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盘中民一初字第00059号
原告:江河水利水电机械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辽河油田泰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经济开发高新技术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盘锦辽东湾新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盘锦辽东湾新区。
负责人:***,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辽宁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河水利水电机械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河公司)为与被告辽宁辽河油田泰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华公司)、被告盘锦辽东湾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辽东湾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河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泰华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辽东湾管委会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泰华公司将其从辽东湾管委会承建的盘锦船舶工业基地起步区滩涂治理二期、2010年***吹填造地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署了三份《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入工地施工,于2010年底竣工验收,原告与被告泰华公司结算完毕,泰华公司未履行支付全部工程款义务。辽东湾管委会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未能及时向泰华公司支付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也应对泰华公司尚欠的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请求:判令泰华公司与辽东湾管委会支付未付工程款共计12,680,088.16元并从2011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被告辽东湾管委会的请求变更为请求辽东湾管委会对泰华公司尚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泰华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承认原告对其所诉事实。
被告辽东湾管委会辩称:答辩人是与泰华公司签订的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答辩人无权直接向我单位主张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江河公司与被告泰华公司分别于2009年7月20日、2009年10月20日、2010年3月20日签订三份《协议书》,约定泰华公司将其从辽东湾管委会承包的盘锦船舶工业基地起步区滩涂治理二期、2010年***吹填造地工程分包给江河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0年底本案所涉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原告与泰华公司结算完毕,确认工程总价款为29,180,829.16元,被告泰华公司已付16,500,741.00元,尚欠12,680,088.16元。
另查,原告江河公司与被告泰华公司均具备承建吹填造地工程施工资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2009年7月20日、2009年10月20日、2010年3月20日三份《协议书》、三份《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单》、电子汇划回单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建设工程分包拖欠工程款纠纷,原告江河公司与被告泰华公司签订的三份《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所施工工程已交付验收,原告与泰华公司结算完毕,泰华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2,680,088.16元,应当偿付;原告主张从2011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被告泰华公司认可,本院亦应支持。
关于辽东湾管委会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只应适用于建设工程总承包人将工程非法转包或违法分包给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的情形。本案中江河公司作为具备施工资质的企业,不应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只能向其合同相对人泰华公司主张债权,要求辽东湾管委会承担责任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判令被告泰华公司偿付欠款及利息的请求成立;其他诉讼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辽河油田泰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欠款12,680,088.1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881.00元,由被告辽宁辽河油田泰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马晓梅
代理审判员温宇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