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03民初9341号
原告***,男,1946年8月11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北岗街49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大连久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向明街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83年2月4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22020419********,该公司员工,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乐园小区36-8-152号。
被告大连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大谭街道。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润公司”)、大连久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源公司”)、大连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2年12月26日、202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久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凯润公司、海川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凯润公司、久源公司、海川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案涉西岗区新康巷60号楼2**3层1号房屋产权证。事实与理由:2000年7月10日,被告凯润公司与久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久源公司(乙方)将西岗区民和巷45号土地及房屋的拆迁权和开发权转让给凯润公司(甲方),由凯润公司统一设计、规划和开发,回报条件为凯润公司必须在原地偿还给久源公司5150平方米的新楼建筑面积,作为对久源公司土地房屋及各项费用的补偿,产权归久源公司所有。凯润公司负责办理5150平方米的产权变更手续,并达到久源公司能够独立销售房屋所需的一切配套证件。在凯润公司偿还久源公司的5150平方米新建筑中,包含有25号楼13-14轴3层东门一套105平米房屋和16号楼8**6层2号一套45平米房屋(案涉房屋)。2001年11月16日,凯润公司与久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原定5150平方米偿还面积调整为4800平方米(包括25号楼13-14轴3层东门一套约105平米房屋、16号楼8**6层2号一套约45平米房屋)。同时约定:《补充协议》签订后,凯润公司须将25号楼105平方米房产和16号楼45平方米房产交付给久源公司。2001年11月25日,凯润公司与久源公司签订《交接书》,双方约定:由凯润公司偿还给久源公司4800平方米房屋中,凯润公司先付给久源公司150平方米,其中25号楼13-14轴3层东门一套约105平方米、16号楼8**6层2号一套约45平方米,现办理交接手续,将房屋钥匙交给乙方,产权后办。凯润公司现场将两套房屋钥匙交给久源公司。2003年10月27日,久源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一、2001年11月25日由凯润公司偿还的房屋中,25号楼13-14轴3层东门一套,现为西岗区新康巷60号楼2**3层1号,面积为110.85平方米,付给原告,顶替公司欠原告工资25万元;二、当日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将房屋钥匙交给原告;3、产权由久源公司为原告办理。之后,案涉房屋一直由原告占有并使用至今。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要求办理产权证,凯润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答应并安排销售经理高山为原告办理产权,每次找到他们,均是答应尽快办理之后便没有下文,导致原告十余年无法办理产权证。二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久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09年10月20日,海川公司、北京中裕安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裕公司”)、久源公司共同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由甲、乙双方共同出资成立大连久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丙方,原为海川集团下属大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现变更名称为大连久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独立法人单位。该协议书第3条明确表述,***公司变更为久源公司之前,以***公司名义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等法律责任都由海川公司承担。因此,原告诉求办理产权证相关事宜与久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应与海川公司进行沟通协商,且应该将被告久源公司变更为海川公司。
被告凯润公司、海川公司均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供相应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凯润公司曾用名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润房屋开发公司”)。被告久源公司曾用名大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0年7月10日,凯润房屋开发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将西岗区民和巷45号土地及房屋的拆迁权和开发权转让给甲方,由甲方统一设计、规划和开发;乙方转让的回报条件为,甲方必须在原地偿还给乙方5150平方米的新楼建筑面积,作为对乙方土地房屋及各项费用的补偿,产权归乙方所有;甲方负责办理5150平方米的产权变更手续,并达到乙方能够独立销售房屋所需的一切配套证件;甲方偿还给乙方5150平方米新建筑中,包含有25号楼13-14轴3层东门一套约105平米房屋和16号楼8**6层2号一套约45平米房屋。2001年11月16日,凯润房屋开发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其中约定,将原定5150平方米偿还面积调整为4800平方米(包括25号楼13-14轴3层东门一套约105平米房屋、16号楼8**6层2号一套约45平米房屋);同时约定,该《补充协议》签订后,甲方须将25号楼105平方米房产和16号楼45平方米房产交付给乙方。同年11月25日,凯润房屋开发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交接书》,约定:由甲方偿还给乙方4800平方米房屋中,甲方先付给乙方150平方米,其中25号楼13-14轴3层东门一套约105平方米、16号楼8**6层2号一套约45平方米,现办理交接手续,将房屋钥匙交给乙方,产权后办。2003年10月27日,***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一、2001年11月25日由凯润房屋开发公司偿还***公司的房屋中,原25号楼13-14轴3层东门一套,现为西岗区新康巷60号楼2门洞3层1号,面积为110.85平方米,付给公司董事长***,以顶替公司欠***工资25万元整。原16号楼8**6层2号,现为西岗区新康巷7号楼8门洞6层2号,面积为44.89平方米,付给公司董事**,以顶替公司欠**工资10万元整;二、2003年10月27日办理交接手续,将房屋钥匙分别交给***、**;三、产权由***公司为***、**办理。此后,25号楼13-14轴3层东门一套(西岗区新康巷60号楼2**3层1号)房屋由原告***占有并使用至今。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凯润公司、***公司办理产权证,未果。
另查,***与**系父子关系。**曾系***公司的执行董事。25号楼13-14轴3层东门一套(现为西岗区新康巷60号楼2门洞3层1号)、16号楼8**6层2号(现为西岗区新康巷7号楼8门洞6层2号),该两套房屋均未在不动产交易中心办理产权登记备案。
再查,2009年10月20日,海川公司(甲方)与北京中裕公司(乙方)、久源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出资成立久源公司即丙方,原为海川集团下属***公司,现变更名称为久源公司,是独立法人单位;甲、乙一致同意,甲方占有49%的股份,乙方占有51%的股份,但收益的分配各占50%,并按照市场规则进行建设与管理;在***公司变更为久源公司之前,以***公司名义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等法律责任都由海川公司承担。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交接书、董事会决定、房屋信息查询结果、集中供暖卡、取暖费催费单、停供申请及协议、联合收费缴费证明、户口本、被告久源公司提供的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凯润房屋开发公司与***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交接书》及***公司的董事会《决定》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案涉房屋由凯润房屋开发公司交付给***公司作为搬迁费用补偿及***公司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原告用以抵顶该公司欠付原告工资的事实。***公司承诺为原告办理案涉房屋产权事宜,但至今未能办理,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公司变更为久源公司后,海川公司以出资人的身份与北京中裕公司、久源公司达成的协议中约定,以***公司名义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等法律责任都由海川公司承担,因案涉房屋系***公司经营期间产生的法律责任,故,被告海川公司依协议约定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案涉房屋产权登记。因凯润房屋开发公司承诺对***公司补偿的案涉房屋为产权房屋,如案涉房屋办理产权登记需要凯润房屋开发公司出具相关手续,被告凯润公司应当协助出具。对办理案涉房屋产权登记产生的费用,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认定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为宜。原告要求被告久源公司承担协助办理案涉房屋产权登记的责任,因其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将大连市西岗区新康巷60号楼2**3层1号房屋产权登记至原告***名下,办理产权登记产生的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
二、若上述办理产权登记手续需要被告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协助,被告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协助办理。
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950元,合计6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大连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李铁铮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董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