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城建精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城建精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01民辖终2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城建精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路18号5层B512。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堡**减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兴华大街(二段)3号院2号楼6层70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城建精工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精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堡**减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582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建精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理由:城建精工公司与堡**公司签订的《通州分局行政办公区警务中心项目屈曲约束支撑加工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虽名义上看起来是加工合同,但其本身性质应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过合同内容的约定以及结算手续可以看出案涉合同不属于买卖合同,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堡**的诉讼请求为索要工程款,且其在事实与理由部分中陈述,堡**公司依据图纸进行加工后需到工程现场进行施工,根据堡**公司自认,案涉合同性质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合同纠纷,结合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内容来看,其性质属加工承揽合同,本案纠纷系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规定,本案应适用一般合同管辖原则。本案中,城建精工公司与堡**公司已通过案涉合同书面约定:双方不愿通过协商或者调解不成,可向发包方法院起诉。城建精工公司作为发包方,其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城建精工公司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驳回城建精工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原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