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皖10民辖终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
法定代表人:齐明春,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山市华益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山市华益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的(2016)皖1022民初8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浙江省象山县,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当事人签订的《黄山市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书》中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但租赁物即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的使用地在世界徽商论坛永久会址项目工程,该项目工程所在地在安徽省休宁县境内,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安徽省休宁县。黄山市华益机械施工有限公司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综上,中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戴勇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九条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