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黄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711民初1127号
原告:**,男,196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辉县。
被告:***,男,196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封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封丘县,特别授权。
被告:**,女,汉族,1964年8月10日出生,住新乡市。
被告:新乡市黄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自由路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670083570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庆春,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被告***、**、新乡市黄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海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庆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因擅自改变合同内容,造成损失46316.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辉县市前卓水的白宝成找到原告,说他的朋友***和**(*、****合作关*)在新乡水利局承接了几座小桥,介绍原告与被告***和**(二人*合作关*)认识,***告诉原告他们承建的是新乡市黄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几座生产桥,经过审核图纸、做预算,查看现场后,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二孔桥每座造价为14.5万元,共三座,造价43.5万元;三孔桥每座造价为20万元(由于业主原因停建)。按照合同的要求,原告按工期、按质量、按规范的要求,积极筹措资金,购买钢材、木料(制作桥面板模板),按工期的要求,原告已将桥面板钢筋全部下料完毕,且桥面板模板制作完工,并开始了桥面板预制工作。2011年10月中旬,最早施工的东马坊桥桥面板预制基本完成,计划前往中马坊进行桥面板的预制工作,被告突然宣布不让预制桥面板了,其他两座桥的桥面板让去凤泉区购买,无奈,桥面板模板、桥面板钢筋,全部作废。向被告申请赔偿损失,被告称以后再说。造成损失如下:1、桥面板模板(木材、加工费),购板材4方,每立方1150元,人工16个,每个工150元,合计6400元。按四座桥折旧完毕损失4800元。2、桥面板钢筋(钢材、运费、制作费、处理)25551.5元。3、购买桥面板装车费、运费、推车费、税款共计9500元。4、强卖的桥面板税、管理费不予承担6465元。上述费用共计46316.5元。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为46316.5元。原告是给***干的活,***是项目经理,原告要求***承担责任,**和新乡市黄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因为**起诉的本案还是因为合同产生的,之前**也因涉案工程起诉过,已经法院判决,且已执行完毕,我们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双方已经结清,再者,原告诉状中所写的材料等损失这都属于合同约定的范围,该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一案件的一审、二审均驳回了原告对**的诉讼请求,原告现在再次起诉**,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黄海公司辩称:黄海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观点,因为**在2017年11月20日向黄海公司出具有证明1份,上面明确写明民生渠治理工程款再出现有任何经济纠纷均与黄海公司没有任何关*,原告自己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故请法院驳回原告对黄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新乡民生渠治理工程结算表和新乡市民生渠治理工程施工一标段工程结算汇总表,因三被告均提出异议,且该证据中未加盖公章,亦没有被告方人员签字,原告也未能提供其它有效证据进行佐证,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该证据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与黄海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承建新乡市民生渠治理工程。***于2011年10月1日将该工程转包给**,双方签订书面施工合同1份,约定:开工时间为2011年10月1日,竣工时间为2011年11月30日;工程造价为:2孔桥每座14.5万元,共三座;3孔桥每座20万元,共一座。材料供应由***供应所有材料。合同签订后,**按约定完工,并投入使用,工程款经**另案诉讼已结清。原告本次提起诉讼的理由为,因被告擅自改变合同内容给原告造成损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6316.5元【桥面板钢筋,中板250公斤×12+边板264.7公斤×8=5.1176T,成本加人工制作5.1176T×(5200元/T+1050元/T)=31948.5元,处理废钢筋得款5.1176T×1250元=6397元。总计钢筋损失31948.5元-6397元=25551.5元。购买桥面板装车费2000元,运费6000元,推车费1500元,人工4个计600元,合计9500元。强卖的桥面板税、管理费不予承担。50000元×(6.60%+6.33%)=6465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擅自改变合同内容给其造成的损失46316.5元,所依据的*施工合同及新乡民生渠治理工程结算表和新乡市民生渠治理工程施工一标段工程结算汇总表,而工程结算表和工程结算汇总表中无被告方人员签字,也未加盖公司公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所主张的损失的计算依据,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方存在有改变合同内容的行为,双方在施工合同中也未对合同内容变更如何处理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26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九重
人民陪审员:杨华
人民陪审员:董治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