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市华益机械施工有限公司

黄山市华益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与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1022民初853号
原告:黄山市华益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九龙工业园博林二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748943076K(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丹城镇育才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1450049693。
法定代表人:齐明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山市华益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山市华益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永跃,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要求将本案移送象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依法裁定驳回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山市华益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塔吊租金430000元;2.由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世界徽商论坛永久会址项目部与黄山市华益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和2013年1月签订了《黄山市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书》共2份,合同约定了租金、租赁期限、租赁地点、付款方式。黄山市华益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于2012年12月29日开始进场安装,共安装了5台吊塔出租给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使用,现黄山市华益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原告依据合同的每项条款已履行完毕,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根据双方签订的《黄山市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书》要求,及双方于2015年12月9日签订的结算表,最终确认总工程款1178597元,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方已支付原告吊塔租金、进出场费用、工资合计744729元,经双方协商,确认至今为止,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尚欠黄山市华益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原告吊塔租金430000元。后经多次催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至今尚未给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认黄山市华益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和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山市华益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支付塔吊租金43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0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