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市华益机械施工有限公司

黄山市华益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与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杭西商初字第2568号
原告:黄山市华益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九龙工业园博林二路5号。
法定代表人:项端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虎跑路31号。
法定代表人:林韵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德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山市华益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7日、2014年6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0年4月初,被告因黄山世贸绿洲五期A标15#、31#、16#、17#楼工程建设所需,委托原告安装两台QTZ5012型号塔式起重机。原告接受委托后依约进行了安装。2010年5月14日,原告安装的两台起重机经检验合格,但安装费用被告一直未支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安装费24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被告已将塔式起重机的安装费用全部支付给原告,被告不存在拖欠安装费用的事实,故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原告具有塔式起重机安装资质。
2、黄山世贸绿洲五期A标15#、31#楼安装告知书、安装专项方案、安装安全验收表、建筑施工起重机安装质量检测合格证、检测报告书、开工登记表,证明原告已按标准将15#、31#楼的塔式起重机安装完毕,并已检验合格。
3、黄山世贸绿洲五期A标16#、17#楼安装告知书、安装专项方案、安装安全验收表、建筑施工起重机安装质量检测合格证、检测报告书、开工登记表,证明原告已按标准将16#、17#楼的塔式起重机安装完毕,并已检验合格。
被告提供了付款凭证2张,证明被告已将安装费用支付给原告。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3无异议,但认为安装费用已由原告工作人员***领取,双方已结清款项。
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对2012年2月16日的凭证中所载的24700元系塔吊司机的工资,原告已领取,但该款不包括安装费,该凭证用途一栏中的“塔吊司机工资”系***所写,而该文字后面的“按装费全部结清”不是***所写,不予认可。对2012年4月3日的凭证没有异议,该凭证所载的4000元系塔吊加节费,与安装费无关。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准许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在庭审中陈述:其系原告公司员工,***系其师傅。2010年3月4日,案涉的两台塔式起重机均系其一人安装,安装验收合格后,其作为塔吊司机一直在工地操作其中一台塔式起重机,月工资为2600元,每月工资由***向被告领取后支付。案涉两台塔式起重机的安装费用没有支付。
证人证言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该证言可以证明两台塔式起重机的司机均系由被告委托原告所聘,相应工资由被告发放,故2012年2月16日的凭证所载款项仅指司机工资,不包括安装费。被告认为,证人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且安装费、加节费均是***从被告处领取,证人并未实际参与,其证言不具有证明力。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中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黄山世贸绿洲五期A标15#、31#楼两台QTZ5012型号塔式起重机安装费用进行造价鉴定,该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造价为22166.97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680元。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被告提供的2012年2月16日的领(付)款凭证用途一栏中的“按装费全部结清”是否系***所写进行笔迹鉴定,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凭证中的“按装费全部结清”与***书写字迹,倾向属同一人的书写笔迹。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
以上两份鉴定结论经质证,原告对《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无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凭证中的“按装费全部结清”不是***所写,被告未支付原告安装费用。两次鉴定费均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对两份鉴定结论无异议,但认为安装费已结清,故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对其中2012年4月3日的凭证真实性予以认定。2012年2月16日的凭证,其中用途一栏中“按装费全部结清”的字迹经鉴定,鉴定结论倾向属同一人的书写笔迹。原告认为不是***所写,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该凭证的真实性。证人**胜未实际从被告处领取工程款项,且原告提供证据2、3开工登记表中所载的安装人员也未包括证人在内,故对其证言不予认定。
对《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系一家具有起重机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2010年4月14日,原告接受被告委托,在被告位于黄山世贸绿洲五期A标15#、31#楼及16#、17#楼安装两台QTZ5012型号塔式起重机。原告接受委托后依约进行了安装。2010年5月14日,原告安装的两台起重机经检验合格,被告投入使用。安装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塔吊加节费等款项。2012年2月16日,原告工作人员***在领(付)款凭证中签字确认收到24700元,并在该凭证用途一栏中的书写“塔吊司机工资,按装费全部结清”。原告认为安装费用被告未支付,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浙江中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两台QTZ5012型号塔式起重机安装费用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造价为22166.9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就安装塔式起重机而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承揽人已按被告的要求完成了两台塔式起重机的安装,并已验收合格投入使用,被告应当支付相应安装费用。现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有无实际支付相应安装费用。对此,被告提供一份2012年2月16日的领(付)款凭证,其中用途一栏载明“按装费全部结清”,而该内容系原告工作人员即领款人***所写,故应认定双方之间就塔式起重机的安装费用已结清。原告诉请主张被告支付安装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黄山市华益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黄山市华益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