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辽11民申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59年6月22日出生,蒙古族,无业,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齐放,盘锦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辽宁辽河油田泰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现更名为辽宁隆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纬一街4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辽宁隆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18)辽1104民初4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2013年再审申请人分包由被申请人发包的辽滨潜龙湾国际会议中心主楼及1#、2#、3#别墅主体建筑工程和机械费工程,并签定《建设安装工程专业(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本工程为包工不包料一次性包死,建筑为500.2元/㎡,机械费为16元/㎡,工程款按月形像进度已完工程量的70%支付,竣工后一次性结清。工程竣工后,经被告方主管领导、经营生产领导、审计部、预算部审定,并于2014年8月30日出据《潜龙湾国际会议中心主体工程竣工结算单》,确认原告主楼施工面积为21277.34㎡、1-3号楼为6407.06㎡,总劳务工程面积为27684.4㎡。但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只支付24634.90㎡的部分工程量的劳务费,未全部按实际已完工程量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从中减少已完劳务工程面积3049.5㎡,导致原告减少劳务收入1525359.90元。因此,投诉到盘锦市,索要尚欠的3049.5㎡工程量的1525359.90元劳务费,至今未果。再审申请人认为,按劳取酬是社会主义制度原则,劳动法赋予劳动者依法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力。其被申请人出据的《潜龙湾国际会议中心主体工程竣工结算单》所确定的27684.4㎡总劳务工程面积事实存在,尚欠的3049.5㎡工程量的1525359.90元劳务费应该依法得到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诉致贵院,恳请法院在查清本案客观事实后,依法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支持
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因该劳务合同纠纷案向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且兴隆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兴民一初字第00437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并已经执行完毕。后再审申请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大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大洼区人民法院以重复起诉为由作出(2018)辽1104民初414号民事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认定其重复起诉并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