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建精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与北京城建精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9507号 原告(被告):**,女,1974年1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北京城建精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路18号5层B512。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北京城建精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原告)城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城建公司支付我:1、2017年、2018年、2019年年终绩效541749元;2、2019年11月26日至2019年12月25日工资14485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5560元。事实和理由:我原系城建公司总经理助理,后期兼任企业管理部部长,我的工资为年薪制,包括月度基薪及年终绩效,城建公司拖欠我2016年至2019年年终绩效,且于2019年12月31日违法与我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城建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城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71152.37元。事实和理由:**在工作期间多次迟到、早退,并存在连续旷工,同时因工作失职导致公司经济及名誉严重损失,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解除。 **针对城建公司的起诉辩称,不同意城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坚持我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于2005年7月23日入职城建公司任职总经理助理兼企业管理部部长,双方于2018年7月25日签署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工资由月度基薪和年终绩效组成,月度基薪构成为基本岗薪5000元、绩效工资5000元、技术津贴1600元、各类补助5750元,月度基薪已支付至2019年12月31日,**的计薪周期为上上月26日至上月25日,2019年11月26日至2019年12月25日城建公司向**支付税前工资7456.33元。 **主***公司正常情况下会对上一年的年终绩效开董事会,形成董事会决议后,制作年终绩效兑现表予以发放,绩效数额根据公司的当年的利润来决定,具体计算方法其不清楚。城建公司向其正常发放年终绩效至2015年,2016年仅支付了27087.45元,应支付18万元,存在差额,2017年至2019年的年终绩效未支付,其参照2016年数额进行主张。**主张2019年12月18日至25日期间其请了病假,其他时间正常出勤,城建公司未足额支付其12月工资。城建公司于2019年12月31日单方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关于下发《北京城建精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调整和规范职工月度基本收入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职工收入办法》)。发布时间为2012年3月13日。该文件载明:“公司中层以上管理人员实行年薪制,按企业经营成果确定年度工资收入。年薪收入由月度基薪和年终绩效组成。具体按董事会文件规定执行”。城建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二、**与城建公司财务的QQ聊天记录,其中显示**请**提供2016年至2018年的数字,**向**发送了手写表格,显示2016年利润总额为208万。城建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三、**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显示**于2018年12月7日向**发送2016年城建精工机关人员兑现发放表及2017城建精工机关人员兑现预测表。2017兑现表显示**年薪为230867元,已发岗薪120000元、兑现基数及应兑数为110867元。城建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主张该组证据的文件均未经过公司董事会的批准。 四、北京回龙观医院休假证明书,其中显示**诊断为抑郁状态,建议全休一个月,时间为2019年12月9日。城建公司主张已核对原件,但**未向公司提交过。 五、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中载明:“**女士……鉴于你存在多次迟到、早退并在2019年11月一个月内没有履行请假手续连续旷工七天,另因未及时进行年检工作导致公司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公司《关于加强劳动纪律管理的补充规定》第5条的规定……您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12月31日解除”。城建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主张该通知存在笔误,应为2019年12月连续旷工。 六、钉钉请假记录,显示**于2019年12月18日因身体不适请假,直接主管**已同意,总经办部长**退回。城建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城建公司主张**的年终绩效需要根据董事会文件执行,2017年至2019年因公司持续亏损,故董事会均未决议发放年终绩效。**在2019年12月18日至25日期间旷工,公司足额支付了其12月工资。因**存在旷工等行为,公司与其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城建公司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为证,其中载明:“**女士……鉴于你存在多次迟到、早退并在2019年12月一个月内没有履行请假手续连续旷工三天,另因你严重失职未及时为公司办理工商年检手续,导致公司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公司《关于加强劳动纪律管理的补充规定》第5条的规定……您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12月31日解除”。**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主张其并未收到此份解除通知。 **以要求城建公司支付绩效工资、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12470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城建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71152.37元;二、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与城建公司均不服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起诉在先。 本院认为,关于绩效工资。根据《北京城建精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调整和规范职工月度基本收入办法》,**实行年薪制,年薪数额需依据企业经营成果确定,年薪的构成为月度基薪及年终绩效,年终绩效具体发放情况需按董事会文件规定执行,每年数额均不固定。鉴于年终绩效需根据企业经营成果确定,并无明确标准,城建公司作为用工管理一方具有一定的自主决定权,且**未就2017年至2019年的年终绩效经过董事会决议或城建公司同等级员工已获得上述年终绩效进行举证,本院对其要求城建公司支付2017年、2018年及2019年年终绩效之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2019年12月工资,根据**提交的诊断证明,其在2019年12月18日至25日期间有医嘱载明因病需休息,**提交的请假记录虽为打印件,但考虑到**已离职,无法登陆钉钉系统查验原始载体,城建公司亦未就**上述期间的出勤情况进行核实,故本院对城建公司所持**上述期间旷工之主张不予采信。城建公司应支付**2019年11月26日至2019年12月25日工资差额9893.67元。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情况,城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一方应就其解除的合法性及合理性提交证据。现城建公司提交的解除通知与**认可收到的版本并不相同,城建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提交的解除通知已送达**,故本院以**提交的解除通知审查城建公司的解除行为。城建公司并未就**2019年11月存在旷工进行举证,其公司主张**工作失职造成公司损失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城建公司的解除行为确有不当,系违法解除。城建公司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4156.3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城建精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2019年11月26日至2019年12月25日工资差额9893.67元; 二、北京城建精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04156.3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北京城建精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城建精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