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樊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绵阳樊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邓圣合、肖前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保全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川0792民初45号
申请人:***,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悦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悦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绵阳樊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都兴,四川临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绵阳樊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邓圣合、肖前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绵阳樊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0万元,如可冻结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不足部分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以其所有的川B××号小型轿车一辆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有利于避免因当事人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的情况发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绵阳樊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余额20万元;如可冻结存款余额不足,则查封不足部分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二、查封申请人***所有的川B××号小型轿车一辆。
案件申请费1520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