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民终20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浩元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临沂市华安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滨河东路与皇山路交汇东200米路北东夷文化大厦。
法定代表人:季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岩,男,1981年12月10日出生,该公司工作人员,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新,男,1982年11月9日出生,该公司工作人员,汉族,住山东省莒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市东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开源路65号。
法定代表人:段友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厚,山东上和(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浩元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沂市东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1302民初1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浩元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鲁1302民初127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受理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2015年8月18日才将涉案消防工程资料交付给被上诉人,认定错误。本案中,上诉人在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已经将涉案资料交付给被上诉人。涉案消防资料提交过程是上诉人将施工范围内的消防资料交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再收集其他的消防资料后报给建设单位。由建设单位再收集另外的部分验收资料后向消防验收部门提交,等待验收部门出具报告。根据临沂消防部门对新建工程申请消防验收所需材料要求惯例,申报单位在提交全部验收资料的时候,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需单位盖章,申报日期不填写,严禁涂改,联系方式填手机号),申请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的复印件,申请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委托期限三个月以上),消防验收部门窗口提供的明白纸对此明确标出,临沂市、县、区全部消防报检单位均按照该要求提交资料、出具授权书,方便验收部门在该期间内核验资料,出具报告。消防验收部门在收集全部资料后要经过多个阶段的合理周期:初步验收阶段、问题整改阶段、整改完验收阶段、结论评定阶段,需2-5个月左右的期限内验收完毕后,才录入电脑系统进行申报,新打印申报表或新填写时间,报检单位的实际提交验收资料的时间为授权书授权开始时间。涉案工程的两家建设单位临沂三阳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和临沂杏花骏宇消防报检授权书的授权开始时间分别是2015年6月20日、2015年4月25日。表明上诉人交付资料的时间肯定在上述时间点前,该时间与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高度吻合,其中清华园授权委托书时间为2015年6月20日的原因,清华园小区建设单位送检的洒水喷头,取得洒水喷头合格检验报告的时间为2015年6月4日,该洒水喷头由被上诉人购买(在我方上诉的案号为2019鲁1302民初10832号,被告方提供的审计报告中明确指出喷头由被告提供,未给我方提取“喷头”主材费用。在(2019)鲁1302鉴字第A586号司法鉴定报告中,也未给我方计算“喷头”主材费用,充分表明喷头由临沂市东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建设单位委托送检,上诉人并未逾期交付资料。2、一审法院认定案外人刘富杰为上诉人工作人员,但未查明刘富杰工作人员身份的时间期限,错误的认为刘富杰能永远代表上诉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时间为2013年至2015年3月,刘富杰是被上诉人管理人员亲属,刘富杰牵线介绍下,上诉人承包了涉案工程,2013年1月至2014年末施工期间刘富杰在上诉人处领取工程介绍费,之后刘富杰与上诉人并无业务往来。刘富杰并不是上诉人的职工,也没有任何授权表明其能代表上诉人。二、一审法院未查明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一审中,上诉人提出本案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根据补充协议约定,本案诉讼时效应当分别从自2015年4月15日、26日起计算,至本案立案早已经超过该期限。本次被上诉人仅提交了一份案外人刘富杰签字的落款日期2017年3月26日的通知,案外人刘富杰不是上诉人的职工,不是职务行为;其也没有取得上诉人的任何授权,不能代表上诉人。该签字无论是否真实存在都不能约束上诉人,该通知上没有任何上诉人签收或认可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向案外人主张权利与上诉人无关,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一审法院对此事实未能查明并依法裁决。三、一审法院的判决缺乏证据支持。被上诉人提起诉求,主张上诉人人违约,应由被上诉人提交相关证据来证明,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只是能证明案外人办理消防验收的时间,这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资料的时间没有直接关联,恰恰证明上诉人的交付资料时间要在建设单位申报验收的时间之前。被上诉人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上诉人逾期交付相关资料,其相关诉请缺乏证据。一审法院未严格审查原告提交的刘富杰签收的通知,将该证据错误的认定。我方已收集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一审提交的证据系伪造。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临沂市东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理由如下:第一,关于上诉人提交消防验收资料的时间节点、提交方式等,在2015年4月12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有明确的约定,上诉人明确的确认和认可。在2015年4月15日和4月26日前分别将其施工的清华园小区和杏花水岸小区消防验收完成并交付,但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实其履行了该合同义务。第二,关于刘付杰的身份问题,在一审期间,我方提交的2015年4月12日的补充协议中,刘付杰作为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上诉人方签字确认。对于该事实即该证据在一审期间,我方是作为证据二向法院提交的,上诉人对此没有异议。同时刘富杰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方双方合同履行期间,也代表上诉人行使支款的权利。以上事实足以说明刘富杰是代表上诉人行使合同义务,上诉人否认该事实,也不能成立。第三、本案并不超诉讼时效。本案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案件期间,上诉人曾作为原告,也将被上诉人作为被告诉至兰山区法院主张工程价款,所以对于相关的权利。即使我方不在本案另行起诉,也可以在上诉人诉我方案件中作为权利抗辩。同时我方在诉讼期间也多次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该事实在一审期间我方有提供的相关证据。因此本案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此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14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临沂杏花骏宇置业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杏花水岸二期工程交临沂市东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2011年,临沂市东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杏花水岸16#-21#楼、车库及附属消防工程分包给临沂市华安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进行施工;临沂市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清华园小区交临沂市东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2011年,临沂市东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清华园小区1#-7#号楼、幼儿园、地下车库及附属消防工程分包给临沂市华安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后被告临沂市华安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按双方约定对工程进行了施工。2014年底,被告临沂市华安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施工的清园华小区竣工。2015年3月,被告临沂市华安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施工的杏花水岸小区竣工。二、2015年4月1日,原、被告就临沂市华安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施工的杏花水岸小区、清华园小区消防工程补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协议书对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及内容、合同工期、质量标准、承包价格、拨款、双方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2015年4月1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内容为:甲方临沂市东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临沂市华安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甲方承建的金阳花园小区、清华园小区、杏花水岸小区的消防自动喷淋工程由乙方承包,现在省检已完成,因种种原因,乙方所承包的工程至今不能报消防局验收备案,经双方协商,甲方拨付乙方施工的清华园小区、杏花水岸小区各20万元,共计肆拾万元工程款,余款待总包单位审计完成并双方确认后1个月内付至总造价85%,剩余工程款待全部检测合格并移交给物业公司办理移交手续后,根据工程保修条款和总包合同的有关约定付清余款。乙方承诺保证于4月15日前将清华园小区的消防验收资料准备齐全报给甲方,于4月26日前将杏华水岸小区的消防验收资料准备齐报给甲方,不影响消防验收,否则每拖一天,乙方愿意承担每天壹万元罚款,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所有损失及后果。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临沂市东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按补充协议支付临沂市华安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清华园小区、杏花水岸小区工程款各20万元。三、2015年5月7日,原、被告就杏花水岸小区、清华园小区又分别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与双方2015年4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基本一致,该协议对工程结算依据做了详细的约定,并对权利义务相应进行了修改。四、原告临沂市东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被告临沂市华安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所施工的清华园小区、杏花水岸小区消防工程的工程造价共计4173374.99元(这其中包含甲方供材未扣除,并非结算工程价款)。被告临沂市华安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主张其施工的清华园小区、杏花水岸小区消防工程的工程款报审计的数额是2960000元。五、被告临沂市华安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施工的杏花水岸小区,临沂杏花骏宇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3日向临沂市公安消防支队申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被告临沂市华安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施工的清华园小区,临沂三阳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向临沂市公安消防支队申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原告临沂市东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建设单位向消防部门申报备案时间,即为被告临沂市华安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其提交消防验收资料的时间,并依此要求被告临沂市华安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4月11日至2015年9月2日期间的违约金140万元(按140天计算,每天为1万元)。被告临沂市华安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主张已按补充协议约定向原告临沂市东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消防验收资料,至于建设单位何时向消防部门申报备案,与被告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临沂市华安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临沂市东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清华园小区、杏花水岸小区消防工程验收资料的时间如何确定;二、原告临沂市东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如何认定。关于被告临沂市华安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临沂市东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清华园小区、杏花水岸小区消防工程验收资料的时间如何确定。一审法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临沂市华安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诺于4月15日前将清华园小区消防验收资料准备齐全报给甲方,即临沂市东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诺于4月26日前将杏花水岸小区消防验收资料准备齐全报给临沂市东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根据上述约定,被告临沂市华安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应将涉案工程消防验收资料准备齐全后交付给原告,并由原告临沂市东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相关的接收材料。被告临沂市华安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其交付消防验收资料的时间负有举证责任。二、原告临沂市东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将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9月2日,即原告临沂市东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该日为收到被告临沂市华安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交付消防验收资料之日。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和调取的临沂市公安消防支队相关备案材料,一审法院可以确认涉案消防验收资料应先由被告临沂市华安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报送给原告临沂市东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再由临沂市东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汇总其他消防检验资料后统一报送给建设单位,最终由建设单位向临沂市公安消防支队申报备案。相关资料的报送,必然将花费一定时间,结合临沂市公安消防支队对新建工程申请消防验收所需材料的初步审查的时间,一审法院对该段时间酌定为15日,应在原告临沂东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时间内予以扣除。综上,一审法院酌定被告临沂市华安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临沂市东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交付涉案工程消防验收资料时间为2015年8月18日。三、原、被告双方就两个小区的施工材料交付约定了不同的时间,但逾期交付的违约金并未做出区分,一审法院结合双方的约定依据公平原则酌定本案中计算违约金的时间点为2015年4月22日。综合以上认定,被告临沂市华安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逾期交付涉案工程消防验收资料时间为117天。关于原告临沂市东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如何认定。一审法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后,被告临沂市华安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主要义务系按合同约定对相关小区消防工程进行施工,之后原告临沂市东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现被告临沂市华安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消防工程的施工。补充协议所约定的被告临沂市华安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为原告临沂市东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消防验收资料属于附属义务;二、被告临沂市华安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所施工的清华园小区、杏花水岸小区消防工程最终工程款尚未经双方共同确认,原告所主张的工程造价数额约420万元(包含甲供材),被告所主张的工程款数额约300万元。在被告将消防工程主要义务履行完毕后,双方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附属义务,需每日承担罚款1万元。综合合同的标的额、主义务等因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与违约行为的重要性比例严重失衡,即使违反主义务该违约金数目都数额太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生产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综合上述因素,亦考虑到被告迟延交付造成原告延期验收等因互,一审法院对违约金酌情予以调整,确认调整后的违约金每日为5000元;三、被告逾期提交消防验收资料共计117天,每日违约金为5000元,总违约金共计585000元。关于被告临沂市华安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主张的原告临沂市东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讼属重复诉讼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以采纳。综上,原告临沂市东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临沂市华安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给付违约金585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结果:一、被告临沂市华安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临沂市东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585000元;二、驳回原告临沂市东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0元,由原告临沂市东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50元,由被告临沂市华安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435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临沂市华安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浩元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核准日期为2020年5月25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主张未逾期交付消防工程验收资料,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交付消防工程验收资料的时间。在上诉人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交付时间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根据涉案工程在临沂市公安消防支队消防备案时间,扣除临沂市公安消防支队对材料的审核时间,认定上诉人交付涉案工程消防验收资料时间为2015年8月18日,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上诉人浩元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周华
审判员 邵 波
审判员 王晓艳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徐丽芹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民终20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浩元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临沂市华安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滨河东路与皇山路交汇东200米路北东夷文化大厦。
法定代表人:季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岩,男,1981年12月10日出生,该公司工作人员,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新,男,1982年11月9日出生,该公司工作人员,汉族,住山东省莒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沂市东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开源路65号。
法定代表人:段友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厚,山东上和(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浩元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沂市东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1302民初1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浩元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鲁1302民初127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受理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2015年8月18日才将涉案消防工程资料交付给被上诉人,认定错误。本案中,上诉人在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已经将涉案资料交付给被上诉人。涉案消防资料提交过程是上诉人将施工范围内的消防资料交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再收集其他的消防资料后报给建设单位。由建设单位再收集另外的部分验收资料后向消防验收部门提交,等待验收部门出具报告。根据临沂消防部门对新建工程申请消防验收所需材料要求惯例,申报单位在提交全部验收资料的时候,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需单位盖章,申报日期不填写,严禁涂改,联系方式填手机号),申请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的复印件,申请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委托期限三个月以上),消防验收部门窗口提供的明白纸对此明确标出,临沂市、县、区全部消防报检单位均按照该要求提交资料、出具授权书,方便验收部门在该期间内核验资料,出具报告。消防验收部门在收集全部资料后要经过多个阶段的合理周期:初步验收阶段、问题整改阶段、整改完验收阶段、结论评定阶段,需2-5个月左右的期限内验收完毕后,才录入电脑系统进行申报,新打印申报表或新填写时间,报检单位的实际提交验收资料的时间为授权书授权开始时间。涉案工程的两家建设单位临沂三阳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和临沂杏花骏宇消防报检授权书的授权开始时间分别是2015年6月20日、2015年4月25日。表明上诉人交付资料的时间肯定在上述时间点前,该时间与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高度吻合,其中清华园授权委托书时间为2015年6月20日的原因,清华园小区建设单位送检的洒水喷头,取得洒水喷头合格检验报告的时间为2015年6月4日,该洒水喷头由被上诉人购买(在我方上诉的案号为2019鲁1302民初10832号,被告方提供的审计报告中明确指出喷头由被告提供,未给我方提取“喷头”主材费用。在(2019)鲁1302鉴字第A586号司法鉴定报告中,也未给我方计算“喷头”主材费用,充分表明喷头由临沂市东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建设单位委托送检,上诉人并未逾期交付资料。2、一审法院认定案外人刘富杰为上诉人工作人员,但未查明刘富杰工作人员身份的时间期限,错误的认为刘富杰能永远代表上诉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时间为2013年至2015年3月,刘富杰是被上诉人管理人员亲属,刘富杰牵线介绍下,上诉人承包了涉案工程,2013年1月至2014年末施工期间刘富杰在上诉人处领取工程介绍费,之后刘富杰与上诉人并无业务往来。刘富杰并不是上诉人的职工,也没有任何授权表明其能代表上诉人。二、一审法院未查明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一审中,上诉人提出本案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根据补充协议约定,本案诉讼时效应当分别从自2015年4月15日、26日起计算,至本案立案早已经超过该期限。本次被上诉人仅提交了一份案外人刘富杰签字的落款日期2017年3月26日的通知,案外人刘富杰不是上诉人的职工,不是职务行为;其也没有取得上诉人的任何授权,不能代表上诉人。该签字无论是否真实存在都不能约束上诉人,该通知上没有任何上诉人签收或认可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向案外人主张权利与上诉人无关,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一审法院对此事实未能查明并依法裁决。三、一审法院的判决缺乏证据支持。被上诉人提起诉求,主张上诉人人违约,应由被上诉人提交相关证据来证明,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只是能证明案外人办理消防验收的时间,这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资料的时间没有直接关联,恰恰证明上诉人的交付资料时间要在建设单位申报验收的时间之前。被上诉人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上诉人逾期交付相关资料,其相关诉请缺乏证据。一审法院未严格审查原告提交的刘富杰签收的通知,将该证据错误的认定。我方已收集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一审提交的证据系伪造。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临沂市东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理由如下:第一,关于上诉人提交消防验收资料的时间节点、提交方式等,在2015年4月12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有明确的约定,上诉人明确的确认和认可。在2015年4月15日和4月26日前分别将其施工的清华园小区和杏花水岸小区消防验收完成并交付,但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实其履行了该合同义务。第二,关于刘付杰的身份问题,在一审期间,我方提交的2015年4月12日的补充协议中,刘付杰作为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上诉人方签字确认。对于该事实即该证据在一审期间,我方是作为证据二向法院提交的,上诉人对此没有异议。同时刘富杰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方双方合同履行期间,也代表上诉人行使支款的权利。以上事实足以说明刘富杰是代表上诉人行使合同义务,上诉人否认该事实,也不能成立。第三、本案并不超诉讼时效。本案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案件期间,上诉人曾作为原告,也将被上诉人作为被告诉至兰山区法院主张工程价款,所以对于相关的权利。即使我方不在本案另行起诉,也可以在上诉人诉我方案件中作为权利抗辩。同时我方在诉讼期间也多次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该事实在一审期间我方有提供的相关证据。因此本案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此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14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临沂杏花骏宇置业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杏花水岸二期工程交临沂市东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2011年,临沂市东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杏花水岸16#-21#楼、车库及附属消防工程分包给临沂市华安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进行施工;临沂市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清华园小区交临沂市东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2011年,临沂市东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清华园小区1#-7#号楼、幼儿园、地下车库及附属消防工程分包给临沂市华安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后被告临沂市华安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按双方约定对工程进行了施工。2014年底,被告临沂市华安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施工的清园华小区竣工。2015年3月,被告临沂市华安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施工的杏花水岸小区竣工。二、2015年4月1日,原、被告就临沂市华安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施工的杏花水岸小区、清华园小区消防工程补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协议书对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及内容、合同工期、质量标准、承包价格、拨款、双方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2015年4月1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内容为:甲方临沂市东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临沂市华安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甲方承建的金阳花园小区、清华园小区、杏花水岸小区的消防自动喷淋工程由乙方承包,现在省检已完成,因种种原因,乙方所承包的工程至今不能报消防局验收备案,经双方协商,甲方拨付乙方施工的清华园小区、杏花水岸小区各20万元,共计肆拾万元工程款,余款待总包单位审计完成并双方确认后1个月内付至总造价85%,剩余工程款待全部检测合格并移交给物业公司办理移交手续后,根据工程保修条款和总包合同的有关约定付清余款。乙方承诺保证于4月15日前将清华园小区的消防验收资料准备齐全报给甲方,于4月26日前将杏华水岸小区的消防验收资料准备齐报给甲方,不影响消防验收,否则每拖一天,乙方愿意承担每天壹万元罚款,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所有损失及后果。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临沂市东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按补充协议支付临沂市华安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清华园小区、杏花水岸小区工程款各20万元。三、2015年5月7日,原、被告就杏花水岸小区、清华园小区又分别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与双方2015年4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基本一致,该协议对工程结算依据做了详细的约定,并对权利义务相应进行了修改。四、原告临沂市东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被告临沂市华安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所施工的清华园小区、杏花水岸小区消防工程的工程造价共计4173374.99元(这其中包含甲方供材未扣除,并非结算工程价款)。被告临沂市华安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主张其施工的清华园小区、杏花水岸小区消防工程的工程款报审计的数额是2960000元。五、被告临沂市华安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施工的杏花水岸小区,临沂杏花骏宇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3日向临沂市公安消防支队申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被告临沂市华安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施工的清华园小区,临沂三阳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向临沂市公安消防支队申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原告临沂市东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建设单位向消防部门申报备案时间,即为被告临沂市华安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其提交消防验收资料的时间,并依此要求被告临沂市华安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4月11日至2015年9月2日期间的违约金140万元(按140天计算,每天为1万元)。被告临沂市华安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主张已按补充协议约定向原告临沂市东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消防验收资料,至于建设单位何时向消防部门申报备案,与被告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临沂市华安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临沂市东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清华园小区、杏花水岸小区消防工程验收资料的时间如何确定;二、原告临沂市东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如何认定。关于被告临沂市华安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临沂市东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清华园小区、杏花水岸小区消防工程验收资料的时间如何确定。一审法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临沂市华安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承诺于4月15日前将清华园小区消防验收资料准备齐全报给甲方,即临沂市东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诺于4月26日前将杏花水岸小区消防验收资料准备齐全报给临沂市东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根据上述约定,被告临沂市华安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应将涉案工程消防验收资料准备齐全后交付给原告,并由原告临沂市东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相关的接收材料。被告临沂市华安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对其交付消防验收资料的时间负有举证责任。二、原告临沂市东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将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9月2日,即原告临沂市东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该日为收到被告临沂市华安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交付消防验收资料之日。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和调取的临沂市公安消防支队相关备案材料,一审法院可以确认涉案消防验收资料应先由被告临沂市华安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报送给原告临沂市东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再由临沂市东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汇总其他消防检验资料后统一报送给建设单位,最终由建设单位向临沂市公安消防支队申报备案。相关资料的报送,必然将花费一定时间,结合临沂市公安消防支队对新建工程申请消防验收所需材料的初步审查的时间,一审法院对该段时间酌定为15日,应在原告临沂东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时间内予以扣除。综上,一审法院酌定被告临沂市华安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临沂市东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交付涉案工程消防验收资料时间为2015年8月18日。三、原、被告双方就两个小区的施工材料交付约定了不同的时间,但逾期交付的违约金并未做出区分,一审法院结合双方的约定依据公平原则酌定本案中计算违约金的时间点为2015年4月22日。综合以上认定,被告临沂市华安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逾期交付涉案工程消防验收资料时间为117天。关于原告临沂市东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如何认定。一审法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后,被告临沂市华安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主要义务系按合同约定对相关小区消防工程进行施工,之后原告临沂市东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现被告临沂市华安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消防工程的施工。补充协议所约定的被告临沂市华安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为原告临沂市东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消防验收资料属于附属义务;二、被告临沂市华安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所施工的清华园小区、杏花水岸小区消防工程最终工程款尚未经双方共同确认,原告所主张的工程造价数额约420万元(包含甲供材),被告所主张的工程款数额约300万元。在被告将消防工程主要义务履行完毕后,双方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附属义务,需每日承担罚款1万元。综合合同的标的额、主义务等因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与违约行为的重要性比例严重失衡,即使违反主义务该违约金数目都数额太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生产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综合上述因素,亦考虑到被告迟延交付造成原告延期验收等因互,一审法院对违约金酌情予以调整,确认调整后的违约金每日为5000元;三、被告逾期提交消防验收资料共计117天,每日违约金为5000元,总违约金共计585000元。关于被告临沂市华安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主张的原告临沂市东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讼属重复诉讼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以采纳。综上,原告临沂市东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临沂市华安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给付违约金585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结果:一、被告临沂市华安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临沂市东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585000元;二、驳回原告临沂市东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0元,由原告临沂市东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50元,由被告临沂市华安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435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临沂市华安消防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浩元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核准日期为2020年5月25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主张未逾期交付消防工程验收资料,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交付消防工程验收资料的时间。在上诉人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交付时间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根据涉案工程在临沂市公安消防支队消防备案时间,扣除临沂市公安消防支队对材料的审核时间,认定上诉人交付涉案工程消防验收资料时间为2015年8月18日,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上诉人浩元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周华
审判员 邵 波
审判员 王晓艳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徐丽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