绵阳樊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绵阳市天恒保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绵阳樊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台县精神病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22民初2518号

原告:绵阳市天恒保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长虹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744661856K。

法定代表人:杜天兵,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迅,四川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绵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绵阳市绵兴路东路**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7091976212。

法定代表人:王小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大勇,四川规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四川规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三台县精神病院,住所地三台县北坝镇北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0625451225743G。

法定代表人:廖文斌,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良燕,四川规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绵阳市天恒保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恒公司)与被告绵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三台县精神病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恒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天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迅,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大勇、张杰,三台县精神病院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良燕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公司限期向原告支付尚欠建筑工程款1101567元;2.请求判令被告**公司以1101567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832686.62元(从2012年10月3日至2019年1月30日),以1101567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从2019年1月31日至1101567元付清之日止;截止2020年5月23日暂计157964.85元);3.判令被告三台县精神病院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4.判令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天恒公司放弃对被告三台县精神病院的诉讼请求,并申请撤回对三台县精神病院的起诉。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将承包的三台县精神病院灾后重建项目中的岩棉保温复合板施工、岩棉板施工和中空玻化微珠保温砂浆施工发包给原告。双方对各施工的数量、单价和金额进行了约定,以最终实际现场收方数量为准,被告如果未按约定支付工程结算价款的,其应付款项按照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投入人力、物力和财力积极组织施工,其间被告**公司和被告三台县精神病院要求原告对住院大楼正面,背面节点空隙增加热镀锌管矩管为龙骨增加称硅钙板,再进行外墙保温装饰复合板施工,进而增加了施工工程量。整个工程于2012年7月27日经相关质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三台县精神病院使用。工程交付使用至今,被告从未提出过质量异议。根据《建筑装饰工程合同书》约定施工单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的工程量和中空玻化微珠砂浆的现场收方工程量,《建筑装饰工程合同书》所约定工程的价款为2315368元,加上约定外增加工程量价款186200元,原告完成工程总价款为2501568元。截至2012年10月2日,被告**公司支付了130万元,2019年1月31日,又支付了10万元,共计支付工程款140万元,尚欠工程款1101567元。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庭审过程中,原告以三台县精神病院已付清**公司案涉工程款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三台县精神病院的诉讼请求。被告三台县精神病院认为原告陈述属实,同意原告撤回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准许。

被告**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13日签订建筑装饰工程合同书,其后原被告均按该合同书履行了相应义务,根据该合同书的约定和原告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被告应向原告共计支付1373030.40元,2012年10月3日前,被告已支付130万元,2019年1月31日又支付了10万元,截止目前,原被告双方尚未进行结算,但被告实际已支付140万元,已超付26969.60元,该款原告予以退回,被告保留追索权利,请求驳回本案原告全部诉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2012年2月10日签订《建筑装饰工程合同书》、(2018)川0722民初636号民事判决书、《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空玻化微珠保温砂浆收方表、报告书、技术核定单,被告**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2012年3月13日签订《建筑装饰工程合同书》、承诺书、杜天兵与宋飞龙的聊天记录,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技术核定单均系复印件,且均没有注明签发日期,亦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10日,**公司与天恒公司签订了《建筑装饰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公司将“三台县精神病院(优抚医院、福利精神病院)灾后重建项目”所需岩棉保温装饰板及安装工程发包给天恒公司,并约定外墙岩棉保温复合板(35mm)单价为580元/㎡,中空玻化微珠保温砂浆(40mm)单价为90元/平方米(如每增加10mm,每平方米增加20元),屋面岩棉板(35mm)单价为98元/㎡,该合同有双方公司盖章确认。2012年3月13日,**公司与天恒公司再次签订《建筑装饰工程合同书》,将前述合同中外墙岩棉保温复合板规格调整为30mm,单价调整为580元/㎡,中空玻化微珠保温砂浆规格调整为40mm,单价调整为90元/平方米,并同样约定每增加10mm,每平方米增加20元,屋面岩棉板规格仍为35mm,单价调整为98元/㎡。该合同有**公司在案涉项目负责人宋飞龙签字,天恒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天兵以及姚文辉签字,双方均未盖章。此后,天恒公司开始工程施工,现该工程已经施工完毕,被告**公司共计支付原告天恒公司工程款140万元,双方至今未进行工程结算。

另查明,1、经我院(2018)川0722民初63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案涉三台县精神病院(优抚医院、福利精神病院)灾后重建项目已于2012年7月27日经相关部门质量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三台县精神病院投入使用。在该案中我院委托了绵阳子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工程结算总价进行鉴定,并出具了绵贡造鉴字(2017)第003号《关于对三台县精神病院(优抚医院、福利精神病院)灾后重建工程结算总价进行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原、被告对该意见书均予以认可,该鉴定书认定该工程中外墙岩棉保温板工程量为3124.955㎡,屋面岩棉板工程量为1815.27㎡。

2、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原告施工的中空玻化微珠保温砂浆工程量为2401.85㎡。

3、2019年5月14日原被告向三台县精神病院提交报告称,其在向审计部门提交审计资料时漏报了天恒公司杜天兵、姚文辉班组施工的住院大楼正面、背面节点空隙增加热镀锌管矩管为龙骨增加称硅钙板工程工程量,该工程量造价为186200元,希望三台县精神病院予以确认并支付工程款项,但未获得的三台县精神病院认可。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本次报告书补充申请三台精神病院的增量工程事宜,是否能申请成功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不承担任何相关费用。”。

4、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双方于2012年2月10日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合同书》与2012年3月13日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合同书》仅仅存在单价上的差异,其余内容完全一致。但经本院对照该两份《建筑装饰工程合同书》发现,两份合同中关于外墙岩棉保温复合板、中空玻化微珠保温砂浆的规格标准存在较大差异,第二份合同较第一份合同约定的规格标准大幅降低,相应的单价也大幅减少。

5、本案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工程中外墙岩棉保温复合板、中空玻化微珠保温砂浆的施工规格标准,亦未提交工程项目总发包方三台县精神病院的设计施工规格标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2012年3月13日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合同书》是否生效的问题;2、原告天恒公司所施工工程应当如何计价的问题;3、原告天恒公司主张的住院大楼正面、背面节点空隙增加热镀锌管矩管为龙骨增加称硅钙板工程工程量是否支持的问题。

关于2012年3月13日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合同书》是否生效的问题。该合同系在双方均认可的2012年2月10日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合同书》的基础上变更了工程施工规格标准和单价后从新拟定,由原告天恒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天兵及施工班组负责人姚文辉签字确认,被告**公司由其项目负责人宋飞龙签字确认。结合前后两份合同的内容来看,2012年3月13日签订的合同系对前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规格标准和单价进行了相应的调整,其主要目的是降低工程施工规格标准并相应地降低了单价,且该合同中被告**公司的签字人宋飞龙系**公司该工程项目负责人的事实,从原告天恒公司法定代表了杜天兵与宋飞龙的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原告天恒公司对此情况系明知并认可的。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12年3月13日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合同书》系在2012年2月10日签订合同的基础上对工程施工规格标准和单价进行的重新约定,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有效。

关于原告天恒公司所施工工程应当如何计价的问题。原告方天恒公司认为应按照2012年2月10日签订合同的单价进行工程结算,而被告**公司则认为2012年3月13日签订合同的单价结算。但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该两份合同并不是原被告双方认为的仅仅是单价存在差异,而是在工程施工开始前对不同的工程施工规格标准约定的不同价格。且原被告均未就签订两份不同规格和单价的合同原因进行说明,故在双方未办理结算的情况下,最终应按何种价格结算只有结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才能进行综合判断。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未就案涉工程中外墙岩棉保温复合板、中空玻化微珠保温砂浆的具体规格进行说明并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方通过诉讼主张按照前一份合同约定单价计算工程款,理应提交证据证明其是按照前合同约定的规格标准进行施工。故在原告方未提交该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其主张按前合同约定单价计算工程款并要求被告方支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天恒公司主张的住院大楼正面、背面节点空隙增加热镀锌管矩管为龙骨增加称硅钙板工程工程量是否支持的问题。天恒公司主张其超出双方合同约定范围另行施工的额外工程应当支付相应价款,但并没有提交相应的设计变更及相应的签证单据等证据予以佐证。而从其提交的报告书和被告提交的承诺书和双方聊天记录可以看出,被告**公司对该部分增加工程量也从未认可。故在被告**公司未认可该部分增加工程,且原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工程真实存在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在原被告未进行工程结算的情况下,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撑其直接按照2012年3月13日双方签订合同的单价结算并主张工程价款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绵阳市天恒保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538元,减半收取计11769元,由原告绵阳市天恒保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姚 力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胡言健

书 记 员  王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