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樊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绵阳樊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三台县精神病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722民初636号
原告:绵阳樊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绵兴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弘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三台县精神病院。住所地:三台县北坝镇北泉路**号。
法定代表人:廖文斌,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临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临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绵阳樊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绵阳樊华建筑公司)与被告三台县精神病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绵阳樊华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调解或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欠款600万元(含附属工程);2、请求法院调解或判决被告支付延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0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原告被确定为被告灾后重建项目中标人。双方于2010年5月3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16837853.00元,并分别对工程质量标准、开工及竣工日期进行了约定。后由于设计变更,工程竣工时间由2011年6月9日变更为2012年7月。原告按约将该工程于2012年7月27日完成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至今。此后,原告将该工程竣工结算资料送交被告审计,由于多方面的原因,至今未完成工程审计。造成原告长期拖延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长达5年之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三台县精神病院辩称,由于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审计结果尚未确定,所以被告所欠的工程款也不确定。工程款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执行。按约定工程款在审计结束后支付剩余的20%,现审计尚未结束,不具备支付条件。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工程返工维修费共计17356200.00元。原告欠被告的预借款70万元及施工中所用的水电费34932.84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原告被确定为被告灾后重建项目(优抚医院、福利精神病院)中标人。中标价16837853元。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5月3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合同价款16837853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确定,开工日期2010年6月10日,竣工日期2011年6月9日,双方还对工程质量标准、竣工验收与结算、工程款的支付、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和材料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由于外墙变更等多方面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月1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份,约定原告须在2012年7月15前完成工程竣工验收,确保被告在2012年7月底前投入使用,若因原告方责任导致不能按期完工,原告将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每逾期一天,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对于施工期间四川工程造价信息内没有的价格材料,需要经双方询价确认的,应当在确认后两个工作日内回复原告,由原告购买经确认后的材料,并组织施工;双方还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调整等事项作了约定。工程竣工时间由2011年6月9日变更为2012年7月。该工程于2012年7月27日经相关部门质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后原告将该工程的竣工结算书提交给被告,该工程竣工结算书载明的总价为26178278元。被告将该工程的相关资料送交三台县审计局进行审计。审计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对材料询价、签价等事项存在争议,该局多次组织原、被告双方及相关单位召开会议,争议事项仍未得到解决,致该局对该工程的造价未能审核确认。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该工程的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绵阳子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工程的结算总价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8年6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工程造价总金额21559000.08元。另外,该鉴定意见书以“施工材料在建设单位确认了样品并对其价款进行了认定,但所选样品无确定的品牌或规格”为由未将“材料调差(无品牌部分)”共涉及工程造价112924.45元未计入工程造价;对“新增附属工程”中,因电力电缆敷设YJV-4*185电缆主材价款资料缺少、、砖地沟缺少隐蔽资料、孔雀绿大理石贴砖缺少隐蔽资料、全部绿化项目的养护相关资料。共涉及工程造价直接费214721.00元未计入工程造价。庭审后,原、被告双方与该工程监理单位共同向本院补充提交了情况说明、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室外散水、坡道、排水沟施工平面图、绿化养护说明等证据,证明工程实际使用的防火门、成品套装门、塑钢门等材料与此前由被告牵头、原告及监理单位和相关监督部门共同询价确定的样品一致;绿化养护为10个月;门厅坡道处拆除砖砌体围护结构、破除砼地面厚度200的工程量分别为3.3立方米、120.70平方米。审理中,经原、被告双方核对账目,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工程返工维修费共计17356200.00元,原告尚欠被告的预借款70万元及施工中应付的水电费34932.84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标通知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绵阳子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司法鉴定报告书、三台县人民政府相关文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定期限完成工程并交付被告使用。由于双方对工程结算中的部分事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委托绵阳子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果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该鉴定结论中仅因资料不全而未计入工程造价的部分即材料调差112924.45元、新增附属工程214721.00元,因原告实际对该部分工程进行了施工,并补充提供了相关资料,足以该部分工程款真实合理,故该部分的工程价款327645.45元应计入案涉工程造价。被告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为21886645.5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工程返工维修费共计17356200.00元、原告尚欠被告的预借款70万元及施工中应付的水电费34932.84元,被告尚应支付工程款3795512.69元。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利息,虽双方在合同中无约定,仅约定“在工程审计结束后一个月内支付工程余款”,亦未约定完成工程审计的期限,但考虑在该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审计部门无法出具审计结果长达5年多时间,超出原告在订立合同时的合理预期,且客观上给原告在资金周转等方面造成一定损失,故被告应当对工程欠款的利息酌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三台县精神病院向绵阳樊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3795512.6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此款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绵阳樊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3800元,减半收取26900元,由绵阳樊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900元,三台县精神病院负担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汤静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