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裕安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与大连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顺天海川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辽02执异483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中裕安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滨河路168号茉莉山庄18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大连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大谭街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顺天海川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向明街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男,196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第三人:**然,女,198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第三人:大连大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大谭街道大谭社区怡和街4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北京中裕安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裕公司)与大连海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川公司)和顺天海川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中裕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然、大连大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裕公司称,请求依法追加***、**然、大源公司为(2019)辽02民初324号民事判决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为:海川公司、顺天公司均由***、**然夫妻在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投资设立。其中,***持股均为90%,**然持股均为10%。大连大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源公司)系由***、**然夫妻在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投资设立。其中,***持股均为92%,**然持股均为8%。海川公司、顺天公司及大源公司的注册资本均来源于***、**然的夫妻共同财产,来源于同一财产权,三公司的全部股权属于二人婚后取得的财产,由双方共同共有,亦归属于同一财产权,无法分割。因此,上述三公司的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应为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上述三公司的全部股权均归***、**然共同共有,极易发生公司与股东的财产混同,应当追加***、**然、大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中裕公司与海川公司、顺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作出(2019)辽02民初3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海川公司、顺天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给付中裕公司本金400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4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日起至该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海川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辽民终70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作出(2020)辽02执989-1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依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示的登记信息记载:海川公司成立于2001年11月27日,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8370万元,实缴资本8370万元,股东***持股比例90%,认缴出资额7533万元,实际出资额7533万元,**然持股比例10%,认缴出资额837万元,实际出资额837万元。顺天公司成立于2005年12月27日,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00万元,实缴资本20000万元,***持股比例90%,认缴出资额18000万元,实际出资额18000万元,**然持股比例10%,认缴出资额2000万元,实际出资额2000万元。大源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25日,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00万元,实缴资本10000万元,***持股比例92%,认缴出资额9200万元,实际出资额9200万元,**然持股比例8%,认缴出资额800万元,实际出资额800万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颁布实施以来,对民事执行中可以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严格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当事人的变更和追加,在该规定之外扩张变更、追加范围,不符合立法的目的,也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程序性权利。上述规定第二十条明确:“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海川公司、顺天公司的企业类型均为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设立条件、投资者责任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中裕公司关于海川公司、顺天公司的股东为夫妻关系,海川公司、顺天公司、大源公司相当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据此,中裕公司申请追加***、**然、大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中裕安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的追加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玉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