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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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424民初1461号
原告:***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凤洋一路178号西区一楼104-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MA2H4LJN49。
法定代表人:谢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安银河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永兴北路380号孔雀公馆2号楼1**1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2740153029H。
法定代表人:***。
原告***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安银河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
原告***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案外人宁波建洪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洪公司”)是合作伙伴,被告与建洪公司于2019年6月17日订立《消防通风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永记造漆工业(**)有限公司消防排烟工程。建洪公司已按约完成工程,2021年9月27日双方确认了竣工报告。经对账,原、被告三方于2021年6月29日签订了《三方付款协议》,确认了被告接受建洪公司的委托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未按约付款,遂诉至法院,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22282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2、被告支付违约金15998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的诉称以及在案的证据,原告并非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对人,原告依据三方付款协议要求被告付款,故本案的案由实际应为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的三方付款协议并未明确履行地点,故海盐县并非被告的住所地也非合同的履行地。据此,本院认为,本院对于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被告住所地即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何**
二O二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