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辽11民申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59年6月22日出生,蒙古族,无业,现住盘锦市双台区。
委托代理人:花齐放。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辽宁辽河油田泰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卜永新。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辽宁辽河油田泰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5)兴民一初字第0036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再审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认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再审申请。
审判长马晓梅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