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皖1022执恢3号
申请执行人:黄山市华益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九龙工业园博林二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748943076K。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永跃,男,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丹城镇育才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1450049693。
法定代表人:齐明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黄山市华益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4月24日以(2016)皖1022执447号之四执行裁定对申请执行人黄山市华益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发现被执行人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于2019年1月3日决定恢复执行,并于同日立案后,向被执行人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出恢复执行通知书。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扣划被执行人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存款99179.28元。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程海鸿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