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黄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范书全、黄海建筑公司、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卫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卫民初字第1575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2年9月5日出生。
被告***,男,1968年1月1日出生。
被告新乡市黄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黄海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男,1974年1月8日生。(系被告新乡黄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黄海建筑公司、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黄海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和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7日30分许,原告与第一被告***驾驶的所有权属第二被告的豫GCC34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翟阳线西头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案经卫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第2014717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肇事车辆豫GCC34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一份。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原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159.56元、护理费2420元、误工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30元、交通费200元、亲属为处理事故所支出的必要费用2000元等计款11369.56元。现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47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营养费210元、误工费2799.75元、护理费80.67元、交通费10元,合计4588.88元。
被告***、黄海建筑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同时黄海建筑公司反诉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系被告新乡市黄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其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为职务行为,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新乡市黄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新乡市黄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内即可赔付,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阳光财险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公司垫付医疗费1036.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事故事实及投保信息均无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及被告新乡市黄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反诉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
原告为主张其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二份,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天,需休息14天并加强营养,后复查时医嘱原告需再休息1个月,医疗费用为1473.46元。3、***驾驶证、豫GCC343行车证、交强险保单各一份,证明***具有驾驶资格,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4、购房发票一份、水电费收据九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其误工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黄海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医疗费票据三份,证明其垫付医疗费1036.5元。2、机动车车辆保险批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被保险人已变更为新乡市黄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黄海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鉴于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7月17日30分许,原告驾驶牌照号为豫G4A096号两轮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所有权属被告黄海建筑公司的豫GCC34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翟阳线公路西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卫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1天,花医疗费2509.96元(其中被告黄海建筑公司垫付医疗费1036.5元)、医嘱需休息14天并加强营养,后复查时医嘱原告需再休息1个月。
本案肇事车辆豫GCC34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一份。
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以其损失依法由交强险赔付,故依法撤回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起诉,各被告均无异议,且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不再出具相关法律文书。
鉴于上述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卫辉市公安交警大队勘验现场后,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第一百二十一条:”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驶入的,参照误工费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147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营养费210元(15元×14天=210元)、误工费2799.75元,按城镇居民标准22398.03元/每年÷12个月÷30天×45天=2799.75元,天数计算有误,应按44天计算,计费2737.53元、护理费80.67元(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一天)、交通费10元,合计4526.66元,要求合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黄海建筑公司要求保险公司支付其垫付医疗费1036.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相关民事法律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473.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营养费210元、误工费2737.53元、护理费80.67元、交通费10元,合计4526.66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反诉原告新乡市黄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103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反诉费25元,合计105元,由原告承担3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