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凯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云南凯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云0126执85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北市区金江路1号。
法定代表人:高存宏。
被执行人:云南***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石林县鹿阜街道办事处东城区天合南路。
法定代表人:张文书。
被执行人:石林金恒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石林县鹿阜街道办事处石林中路133号。
法定代表人:杨春明。
被执行人:石林金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石林县鹿阜街道办事处石林中路133号(金恒酒店301室)。
法定代表人:杨春明。
被执行人:张文书,男,1968年5月2日生,汉族,住昆明市宜良县。
被执行人:李凤莲,女,1972年2月4日生,汉族,住昆明市宜良县。
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与被执行人云南***筑工程有限公司、石林金恒食品有限公司、石林金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文书、李凤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云01民初119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由被告云南***筑工程有限公司、石林金恒食品有限公司、石林金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文书、李凤莲在指定时间内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23578331.17元及利息的义务。因被执行人云南***筑工程有限公司、石林金恒食品有限公司、石林金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文书、李凤莲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昆明市中级法院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2018)云01执1596号之一号执行裁定书,指定该执行案件由本院执行。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提出的执行依据合法有效、执行主体明确、执行内容具体,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执行。
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定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责令其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并未履行(2017)云01民初119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未申报财产。2020年12月28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执行中,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石林金恒食品有限公司抵押的坐落于石林县生态工业集中区的房屋予以查封,依法进行评估、公开拍卖,经两次拍卖因无人竞买均流拍,后经变卖未成交,申请执行人亦不接受以物抵债。现本案申请执行人尚有案款23578331.17元及利息未受偿。
本院执行中,通过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工商、证券等,以及依法到国土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并进行约谈,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据此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鉴于被执行人名下目前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唐云龙
人民陪审员  杜 娟
人民陪审员  黄树祥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