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建精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城建精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遂宁市中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89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精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路18号5层B512。
法定代表人:武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保亮,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来,山东智祥(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遂宁市中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清平街遂京大厦东楼3-4、5-2号。
法定代表人:邓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袁,北京德和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城建精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城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遂宁市中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遂宁中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30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城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遂宁中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遂宁中力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未办理任何结算手续,遂宁中力公司提供的《分包结算汇总表》上所加盖北京城建公司公司印章非城建公司的印章,对该结算表中的金额也不予认可。二、遂宁中力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违反合同约定擅自撤场,北京城建公司后续委托其他公司另行施工,北京城建公司已向遂宁中力公司支付完毕全部施工款项,无需再向遂宁中力公司支付任何工程款。三、违约金及逾期利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北京城建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遂宁中力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遂宁中力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北京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遂宁中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 判令北京城建公司立即向遂宁中力公司支付工程款105 801元;2. 判令北京城建公司向遂宁中力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元;3. 判令北京城建公司向遂宁中力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105 801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4. 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担保费等由北京城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2日,北京城建公司(发包人)与遂宁中力公司(承包人)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槐房村和新宫村1404-657、659、1401-607地块二类居住及基础教育用地(配建公共租赁住房)项目;本合同分包范围为34#公共租赁住房等6项钢结构安装,劳务作业内容为包括但不限于所有钢构件材料卸车、倒运、安装、焊接、补漆,也包括劳动保护、工人保险、合同备案等及措施费、规费、利润、税金等;工程地点为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合同价款为固定合同单价690元/吨,工程量以最终结算图纸计算,合同总价暂定2 622 000元;分包工作期限为,开工日期2018年5月22日,竣工日期2018年8月30日等。该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约定:张春雷,职务为项目经理,委托权限为对施工现场进场全面管理;施工过程中,发包人、承包人应当在每月20日前对上月完成劳务作业量及应支付的劳务分包合同价款予以书面确认,书面确认时限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报送的书面资料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3日,发包人在书面确认后10日内支付全额已确认的劳务分包合同价款;发包人违约责任,不按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分包合同价款的,除应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5000元以外,还应按同期银行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利息,如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承包人的损失,承包人可以要求发包人继续予以赔偿;发包人的张春雷、承包人的刘强应当签订保证书作为本合同附件;进度款70%,全部安装完成付至85%,结算完成95%,工程整体竣工三个月付清余款;合同并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
庭审中,遂宁中力公司提交分包结算汇总表、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双方已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分包结算汇总表显示:主结构安装(合同内)金额793 929.76元,签证(合同外)金额539 643.49元,调价金额303 628.2元,扣款金额1400元,合计1 635 801元。该表承包单位处盖有北京城建公司的结算专用章,审核人处为芦广平的签字,无日期。上述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1月10日,“芦广平”称“上次的结算单没有问题吧”“稍等我让张春雷看一下”,后“芦广平”发送《分包会签、结算单(遂宁中力)》给对方,并称“分包结算单一式2份”,对方问“好的,我需要找项目签字?结算审批表,也要2份?”“芦广平”回复“不用了,就是结算单,审批我们自己来。”1月23日,对方称“芦经理,您好,结算书请办理一下,谢谢!”遂宁中力公司称上述微信聊天记录中“芦广平”发送的《分包会签、结算单(遂宁中力)》即为其提交的分包结算汇总表。北京城建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称其公司并无结算专用章,认可其公司曾有“芦广平”这个人,但于后续庭审中又称无这个人。北京城建公司提交其与北京鑫坛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汇款凭证,拟证明遂宁中力公司未施工完毕,其又找了其他公司进行施工,并支付了劳务费230万元。遂宁中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本案审理过程中,遂宁中力公司申请证人张春雷出庭作证,拟证明其提交的分包结算汇总表真实有效。张春雷称,其系北京城建公司员工,系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与遂宁中力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双方于2019年底已做完了结算,项目部经理都签了字,确认了金额;芦广平系涉案项目的经营经理,结算章系其公司盖的,走的流程,项目部确认后,到公司走流程,具体不清楚;当时结算时,在其办公室,还有芦广平、对方的人员等,这个表是谈完之后,其方打印的;现其仍为北京城建公司的员工,但近一年来仅负责一些收尾的项目结算等,后就打算离开公司;遂宁中力公司没有做完整个项目,只做到第六层,剩下的系北京鑫坛公司施工的;结算单上的签证部分有签证单,在公司处,调价是跟张总汇报的,没有书面的,当时是现场定的;遂宁中力公司撤场后,找北京鑫坛公司继续施工,其还是项目经理,现在也负责涉案项目的相关收尾工作;因为遂宁中力公司要退场,退场的时候要结算、付款,双方达成一致进行了结算。北京城建公司认可张春雷系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但称双方存在劳动争议,证言不应被全部采信,其仅认可张春雷所述遂宁中力公司没有施工完毕,只干到6层,剩余部分系北京鑫坛公司施工,其余不予认可。
经查,涉案项目于2021年4月25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双方均认可,北京城建公司已支付遂宁中力公司工程款15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遂宁中力公司与北京城建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遂宁中力公司提交分包结算汇总表,拟证明双方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北京城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双方争议焦点主要为该分包结算汇总表是否真实有效。该表加盖了北京城建公司的结算专用章,审核人处有“芦广平”的签字,北京城建公司称其公司无结算专用章,关于是否有“芦广平”这名员工,北京城建公司前后存在反言,且未做合理解释。遂宁中力公司申请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张春雷出庭作证,张春雷认可上述结算汇总表系遂宁中力公司撤场时双方达成的结算。北京城建公司认可张春雷的身份,对其证言部分认可,部分不认可。综合双方陈述、举证情况及建筑行业项目结算的一般习惯等,一审法院对张春雷的证言及分包结算汇总表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虽北京城建公司主张遂宁中力公司未施工完毕即撤场,其又找第三方继续施工并支付工程款,但其仍应就已完工部分向遂宁中力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故一审法院对遂宁中力公司要求支付工程余款105 801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涉案合同就逾期支付价款的违约金作出明确约定,故一审法院对遂宁中力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5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由一审法院依法确定。遂宁中力公司的其他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2年4月判决:一、北京城建精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遂宁市中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5 801元;二、北京城建精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遂宁市中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元;三、北京城建精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遂宁市中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5 801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四、驳回遂宁市中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遂宁中力公司与北京城建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遂宁中力公司完成了部分工程施工,北京城建公司应将相应的工程款给付遂宁中力公司。遂宁中力公司提交了分包结算汇总表,主张双方已进行了结算。该分包结算汇总表上加盖了北京城建公司的结算专用章并有“芦广平”的签字,北京城建公司虽主张该公司并无结算专用章,并主张并无“芦广平”此人,但应当指出,首先,对于“芦广平”之身份,北京城建公司在原审期间的陈述前后不一致;其次,根据遂宁中力公司提交的“芦广平”的微信记录及北京城建公司项目经理张春雷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在遂宁中力公司撤场时,双方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故遂宁中力公司要求北京城建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及利息,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发包人不按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分包合同价款的,除应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5000元以外,还应按同期银行利率向承包人支付利息,并约定工程整体竣工三个月付清余款。故遂宁中力公司要求北京城建公司给付违约金5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涉案工程于2021年4月25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一审法院据此确定工程款利息的起算点及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北京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31.23元,由北京城建精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雨菡
审  判  员   蒋春燕
审  判  员   施 忆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马赫擎
书  记  员   薛 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