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民再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绵阳樊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绵兴东路52号。
法定代表人:雷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都兴,四川临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3年11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武胜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川羌族自治县教育体育局。住所地: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永昌镇云盘北路24号。
法定代表人:唐红梅,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万勋(系北川羌族自治县教育体育局职工),男,汉族,1962年11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64年1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盐亭县。
再审申请人绵阳樊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樊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川羌族自治县教育体育局(简称北川县教体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绵民终字第1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6)川民申162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再审申请人樊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都兴,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川县教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胥万勋,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樊华公司申请再审称,***在2009年10月21日经与***核对并出具了***误工损失为5万元的说明,表明樊华公司对***停工和机械租赁费用损失进行了确认,***直接将签证单金额91770元更改为199770元,并以自行更改的金额主张机械租赁费损失,而未提供工期延误支出增加、机械租赁费支出增加的证据,二审认定***停工待料损失123578.40元和机械租赁费用损失199770元没有证据证明;安全文明施工是承包方进行施工应承担的法定义务,不是在施工过程中单独增加的内容,双方约定的结算单价已包含安全文明施工费用,二审判决樊华公司需另行向***支付安全文明施工费178613.52元错误;***未进行外墙面砖施工,其人工费用188806元未发生,二审判决樊华公司向***支付该部分费用错误;***实际只缴纳保证金5万元,而该5万元已退还,故不应再退还5万元保证金。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的第三、四项,改判***向樊华公司返还超付的劳务费用173091元,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
***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北川县教体局述称,工程已结算验收并交付使用,请求依法判决。
***述称,***只收到***履约保证金5万元并已退还,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关于安全文明施工费及误工费的内容。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樊华公司、***与***结算并支付劳务承包费、工期延误损失和退还保证金等共计1268358元,北川县教体局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诉讼费用由樊华公司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6月,樊华公司经投标取得了北川县教体局发包的北川县白什小学(简称白什小学)灾后重建工程施工权,2009年7月7日,樊华公司与北川县教体局签订《北川羌族自治县白什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5390085.53元,工期180天。樊华公司随后授权***为代表,负责该工程的建设管理。2009年7月15日,樊华公司项目部负责人***与***签订《工程劳务及机械承包协议》,约定将该工程的机械、人工、安全文明施工承包给***,承包范围包括“凡设计施工图包含的工作内容,除去内墙乳胶漆、外墙漆、门窗制作安装、墙体保温层、屋面防水工程以外的所有施工内容的人工及机具以及辅助材料”。第九条约定:“1.乙方必须执行本工程进度计划,工期进度按公司规定的施工计划执行实施,终止日期根据工程具体情况由公司最终确定。连续停工待料在三天以上由甲方负责人工工资的80%误工费。2.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不补偿误工费。3.如果乙方自开工日期起4个月内完成全部主体工程,甲方奖励乙方10元每平方米;反之,甲方直接扣除10元每平方米承包造价。”该协议还约定***应在协议签订后缴纳10万元保证金,主体完工后返还,承包单价按***完成的工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20元计价,同时对图纸变更、付款方式、工程质量要求、完全施工要求、工程要求、材料管理等事项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按约向***缴纳保证金10万元,***于2010年6月4日退还保证金5万元,余款5万元未退还。
***在2009年7月18日组织民工及机械进场施工,在完成主要工程施工任务后,于2010年6月退场,退场后,因谭小平班组及水电工张应辉、陈小兵的劳务费未予支付,2010年7月19日、22日,北川羌族自治县白什乡政府组织***等人召开协调会,会后,***按会议决定及***认可的金额支付了谭小平班组的劳务费126800元、水电工劳务费21340元,同时,***于2010年7月21日向***的农村信用社账户内存入现金2万元。樊华公司向胡勇支付了劳务费2000元。***所完成的工程的安全文明施工费计178613.52元。后因工程竣工,不需要塔吊,QTZ50型塔吊拆除后运输回绵阳租赁站,因擂禹路无法通行,故该路线为白什—茂县—汶川—成都—绵阳,产生费用:人工4000元,吊车258000元,运输车辆3辆24000元,为此,***代***支付了拆除、运输塔机费用7500元。
***在施工期内,***以项目部名义向其支付了劳务、机械费用1084033元。同时,因设计变更及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停工、人工等损失。2009年7月13日,建设单位代表、现场监理及施工人员进行现场定位放线,后因总平定位图与现场差距大,无法定位,7月27日樊华公司、北川县教体局、监理工程师签字的《报告》(白小08号)载明“申请顺延工期20天及相关费用”,并经樊华公司、北川县教体局、监理工程师在《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关于停工待方案的损失费明细表》签字认可,从7月12日至27日,***损失有塔机驾驶员、民工12名、保管员、安全员工资,计29650元;由于诸多原因,继续等待新总平面布置图,经樊华公司、北川县教体局、监理工程师签字《报告》(白小12号)及两组《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关于停工待方案的损失费明细表》证实,2009年7月27日至8月13日停工,***损失有塔机驾驶员、民工23名、保管员、安全员工资,计58013元;2009年8月14日至31日停工,***损失有塔机驾驶员、民工26名、保管员、安全员工资,计66810元。以上三次停工期间处于待料状态,共计损失154473元。樊华公司、监理工程师和北川县教体局以《报告》(白小14号)确认了2009年8月31日至9月22日期间,实际停工天数为22天。2009年10月21日,***向***出具了《关于白什小学工程误工的说明》,载明:***此次停工的损失为5万元。绵阳市审计局《审计报告》证实因停工等诸多原因造成***租赁塔机等机械费用增加199770元;并证实白什小学教学楼安全文明施工费66717.14元,白什小学宿舍楼安全文明施工费69479.75元,白什小学食堂安全文明施工费42416.63元,《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所载安全文明施工费62842.64元,共计241456.16元;***提出2009年8月9日的水泥转运费1600元、2009年11月29日二次搬运水泥费1000元、2009年12月22日的水泥二次转运费6000元,共计86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辩称该费用系自己当场现金支付;***还支付塔吊拆除、运输费36000元;***还提出增加工程量人工费132503.93元,***不予认可。樊华公司提出***对其约定施工内容中的外墙面砖施工未进行,其需投入的人工费188806元未发生,在结算时应从已计算工程价款总额中扣除,***辩称其与***签订的承包协议明确外墙漆等不在施工范围内。
一审法院判决:一、绵阳樊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及机械费用241364.08元,北川羌族自治县教育体育局在应向绵阳樊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北川羌族自治县白什小学未付工程款中向***承担支付责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15元,由***负担10000元,绵阳樊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15元。
***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樊华公司、***、北川县教体局支付塔机及钢管租赁费、水泥转运费、增加工程量人工费、塔吊拆除运输费、安全文明施工费,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樊华公司、***、北川县教体局承担。
樊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返还樊华公司超额支付的71020.32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请求支付增加的租赁塔机等机械费用199770元的问题,由于该工程在“5.12”地震灾后重建的特殊背景下,工程因诸多原因造成实际停工的情况客观成立,***停工待料的损失已经成立,其塔机等机械租赁费因停工造成的损失199770元也必然成立,一审判决以双方并未对此约定和***与***签订的协议约定“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因素,不补偿误工费”为由不支持该费用明显不当,二审对***的该项上诉主张予以支持。对于***请求支付安全文明施工费241456.16元的问题,由于***与***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安全文明施工承包给***,故根据《审计报告》,白什小学教学楼、宿舍楼、食堂安全文明施工费共计178613.52元应为***享有。对于《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所载安全文明施工费62842.64元,因该工程其他部分属***组织人员施工,故该部分安全文明施工费不应由***享有。塔吊拆除、运输费因协议明确约定为***自行支付,故该费用应当由***承担。关于***所提水泥转运费8600元及增加工程量人工费132503.93元的问题,***辩称转运费系其当场现金支付,且***未提供证据证实自己支付了相关费用,二审不予支持。对樊华公司所提***对约定施工内容中的外墙面砖施工未进行,人工费188806元未发生,在结算时应从已计算工程价款总额中扣除的理由,因无证据证实,二审不予支持。***向***出具《关于白什小学工程误工的说明》载明的***停工损失为5万元与同期项目中部分签证金额123578.40元的停工损失,经查系重复计算,故对樊华公司所提该5万元不应当计算的上诉理由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32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32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绵阳樊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及机械费用241364.08元,北川羌族自治县教育体育局在应向绵阳樊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北川羌族自治县白什小学的未付工程款中向***承担支付责任”;三、绵阳樊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安全文明施工费及机械费用共计569747.60元,北川羌族自治县教育体育局在应向绵阳樊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北川羌族自治县白什小学的未付工程款中向***承担支付责任;四、驳回***和绵阳樊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215元,由***负担10000元,绵阳樊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939元,由绵阳樊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负担2939元。
本院再审查明,再审庭审中,***承认其自行在《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上直接将金额91770元更改为199770元。樊华公司及***对***自行计算更改的199770元金额不予认可。***认可其未进行外墙面砖施工,只进行了外墙保温层施工,樊华公司、***对此予以认可。***述称只收到***保证金5万元并已退还,***虽辩称其缴纳了10万元保证金,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再审认定***收到***保证金5万元并已退还。
另查明,经绵阳市审计局调解,***与***分别作为甲方、乙方于2015年9月9日在二审期间达成《协议》,约定由***补偿***劳务费56万元,三日内支付30万元。***以此向樊华公司索要30万元现金后,并未将该款支付予***,而是用于他处。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劳务费的问题,根据《工程劳务及机械承包协议》约定,劳务费按320元每平方米计价为1188550.40元,再审予以确认。樊华公司、***均认可协议之外的外墙保温层由***施工完成,该工程人工费88908.28元应由***享有。
关于原审认定未退还的保证金5万元的问题,***述称虽然双方约定的是10万元保证金,但只收取了5万元保证金,***称其缴纳了10万元保证金但只提供了***出具的5万元保证金收条,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另缴纳了5万元保证金,故原审认定***缴纳了10万元保证金并无证据证实,判决樊华公司返还5万元保证金不当,再审予以纠正。
关于误工损失的问题,因工程停工给***造成了损失,***签证认可属于***2009年8月31日至9月22日期间的损失5万元,因***主张的同期项目中部分签证金额123578.40元的停工损失已将该5万元予以计算在内,故不应再另行计算5万元损失,再审对123578.40元停工损失予以确认。
关于增加的租赁塔机等机械费用的问题,***在再审中承认其系自行在《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上将原金额91770元更改为199770元,樊华公司及***对该199770元金额并不认可,故二审判决樊华公司支付199770元不当,但樊华公司《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已载明该项损失为91770元,说明樊华公司认可该项损失91770元,因相关项目系由***完成,故再审对***租赁塔机等机械费用91770元予以支持。
关于安全文明施工费的问题,依照樊华公司与***所签《工程劳务及机械承包协议》的约定,***的承包价款是按其实际施工面积乘以320元每平方米结算,未单独计算支付安全文明施工费,且所谓安全文明施工不是在施工过程中单独增加的工程项目内容,而是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应承担的义务,双方结算单价中已包含该项费用,同时,《工程竣结算汇总表》中虽将规费和安全文明施工费用分别列出,但所列价款已包含在总价款之内,二审以***与***所签协议中约定安全文明施工承包给***为由,判决***另行享有安全文明施工费用不当,对***主张的安全文明施工费不予支持。
因此,***可得的款项为1492807.08元(1188550.40元+123578.40元+91770元+88908.28元)﹣樊华公司垫付的1259673元=233134.08元。
樊华公司再审主张***应返还超付的劳务费用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再审审理的范围,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绵民终字第1502号民事判决和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1323号民事判决;
二、绵阳樊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33134.08元,北川羌族自治县教育体育局在应向绵阳樊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北川羌族自治县白什小学的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和绵阳樊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215元,由***负担10000元,绵阳樊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939元,由绵阳樊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81.70元,***负担9057.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冀川
审判员 何 丛
审判员 何映江
二〇一七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杨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