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樊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04民初3458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4年8月14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丁兵,绵阳市游仙区东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3年1月29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8年11月7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5年6月14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顺熙,绵阳市涪城区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绵阳樊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绵兴东路**,

法定代表人:王小明

原告***与被告***、***、***、绵阳樊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樊华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丁兵、被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顺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华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被告连带承担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务工程款22690.1元(大写:贰万贰仟陆佰玖拾元壹角),并由上述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拖欠的该劳务工程款从2014年7月17日起至结清此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损失(现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资金利息损失为6271.65元);2、判令上述被告连带承担因违约行为而按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违约金5000元(大写伍仟元整);3、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以被告樊华建筑公司财经校综合楼项目部为发包单位(甲方)、以原告为承包人(乙方)的《防水工程劳务施工承办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樊华建筑公司承建的位于绵阳市游仙区××街××号××楼工程项目中的防水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施工,并约定其他事项。该合同甲方落款由项目负责人被告***、***签字(被告***为实际承建人),乙方落款由原告签字(住:应被告方为了做工程资料的要求,乙方盖有四川蜀瑞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但四川蜀瑞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实际施工,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就组织人工进场施工至工程结束。工程经验收后,在2011年11月14日,该工程项目负责人被告***、***与原告结算,并出具该项目结算单,结算该防水工程总工程款36172.5元,另外期间被告***安排原告做南河五居民区零星工程2217.6元,工程总款为38690.1元,已支付工程款16000元,下欠工程款22690.1元,扣除工程款总额5%的质保金1934.5元(注按合同约定应为工程款总额5%的质保金,质保期5年,现已过质保期),结算时应付原告工程款20755.6元。但此后,被告方并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方剩余的工程款,现该防水工程质保期已过,被告方仍然不结清所欠原告的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方一直推诿拒绝,现原告迫于无奈,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案涉项目是2010年国庆后开工,***是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聘请我在现场担任实际管理人,分包合同及劳务都是受***委托签字。案涉项目防水工程实际是原告组织工人施工的,验收合格后我们也进行了结算并签字,之后的付款情况和南河的工程我都不知情了,案涉项目结束后我就没有与***合作了。

被告***辩称:1、本案是2011年4月27日签订的合同,于2011年11月14日结算,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规定,建设施工合同的诉讼时效只有3年;2、南河五居委会的工程与本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与本案一并处理;3、原告要求违约金并同时要求利息,如果计算利息就不能计算违约金,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没有公式;4、合同上主体不是原告,而是四川蜀瑞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诉讼主体有异议。

被告樊华建筑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1、樊华建筑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合同,也没有联系过***施工,樊华建筑公司不是适格主体;2、樊华建筑公司不应支付欠款,应由实际联系或签字人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对樊华建筑公司的全部诉请。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举出落款时间为2011年4月27日的《防水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载明:合同首部发包单位樊华建筑公司财经校综合楼项目部(甲方)、承包人***(乙方),经公司项目部办公室会议研究决定,并经双方多次协商,乙方自愿承担四川省绵阳财经校综合楼工程防水工程施工;工程内容为本施工图纸设计的所有防水工程;合同单价:1、平(破)屋面使用400g丙纶卷材,单层15元/㎡;2、卫生间、阳台和露台使用400g丙纶卷材单层15元/㎡,计算方式为按照设计施工图纸为计算依据,计算工程量。付款方式:(1)分部分项工程施工结束,经甲乙双方现场验收合格,甲方付乙方月进度工程总造价的85%。(2)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甲方付乙方10%,剩余5%为质保金,保修期满15日内甲方付清乙方质保金5%(该项目工程保修期为五年,人为和自然灾害损害除外);双方责任:甲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否则造成相关损失由甲方全部承担,并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及应付工程款总额的资金利息,利息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互相协商解决。望双方共同遵守,如单方违约者,违约方无条件赔付对方违约金5000元…。合同尾部发包单位无盖章,甲方代表有“***、***”签名。承包方加盖有“四川蜀瑞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乙方代表有“***”签名。对“四川蜀瑞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原告***、被告***均陈述是为了公司做资料要求加盖的。

2011年11月14日,***、***在《绵阳财经校综合楼任务结算单》上签字,载明:班组名称:防水***卫生间及屋面400g丙纶卷材2411.5㎡×15元/㎡=36172.5元大写:叁万陆仟壹佰柒拾贰元伍角樊华建筑公司财经校综合楼项目部******2011.11.14。

原告另举出一份落款时间为“2011年9月21日”***签字的南河五居民区结算单,显示原告在南河五居民区的工程总量为123.2㎡×18元/㎡=2217.60元。对该结算单上的签字,被告***陈述“据我了解,南河项目***的签字也是属实的”;被告***认为该结算单对应的工程是居民区的房子,不是财经校的房子,合同上也没有包括南河五居民区的场地,《说明》上载明是财经校的业主代表的私房屋,并不是财经校的房屋,该工程不在施工承包合同的范围内,不能与本案一并处理。

2014年7月16日,***向白总(原告陈述白总系白刚,***的管理人员)出具《说明》一份,载明:2011年9月应丁总安排将青年广场财贸楼c宗地业主代表余官云私房屋顶防水处理,经上报丁总后确定***班组包工包料施工,单价18元/㎡,收方方量详见收方单。另外财经校屋面维修经谢大爷核实由***派计时工2个处理。

另查明,***知晓财经校工程系***从樊华建筑公司承包,***、***均系***聘请。工程结算后,***多次找被告***索要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及其当庭陈述、《防水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绵阳财经校综合楼任务结算单》、结算单、《说明》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财经校综合楼工程系***从樊华建筑公司承包后又将防水工程分包给***,***系实际施工人,《防水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樊华建筑公司不是责任承担主体。被告***作为无资质的自然人承包案涉项目,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其与原告***签订的《防水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对原告***要求支付财经校工程价款的请求予以支持,未付价款金额应以《绵阳财经校综合楼任务结算单》确认金额36172.5元为准。对于原告主张的南河五居民区的工程款,从《说明》内容来看,虽与财经校综合楼工程无关,但***系受***安排施工,且***作为***聘请人员在结算单上签字,应当视为***认可该结算,***应当向***支付该工程款2217.60元。工程结算后,***多次找被告***索要工程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之规定,不存在原告诉讼时效已过的问题。***总计应当支付***工程款38390.1元(36172.5元+2217.60元),现故永科自认已支付16000元,尚有22390.1元未支付。

关于逾期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计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双方未有约定,现原告主张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计算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利率标准为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因《防水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无效,违约金条款亦无效。故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工程款22390.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2390.1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325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22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将应承担部分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田应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谢秘秘

书 记 员 张芸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