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明化工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天明化工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830民初100号
原告:***,男,1980年8月3日生,汉族,住盱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斌、刘敏,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天明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古桑乡龙潭村。
法定代表人:王明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军,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街道办事处甘泉西路1-8号新马国际大厦106室。
负责人:王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冲,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苏天明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明化工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盱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斌,被告天明化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军、财保盱眙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冲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贺其龙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4387.2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4日,贺其龙驾驶被告天明化工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苏H×××××重型厢式货车沿33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19时30分左右车辆行至331省道271KM路段时,刮撞到行人辛益林后向左避让越过道路中心线与相对方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辛益林当场死亡、原告***以及电动车乘坐人陈雁、杨红学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贺其龙负事故全部责任,辛益林、***、陈雁、杨红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后即至盱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盱眙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如请。
被告天明化工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财保盱眙支公司投保保险;对受害者表示歉意,我司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财保盱眙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免赔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已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辛益林1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34600元;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及本案查明事实作如下认定:2017年3月14日,贺其龙驾驶被告天明化工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苏H×××××重型厢式货车沿33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19时30分左右车辆行至331省道271KM路段时,刮撞到行人辛益林后向左避让越过道路中心线与相对方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辛益林当场死亡、原告***以及电动车乘坐人陈雁、杨红学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贺其龙负事故全部责任,辛益林、***、陈雁、杨红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后即至盱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8685.07元,于2017年4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右侧绕神经浅支断裂,右侧拇长展、短伸肌腱裂伤,肋骨骨折,头皮撕脱02-C,脱皮血肿、腰椎间盘突出02-B。出院医嘱:继续对症治疗,甲钴胺0.5mgpoBid;2.继续胸廓外固定,加强右拇指功能锻炼;3.建议休息叁个月,1.2.3.6月门诊复诊,脑外科胸外科骨科门诊随诊。期间因原告伤情严重至南京总医院检查,支出医疗费1122元。同年7月24日,原告***至盱眙县人民医院检查,支出医疗费10元。原告伤情经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本次损伤后的护理期限为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
另查明,贺其龙驾驶的苏H×××××重型厢式货车系被告天明化工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过程中,该车在被告财保盱眙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种,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2017年11月3日,本院作出(2017)苏0830刑初41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贺其龙有期徒刑十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财保盱眙支公司已赔偿另一受害人辛益林近亲属234600元(其中交强险伤残项下1000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134600元)。
再查明,原告***自2015年10月1日起在江苏汇鑫凹凸土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约为3400元。事故发生后,江苏汇鑫凹土有限公司即停发工资。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应由机动车之间按过错责任分担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公安部门认定王金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可以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赔偿的依据。
本院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作出如下认定:
1.医疗费:19817.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天×39天);
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
4.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
5.误工费:14***9.57元(3400元/月÷30天×129天);
6.交通费:1000元,原告受伤后至盱眙县人民医院、南京总院治疗,确需支出医疗费,原告主张3000元过高,本院酌定1000元为宜;
7车损:5100元,原告主张7100元车损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现被告财保盱眙支公司定损5100元,本院予以采信;
8.鉴定费:600元。
以上合计54787.27元,其中第1-3项计24467.7元,第4-6项小计24***9.57元,第7项5100元,第8项600元。
本起事故存在原告***及案外人陈雁(经鉴定其构成十级)、杨红学受伤(经鉴定其构成十级)、辛益林死亡,本院综合各名伤、死者的伤情及责任承担,酌定本案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享有2000元份额、在死亡伤残项下享有2000元份额,另陈雁、杨红学在医疗费项下各享有4000元份额,在死亡伤残项下各享有4000元份额。
本案中,贺其龙负事故全部责任,贺其龙在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天明化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项下的损失24467.7元,由被告财保盱眙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超过交强险的22467.7元,由被告财保盱眙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范围内承担;原告***在伤残项下损失24***9.57元,由被告财保盱眙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承担4000元,超过交强险的20***9.57元,由被告财保盱眙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车损5100元,由财保盱眙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100元。鉴定费600元,由被告天明化工公司承担。综上,被告财保盱眙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54187.27元,被告天明化工公司承担600元。被告财保盱眙支公司主张医疗费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对非医保的项目及替代用药的金额进行举证,故对财保盱眙支公司该项抗辩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合计54187.27元;
二、被告江苏天明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6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履行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原告***负担240元,被告江苏天明化工有限公司承担1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学雷
人民陪审员  毛文豪
人民陪审员  范立春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容 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