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23民初4538号
原告:***,女,196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被告:合肥大明智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新产业园振兴路6号厂房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66222021B。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寨南路916号澳中财富中心一期工程3601-36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QRTL20。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合肥大明智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下称长安责任保险安徽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安责任保险安徽省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合肥大明智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1758元,其中医药费27360元、误工费17520元(146元/天×120天)、护理费3950元(155元/天×9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残疾赔偿金78884元(39442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43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49394元,由第三被告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按40%连带承担;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9日20时47分,***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县G34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569Km+950m(马河口中石化加油站)处,碰**停放路边的皖A×××××中型非载货专项专用车时二轮电动车倒车,造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县交警大队认定,**负事故次要责任。***伤后,2020年8月9日至8月13日在**县人民医院留院治疗,2020年12月25日至2021年1月1日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膝关节前十字韧带损伤(右膝);2、大腿肌萎缩(右侧);3、重度骨质疏松(右膝)。期间***委托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对相关项目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鉴定费1430元。皖A×××××中型非载货专项专用车登记所有人合肥大明智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历史名称:合肥大明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该车在长安责任保险安徽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内。现因赔偿协商未果,故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合肥大明智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安徽省分公司辩称,我司对事故事实责任有异议,事故发生的经过非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实,具体请法院调查。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特种车第三者责任险,请法院核实驾驶员驾驶证操作证件、车辆的行驶证等证件的有效性,如有免责情形,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合肥大明智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事故后近一年未通知保险人,致使保险人无法对事故发生原因及损失情况进行核定,根据保险法规定,我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求过高,请求核减;伤残鉴定等级不合理,鉴定过程不规范,我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我司不是本案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及企业信息;**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原告门诊病历、安徽医科大学出院记录、发票、费用清单,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被告长安责任保险安徽省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有:事发时监控视频,事故车辆投保单、保险条款、免责事项说明书,安徽**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对原、被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原告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证据事发时监控视频,认定事故发生在2020年8月9日20时47分,被告**驾驶事故车辆靠公路右侧路边停车时,未关闭大灯,致原告驾驶电动车从前方避让并通过时摔倒,**县*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违反了“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规定,认定**负次要责任适当。根据原告证据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证据安徽**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案涉交通事故致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60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9日20时47分,***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安徽省**县G34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569Km+950m(马河口中石化加油站)处,遇**停放路边的皖A×××××中型非载货专项专用车时,二轮电动车倒地,造成***受伤。**县*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负主要责任,**负次要责任。
***受伤后至**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20年8月13日,诊断为右膝关节损伤,作右下肢石膏外固定处理,医嘱休息一个月。***于2020年12月25日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21年1月1日,诊断为:膝关节前十字韧带损伤(右膝);大腿肌萎缩(右侧);重度骨质疏松(右膝)。期间行“右膝关节镜下前交叉韧带重建术”。经***委托,安徽正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经手术治疗后,符合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共计支付医疗费27360元、鉴定费1430元。
**驾驶的皖A×××××中型非载货专项专用车登记车主系合肥大明智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该车在长安责任保险安徽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案审理中,长安责任保险安徽省分公司申请对***伤残等级予以鉴定,本院依法组织了鉴定委托。安徽**司法鉴定中心发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因道路交通事故至右膝关节前十字韧带等附属结构损伤,右侧膝关节功能丧失达27%,评定为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被告长安责任保险安徽省分公司关于责任认定及免责事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损失认定为:医疗费273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90元(13天×30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护理费13944.6元(90天×154.94元);误工费17520元(146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78884元(39442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
鉴定费1430元。
上述10项共145328.6元,其中143898.6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安徽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余额23898.6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40%赔偿9559.44元;鉴定费1430元,由被告**、合肥大明智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赔偿原告***129559.44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款汇至**县,开户行:安徽**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户:20×××18);
二、被告**、合肥大明智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143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68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负担1350元,由被告**、合肥大明智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原告***负担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 杰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