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州县丽江水电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与宁明县水利局、龙州县丽江水电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1422民初1233号
原告:***,男,1952年1月9日出生,壮族,退休干部,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杨海,广西花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明县水利局,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城中镇兴宁大道6号院。
法定代表人:农绍军,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广西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州县丽江水电建筑工程公司。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龙州城北路43号。
法定代表人:张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戈跃,广西龙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明县水利局、龙州县丽江水电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杨海、被告宁明县水利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被告龙州县丽江水电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戈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明县水利局法定代表人农绍军、被告龙州县丽江水电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林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板亮村板亮屯人饮项目工程款30700元及工程竣工日起至判决生效时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09年10月,被告宁明县水利局作为发包方与承包方被告龙州县丽江水电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宁明县寨安乡板亮村板亮屯人饮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挂靠被告龙州县丽江水电建筑工程公司作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实际负责该工程的投资建设。2009年12月底,原告如约完成了该工程并通过了验收。工程造价314900元,管理费和税费占工程的11%即34639元,被告龙州县丽江水电建筑工程公司已向原告支付249561元,尚欠工程款30700元。后经原告几经催讨,至今,被告仍然未按约定结算工程款给原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宁明县水利局辩称,被告宁明县水利局把双方的费用已经通过银行把工程款及相关费用转给了龙州县丽江水电建筑工程公司,被告宁明县水利局与被告龙州县丽江水电建筑工程公司签有合同,被告宁明县水利局与原告没有签合同,被告宁明县水利局与本案没有关系。
被告龙州县丽江水电建筑工程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该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依法提取本院(2016)桂1422民初724号中的相关被告支付工程款转帐凭证及庭审笔录,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宁明县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纳;2、证明,该份证明是宁明县寨安乡板亮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据证明的目的,经本院核实后,其证明目的与本案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宁明县水利局与龙州县丽江水电建筑工程公司于2009年10月4日签订《寨安乡板亮村板亮屯人饮工程施工合同》,将寨安乡板亮村板亮屯人饮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承包给龙州县丽江水电建筑工程公司施工,合同约定承包造价:暂定工程承包价款31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以审计审定的工程造价支付。同时,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龙州县丽江水电建筑工程公司将承包的工程转交给原告***建设施工。原告按约定组织民工进场施工。2009年12月底,该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010年12月15日,工程经结算审核造价为:314900元。2010年1月9日至2010年1月26日期间,被告宁明县水利局分四次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崇左市宁明县支行银行转帐至被告龙州县丽江水电建筑工程公司账户共计314900元。被告龙州县丽江水电建筑工程公司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给原告***249561元,支付给黄显祯水管材料款31106元,扣除税费及管理费34639元,尚有工程款406元未支付给原告。
另查明,原告***系寨安乡板亮村板亮屯人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建筑施工资质。原告与被告宁明县水利局、龙州县丽江水电建筑工程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二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程款30700元及应付利息;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二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程款30700元问题。被告宁明县水利局与龙州县丽江水电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为有效。被告龙州县丽江水电建筑工程公司作为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其将上述工程交由无建筑施工资质的原告***实际施工,其之间的转包行为属违法,系无效。但鉴于实际施工人原告***已经具体实施了工程建设,工程已经俊工并经核算后交付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下工程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宁明县水利局已经支付完工程款给被告龙州县丽江水电建筑工程公司,其不再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应由被告龙州县丽江水电建筑工程公司承担支付责任。被告龙州县丽江水电建筑工程公司已付给原告249561元,支付给黄显祯水管材料款31106元,扣除税费及管理费34639元,尚有工程款406元未支付给原告。
关于利息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应从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010年12月15日,宁明县水利局与龙州县丽江水电建筑工程公司对原告***施工的寨安乡板亮村板亮屯人饮工程进行结算,后原告***一直向二被告追索,其一直在积极向义务人主张权利,但被告未予以解决涉案工程款项的支付问题,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州县丽江水电建筑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06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10年12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6元,减半收取1478元(原告***已预交1478元),由被告龙州县丽江水电建筑工程公司负担21元,原告***负担14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家峰

二〇一七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黄诗婷
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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