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大连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辽02执异538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男,汉族,1978年2月20日出生,住大连市******园24号4-1-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利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3年7月17日出生,住大连市中山区。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8年8月31日出生,住大连市中山区。 二申请执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恒生(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大连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大谭街道。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7年1月17日出生,住大连市中山区。 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大连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川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提起异议称,请求撤销(2022)辽02执恢162号执行裁定;终止对***部分建筑物、附属设施及构筑物的强制执行。事实及理由:一、异议人对案涉建筑物及构筑物项下的海域(违法填海土地)享有抵押权,(2022)辽02执恢162号执行裁定书将房屋所有权转移至***,直接影响异议人行使抵押权。异议人与海川公司民间借贷案件,正在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当中,海川公司以其名下编号为国海证××号海域使用权为其向异议人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从该海域使用权证的范围来看,(2022)辽02执恢162号执行裁定书项下的全部房屋,均建设在异议人享有抵押权的海域使用权范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七、三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异议人对(2022)辽02执恢162号执行裁定书处置的房屋项下的海域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建设在海域使用***范围内的房屋应当视为一并抵押,因此,异议人对(2022)辽02执恢162号执行裁定书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将***房屋拍卖成交给申请执行人***,直接影响异议人行使抵押权,严重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二、(2022)辽02执恢162号执行裁定书执行过程中程序违法。异议人在得知贵院拟拍卖***范围房屋之后,立即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贵院立即停止执行,且异议人以享有抵押权为由提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足以阻却案件执行,在执行异议尚未审理终结前,不应当对案涉财产予以处置。三、案涉房屋系违法建筑,通过拍卖将房屋所有权转移至***,是通过司法途径将违法建筑合法化错误执行行为。案涉房屋没有任何建设手续,而且项下土地也是在属于违法填海尚未处理完毕的状态,因此,案涉房屋属于自始无法取得初始登记的房屋,该房为应当认定为违法建筑。违背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无证房产依据协助执行文书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函》的通知的规定。 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大连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7)辽02民初221号民事调解书,各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海川公司确认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40000000元及利息,被告***、海川公司于2017年10月1日前偿还原告***、**5000万元,于2017年10月31日前偿还5000万元,剩余借款本息于2018年9月30日前全部还清,清偿顺序为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如被告***、海川公司未按照上述约定按期偿还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海川公司立即清偿剩余全部借款本息,并有权立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二、解除原告***、**与被告***、海川公司于2015年3月17日、2017年3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三、评估费1091800元,减半收取545900元,由原告***、**承担。 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作出(2022)辽02执恢162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大连市金普新区七顶山街道拉树山村***上的全部建筑物、附属设施、构筑物、经营场所等,详见附表。 2023年2月24日,本院作出(2022)辽02执恢162号执行裁定,载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辽02民初22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依法立案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至今未完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我院委托的大连市勘察测绘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大连市金普新区七顶山街道拉树山村***的93幢建筑物及海参圈、水池、喷泉、***等其他附属设施进行测绘并于2022年8月出具测绘技术报告。根据测绘技术报告,我院委托的辽宁同信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作出评估报告。其中地上建筑物估价13671.36万元,构筑物估价1636.75万元,评估总价为30035.11万元。我院于2023年1月31日,在京东司法网络拍卖平台公开对被执行人***所有的以上建筑物及构筑物进行拍卖,买受人***(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8119********)以最高价212245770元(贰亿壹仟贰佰贰拾肆万伍仟柒佰柒拾元)竞得。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大连市金普新区七顶山街道拉树山村***上的建筑物及构筑物(详见司法评估报告)归买受人***所有。二、财产的所有权在本裁定送达时起转移给买受人。待具备条件时,买受人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相关税费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由相应的主体承担。 2023年2月27日,本院作出(2022)辽02执恢162号执行裁定,载明:现因案外人大连北方宏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我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拍卖成交确认书,此案正在我院民七庭审理。2023年2月16日,申请执行人***向我院提交申请,用案外人***名下位于瓦房店市文兰办事处大宽街三段2号609.25平方米的房产进行担保财产,要求继续执行,担保人***向我院提交了担保书。我院于2023年2月21日委托京东大数据询价平台、阿里拍卖大数据询价平台、中国工商银行融e购电平台对案外人***名下位于瓦房店市文兰办事处大宽街三段2号609.25平方米的房产进行询价,其中京东大数据平台标的物总价为5049464元,单价8288元/平方米,阿里大数据平台总价为3459931元,单价5679元/平方米,工商银行融e购电商平台总价为7344509元,单价12055元/平方米。平均总价为5284635元。2023年2月24日我院查封了以上担保财产。现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我院提交终结本次执行申请,待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再行恢复。裁定:终结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辽02民初22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于2022年12月30日作出的拍卖公告记载,拍卖标的为大连市瓦房店市***部分地上建筑物及构筑物,地上建筑物建筑面积共计84220.27平方米,构筑物共计240项。地上建筑物用途分别为别墅、酒店、餐饮、配套用房、厂房等;构筑物包括厕、挡墙、道边石、地砖地面、低压电线杆等。拍卖对象范围包含部分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保证估价对象正常运转的给排水、电力、通讯、供暖等配套设施设备,涉及与建筑物不可分离的室内二次装饰装修等,不包括房屋内的动产、依附于估价对象的债权、债务以及特许经营权。均未办理权属登记。标的物所在地:大连市瓦房店市***。 另查,**提交如下:1、一份2011年4月11日其与海川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海川公司向**借款6000万元、一份2011年4月11日其与海川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约定海川公司以其名下编号为国海证××号海域使用权提供担保,一份国海证××号海域使用权证书载明2011年4月12日已抵押。**还提交一份原告**起诉被告海川公司、顺天海川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度假村有限公司、大连大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的起诉状。2、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金普新区国土资源分局大国土资监(金)罚字[2016]第0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大连***度假村有限公司未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于2015年4月开工建设房屋、凉亭、硬覆盖项目,现主体完工。该项目占地面积为15550平方米,其中占海域使用权证(国海证××号)范围内10519平方米,其余土地类别为坑塘水面。……经研究对大连***度假村有限公司作如下行政处罚:……”3、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金普新区国土资源分局大国土资监(金)罚字[2017]第0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大连***度假村有限公司未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于2016年7月开工建设硬覆盖项目,现主体完工。该项目占地面积为7234平方米,土地类别为坑塘水面4189平方米、村庄3045平方米。权属性质为拉树山村民集体所有,……经研究对大连***度假村有限公司作如下行政处罚:……”4、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金普新区国土资源分局大国土资监(金)罚字[2018]第0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大连***度假村有限公司未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于2016年10月开工建设房屋项目,现主体完工。该项目占地面积为1836方米,(其中508平方米在辽政地[2011]2058号范围内,属国有建设用地,……)建筑面积5508平方米。土地类别为坑塘水面1328平方米。土地权属性质为拉树山村民集体所有及国有,……经研究对大连***度假村有限公司作如下行政处罚:……”。前述三份决定书用以证明案涉被拍卖标的物系违法建筑。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案中,**认为被拍卖标的侵占了其享有抵押权的海域,本院拍卖标的物违反房地一体原则,拍卖成交裁定违反法定程序,进而申请撤销拍卖成交裁定,相关事由均系对本院所作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故本院依照前述法律规定予以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第二十条规定,“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并于价款或者需要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后十日内,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经查,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其所有的财产查封后进行拍卖,在拍卖成交后,依法作出拍卖成交裁定,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关于**称被拍卖标的物侵占了其享有抵押权的海域,影响其抵押权益一节,本院认为,无论**对相应海域是否享有抵押权,其无据证明被拍卖标的物系填海所建并占用相关海域,其以此为由撤销拍卖成交裁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主张因被拍卖标的物建在填海后形成的海域范围,法院拍卖行为违反了房地一体的原则,应认定为违法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据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前述法律规定确定的是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同时抵押规则以及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限制规则,不能适用于海域抵押权,**以此为由认为拍卖行为违反了房地一体原则,与前述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认为其已经提出执行异议,法院继续出具拍卖成交裁定属程序违法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本案中,**虽提出执行异议,但未提供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本院不停止执行,并无不当。同时,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对于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提供担保请求停止处分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可以提供担保请求继续执行。本案中,在**未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本院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担保财产进行查封并继续执行,实际上采取了更为谨慎的执行措施。故**的前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认为被拍卖标的物系违法建筑,不得拍卖一节。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法律赋予权力的行政机关可对违法建筑进行认定和处理。虽然**提交了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被处罚单位是大连***度假村有限公司,被占用的土地类别分别是坑塘水面、村庄、国有建设用地以及海域(国海证××号),均与**主张享有抵押权的海域无关,无法认定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被限期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等系被拍卖标的物,其主张的事由缺乏事实依据。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无证房产依据协助执行文书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函〉的通知》第二条明确: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原则上进行“现状处置”,即处置前披露房屋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现状,买受人或承受人按照房屋的权利现状取得房屋,后续的产权登记事项由买受人或承受人自行负责。由此可见,针对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房屋,法院亦可以拍卖处置,只是买受后的风险由买受人或承受人承担。案涉被拍卖标的物虽未办理权属登记,但具有使用、收益的财产价值,且本院在拍卖公告中已经披露了被拍卖标的物现状,故本院按照被拍卖标的物的权利现状进行拍卖并无不当。因此,**关于案涉房产不能进行拍卖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请求撤销拍卖成交裁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