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97民终6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耿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耿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燕化天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双泉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燕化天钲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燕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琼9701民初828号民事判决,现提起上诉。本院2024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琼9701民初828号民事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扣除钢筋笼倒运所需设备费用16036元、安全文明措施费3903元、技术人员、测量人员工资78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一审判决扣除钢筋笼倒运所需设备费用1603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上诉人主张扣除钢筋笼倒运所需设备费用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班组结算单》、《钢筋笼倒运工具:焊接制作板车相关费用》、《微信转账截图》、《收款收据》,都是被上诉人单方制作,且在签订合同时和施工过程中均未与上诉��进行确认,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从该组证据的形成时间和内容上看,都是在上诉人进场的两个月前已经发生的费用,与上诉人没有直接关联性,且该组证据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的施工单独支付钢筋笼倒运所需设备费用为16036元。故,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不应扣除该项费用16036元。(二)一审判决扣除安全文明措施费3903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上诉人主张扣除安全文明措施费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班组结算单》、《附件四:安全文明措施费》、《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收款收取》,都是被上诉人单方制作,且在施工过程中均未与上诉人进行确认,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从该组证据的内容上看,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的施工单独支付安全文明措施费为3903元。故,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不应扣除该项费用3903元。(三)一审判决扣除、技术人员、测量人员工资78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上诉人主张扣减、技术人员、测量人员工资117000.00元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桩基施工劳务合同》6.7款约定:“甲方技术人员、测量人员工资13000元/月,由乙方负责。时间以施工时间为准,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施工的案涉海南炼化100万吨/年乙烯及炼油改扩建工程项目除上诉人进场施工外,还有其他两个班组同时施工,且施工的内容都是混凝土灌注桩工程。被上诉人委派施工员***负责对上诉人的施工进行技术指导和工程量测量与确认,《混凝土灌注桩施工记录表》亦由***签字确认。上诉人进场时间为2020年11月20日,退场时间为2021年1月21日,合计两个月。故,上诉人同意在工程结算款中扣除该施工员***两个月的工资合计26000.00元。被上诉人主张还有两名现场施工人员***和***单独为上诉人的施工进行技术指导和测量,但其在施工过程中没有与上诉人进行确认,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施工人员***和***是单独为上诉人的施工进行管理的人员。故,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不应扣除该项费用78000.00元。(四)退一步将,即使人民法院认为钢筋笼倒运所需设备费用16036元、安全文明措施费3903元、技术人员、测量人员工资78000元,合计97939.00元已经实际发生,但该费用也不应全部由上诉人承担,应由同时施工的包括上诉人在内的三个班组共同承担。本案中,被上诉人施工的案涉海南炼化100万吨/年乙烯及炼油改扩建工程项目除上诉人进场施工外,还有其他两个班组同时施工,且施工的内容都是混凝土灌注桩工程。被上诉人支付的钢筋笼倒运所需设备费用、安全文明措施费是整个混泥土灌注桩工程产生的费用,不是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的施工单独直接支付的费用。被上诉人委派到现场的技术人员、测量人员是负责整个混凝土灌注桩工程的现场管理,不是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的施工单独委派的技术人员、测量人员,且负责对上诉人进行施工管理的人员仅是***。故,上述减钢筋笼倒运所需设备费用、安全文明措施费、技术人员、测量人员工资,合计97939.00元全部由上诉人承担,没有事实依据且违背诚信原则。为维护法律尊严及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经***与***的最终结算金额为758612.52元,已经超付。而且在一审法庭的主持下建议双方进行调解,***也表达了调解的诚意,多次上门希望双方能够坐下来心平气和进行结算,但是***每一次态度都强硬,所以导致无法进行结算。为了早日解决问题,***没有选择上诉。所以***上诉的内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都是其单方面的说法,不应该得到认可。
燕化公司述称,***与其不是挂靠关系,是普通的劳务关系,目前已经全额支付***的工程款。
***向一审法院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支付工程款345907元及利息30699.23元(以34590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55%计算,自2021年1月24日至2023年7月25日止利息为30699.23元,利息应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燕化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20年12月8日,乙方***与甲方***签订《桩基施工劳务合同》,由***承接海南炼化100万吨/年乙烯及炼油改扩建工程项目桩基工程的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单价:以米计价,桩径800mm(180元/米),桩径600mmn(173元/米),此单价包括内容:1.施工所需设备:起重吊机、挖掘机、旋挖钻机、钢筋笼倒运所需设备、施工所需电箱电缆线(一级箱到三级箱的所有电缆及电箱)、从水源接驳点至泥浆池所需水管及其他小型机具(电焊机、泥浆泵、打磨机等),乙方保证所提供设备符合被告要求及有关规范;2.施工所需材料费用:施工所需水电费、造泥浆所用膨润土、钢筋笼保护层垫块、锚固保护套管、劳保着装、安全文明施工等为完成工程内容所需的措施费用(警戒带、电缆支架、泥浆池及对已经埋设好的护筒防护材料等),乙方保证所提供辅材符合***要求及有关规范;3.工作内容:桩基成孔、钢筋笼制作安装、钢筋笼倒运、灌注混凝土、打桩挖出的泥浆清理外运至装置区域、场地平整、接水接电(一级箱到三级箱的所有电缆及电箱)、完工后泥浆池掏底回填、现场安全文明施工(夜间照明、废料整理、场地卫生、警戒带拉设、对已经埋设好的护笛孔洞防护、泥浆池临边防护的搭拆等)。工期要求:乙方必须满足甲方施工要求。工程质量要求:乙方应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有关规范要求及甲方技术交底进行作业,如因质量问题造成返工,材料处理措施等一切损失均由乙方负责。甲方责任:负责编制实施性施工组织设计、技术交底及管理和工程施工的质量监控检查、隐蔽工程检查签认及安全管理等工作;负责材料(钢筋、混凝土)及时足量供应,并运至制作现场;负责对乙方进行合同约定的工程量结算和支付,并按合同约定办理结算。乙方责任:负责甲方技术人员、测量人员工资13000元/月,以施工时间为准,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自行解决施工生产所需一切设备进出厂费(旋挖钻机、配件、挖机等)、工人住宿房屋租赁费及生活水电费、生活器具以及交通等全部费用。劳务结算与支付:工程结算以实际发生工程量(有效桩长)为结算依据,以甲方签字认可的完成的合格数量为准;工程款支付方式待甲方收到业主相应工程款项后,按经甲方审核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的70%支付;工程竣工时3个月内支付到总金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桩基全部检测合格后1个月内付至100%的工程款。
***于2020年11月20日进场施工,于2021年1月21日完工退场,并将案涉桩基工程交付给***控制使用。***在***提交的《混凝土灌注施工记录表》《徐工桩基机工程量》《工程量确认单》上施工员及质检员处签名,***认可***为其现场管理人员,该表单显示:***实际施工338个桩位,其中桩径800mm的施工211个桩位共计3872.9米,桩径600mm的施工117个桩位共计2045米。***分别于2021年2月3日、2月4日、4月8日和11月10日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200000元、175000元、250000元和80000元,共计705000元。***认可***主张的施工水电费7202元及***的2个月工资26000元。
另查明,燕化公司系案涉海南炼化100万吨/年乙烯及炼油改扩建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燕化公司在庭审中称其与案外人海南仁达建筑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燕化公司已经向案外人支付除质保金外的案涉项目工程款,并将案涉工程项目交付业主使用,海南仁达建筑公司授权***签订合同,处理相关事务。***对此未提出异议,亦未举证反驳,故对案涉工程项目交付业主使用及燕化公司与***之间没有挂靠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再查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并预交保全申请费2403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请求燕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请求***支付工程款345907元及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55%支付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主张***与燕化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故而请求燕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燕化公司虽是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但燕化公司在庭审中称其与案外人海南仁达建筑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燕化公司已经向案外人支付除质保金外的案涉项目工程款,并将案涉工程项目交付业主使用,案外人授权***签订合同,处理相关事务。燕化公司对其与***之间的关系已作出必要的合理解释说明,***对此未提出异议,亦未举证反驳或推翻。因此,***主张***与燕化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并请求燕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情况及查明事实来看,双方争议的实质问题有二:一是案涉工程是否结算;二是案涉工程款如何确定。
关于工程结算问题。***主张双方已进行结算,其实际施工338个桩位,其中桩径800mm的施工211个桩位共计3872.9米,桩径600mm的施工117个桩位共计2045米,按合同约定的工程单价桩径800mm(180元/米)和桩径600mm(173元/米)计算,工程总价款1050907元(3872.9米×180元/米+2045米×173元/米),并提交证据《桩基施工劳务合同》《混凝土灌注施工记录表》《徐工桩基机工程量》《工程量确认单》予以证实;***主张双方没有结算,按工程量及工程单价计算的工程总价款1050907元,应扣除所需设备和材料等费用292294.48元,并提交证据《***班组结算单》及相关结算材料予以证实,双方对对方提交的有关工程结算的证据均不予认可。***提交的工程量结算表单虽系其单方制作,但均有记录人及***的现场管理人员***签名确认,该结算表单中记录的工程量及***主张按合同约定工程单价计算的工程总价总款,与***提交结算单中记录的工程量及按合同约定工程单价计算的工程价款均一致,二者能够相互印证。且合同约定由***负责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和支付,***已将桩基工程完工并交付给***控制使用,燕化公司已将包含桩基工程在内的整个工程项目全部完工交付业主使用,***未就其未履行工程量结算的合同义务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故认定双方已对工程量进行结算更符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提交的结算材料亦系其单方制作,***未签名确认,且从同约定的工程单价内容来看,包含所需设备和材料费用,***亦认可***主张的施工水电费及***的工资未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主张直接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单价及双方结算的工程量计算工程款与合同约定相悖,亦未举证证明合同约定所需设备和材料费用均系其负担或双方已结清,故不宜认定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
关于工程款确定问题。经一审法院释明,双方均不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案涉桩基工程工作内容较为单一,***提供简单的桩基施工劳务,根据合同约定的工程单价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可以计算出工程总价款。双方虽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但均对按工程量和工程单价计算的工程总价款1050907元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单价以米计价,为固定单价,同时又约定该单价包含所需设备和材料费用,而所需设备和材料费用难以通过以米计价来实现,应理解为按照结算工程量和工程单价计算工程总价款,再扣除实际发生的所需设备和材料费,为工程最终结算款。对于***主张扣除的所需设备和材料费用,认定如下:
1.钢筋笼倒运所需设备费用。***主张16036元,其中材料费12366元,包括槽钢6166元和倒运钢筋笼板车所需轮毂5000元、轮胎费用1200元;制作焊接所需人工及配套工具费用3670元,包括人工费3400元(分两笔2000元和1400元)和相关配套制作人员购置劳保服90元、氧气乙炔180元,***提交了对应的微信转账记录和收据,***虽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未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亦未举证反驳或推翻,该项费用符合合同约定,予以确认;
2.电箱电缆费用。***主张37217元,其中设备费34783元,包括配电箱及电缆设备费33653元、电箱电缆到付运费290元、更换变压总配开关840元;一级配电安全文明相关配套措施费2434元,包括制作一级配电箱底座460元、防雨棚及地线1374元及电缆支架600元,除了电箱电缆到付运费290元外,其他费用***虽提交了对应的转账记录,但***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并主张合同约定的是***提供设备所需电箱电缆接口,而不是案涉工程项目现场应提供的电箱电缆接口,项目现场所需的电箱电缆应由***提供,因案涉桩基工程仅是整个工程项目中的部分工程,项目现场的供电设备应由***提供更为合理,***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合同约定的是项目现场所需的电箱电缆设备,***的反驳成立,故对该项费用,不予确认;
3.因培训操作证不能满足施工要求产生费用。***主张510元,该费用系因培训操作证不能满足施工要求,第三方安全监督、监理多次叫停,处理关系产生的费用,***虽提交了对应的转账记录和收据,但该收据显示收款方为嘉嘉百货超市,***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证明该费用系***因素所致或应由其负担,故对该项费用,不予确认;
4.安全文明措施费。***主张3903元,其中钢筋加工厂3604元,包括碎石开支3029元、钢筋加工厂操作规程75元及制作钢筋笼挂牌编号500元;警戒带彩旗等299元,***提交了对应的微信转账记录和收据,且合同明确约定了现场安全文明施工所包含的措施,***虽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正面作出合理解释说明,亦未举证反驳或推翻,故对该项费用,予以确认;
5.施工水电费。被告主张7202元,***予以认可,故对该项费用,予以确认;
6.技术人员、测量人员工资。***主张该项费用117000元,其中技术人员2人,测量人员1人,从2020年11月16日进场至2023年1月25日退场,计算3个月;***主张从2020年11月20日进场至2023年1月21日退场,计算2个月,仅认可***1人的工资。工程量记录最早时间为2020年11月20日,工程量确认单最晚时间为2023年1月23日,且仅有***1人签名,***主张另外负责白班和夜班的2人为***和***,***为现场管理人员,合同亦约定技术人员和测量人员工资由***负责,考虑到实践中单独一人无法完成该项任务,故一审法院认定该项费用应按3人2个月计算较为合理,根据案涉合同相关约定应为78000元;
7.现场开支。***主张27128元,该费用为项目技术人员及测量人员必不可少的开支,包括跑项目加油、房屋租赁费水电物业费、生活费及为项目运转不可少的关系招待费等,***虽提交了相应的收据及报销单,但该项费用合同没有确定,合同已约定由***负责技术人员、测量人员的工资,且该项费用产生的原因与***提供的劳务没有密切联系,亦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证明该费用系因***因素所致或应由其负担,故对该项费用,不予确认;
8.混凝土超方费用。***主张17929.69元,该费用为燕化公司与***结算扣除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劳务结算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为结算依据,以***签字认可的完成数量为准,该费用应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虽提交了费用表格,但该表格系其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合同约定的材料费是原告提供的辅材,***负责材料(钢筋、混凝土)及时足量供应,且双方已对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亦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证明该费用系因***因素所致或应由其负担,故对该项费用,不予确认;
9.混凝土钢筋超额费用。***主张12823.79元,该费用为燕化公司与***结算扣除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劳务结算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为结算依据,以***签字认可的完成数量为准,该费用应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虽提交了费用表格,但该表格系其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合同约定的材料费是***提供的辅材,***负责材料(钢筋、混凝土)及时足量供应,且双方已对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亦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证明该费用系因***因素所致或应由其负担,故对该项费用,不予确认;
8.代缴税费及管理费。***主张52545元,该项费用合同没有确定,***没有提交相关票据凭证,亦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证明该费用系因***因素所致或应由***负担,故对此项费用,不予确认。
以上***主张应从工程总价款1050907元中扣除的费用共计105141元(钢筋笼倒运所需设备费用16036元、安全文明措施费3903元、施工水电费7202元、技术人员、测量人员工资78000元),扣除已支付的705000元,***还应向***支付工程款240766元。案涉工程项目现已交付业主使用,***应支付全部工程款。合同虽约定由***负责对工程量结算和支付,但双方至今对工程款没有进行结算,亦无证据证明没有结算系因***的单方因素导致或者其存在过错,故***请求***从工程完成时即2021年1月24日起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应从起诉之日(2023年8月1日)起计算较为合理,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5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另,***主张案涉桩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结算工程款时要进行相应扣减,其既未说明存在质量问题的具体情况及扣减的具体数额,亦未举证予以证明,且该工程已完工交付***控制使用,包含案涉桩基工程在内的整个项目已由施工单位燕化公司完工交付业主使用,***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24076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240766元为基数,从2023年8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5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49.1元,保全申请费2403元,合计9352.1元,由***负担3376.1元,***负担5976元。
二审期间,***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证人***证言拟证明:证明***是跟***对接的负责人,技术员是***,除了燕化公司的工作人员外,没有其他人了。
***发表质证意见:证人出庭作证程序已经违反了法庭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作为被上诉人***没有听说过***,也不认识。但他是***的员工,这明显是跟***存在非常明显的利害关系。而且这个证言与一审庭审时***的说法相互矛盾,在一审庭审时***说只有***一个技术人员,没有其他人,现在又变成了***和***,一审和二审的说法矛盾,其证言不应被法庭采信。
燕化公司未发表意见。
经审查,鉴于***属于***的员工,存在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材料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宜单独作为定案证据,故本院对证人***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二审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经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主张扣除钢筋倒运所需费用16036元、安全文明措施费3903元及技术人员工资78000元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关于钢筋笼倒运所需设备费用、安全文明措施费问题。
***主张钢筋笼倒运所需设备费用16036元,其中材料费12366元,包括槽钢6166元和倒运钢筋笼板车所需轮毂5000元、轮胎费用1200元;制作焊接所需人工及配套工具费用3670元,包括人工费3400元(分两笔2000元和1400元)和相关配套制作人员购置劳保服90元、氧气乙炔180元。***主张安全文明措施费问题3903元,其中钢筋加工厂3604元,包括碎石开支3029元、钢筋加工厂操作规程75元及制作钢筋笼挂牌编号500元;警戒带彩旗等299元。一审中,***提交了上述费用对应的微信转账记录和收据,***虽对该部分证据不予认可,亦未举证反驳或推翻。一审法院认为该项费用符合合同约定,予以确认,本院意见与一审法院一致,认为上述费用已在工程施工中实际产生,***未能提供证据材料推翻***的举证,本院予以采信扣除。
关于技术人员、测量人员工资的问题。
***主张该项费用117000元,其中技术人员2人,测量人员1人,从2020年11月16日进场至2023年1月25日退场,计算3个月。一审中,***主张从2020年11月20日进场至2023年1月21日退场,计算2个月,仅认可***1人的工资。二审中,***及其申请的证人***又认可***也是技术员。从查明的工程量记录来看,最早时间为2020年11月20日,工程量确认单最晚时间为2023年1月23日,且仅有***1人签名,***主张另外负责白班和夜班的2人为***和***,***为现场管理人员,合同亦约定技术人员和测量人员工资由***负责。鉴于实践中单独一人无法完成该项任务,一审法院认定该项费用应按3人2个月计算较为合理,根据案涉合同相关约定应扣除78000元,本院予以维持。***诉称无相关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76.1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