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830民初***4号
原告:***,男,1974年9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盱眙县。
被告:江苏天明化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0134754801R。住所地盱眙县古桑乡龙潭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江苏天明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天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1、归还车款180899元;2、归还公司每月扣利息总额14400元;3、归还购车出资额每月利息总额13835元;4、2006年10月至2016年11月基本工资142740元;5、2006年10月至2016年6月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07300元;6、经济补偿金160836元;7、额外经济补偿金80418元;8、拖欠支付工资的赔偿金36270元。上述共计736698元。另开出因公司原因导致解除劳动关系的离职证明书、社保关系转移和住房公积金的相关资料给原告。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6年3月就职于天明公司,2005年8月开始在公司市贸部从事押车工作,直至2006年10月,开始从事驾驶员工作,主要工作内容为发车运送公司拟危货到外部客户,工作时间为不定时工作制,薪资是基本工资(1170元/月)加提成的形式,到2016年6月30日,公司将车辆报废,要求原告暂时从事押车工作,并有意在车购进后继续从事原工作,当时工资每月只有2000元左右。2016年10月,公司购进两辆危货车辆,但公司却将原告调至生产部上班,原告未同意。2016年11月1日,公司人力资源部直接发出“调令”,要求原告无条件服从分配,原告再三申请还原原岗位,公司未采纳,并安排原告驾驶生产部一辆违章运输违禁品车辆。无奈之下,原告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给付一定补偿,但公司不愿补偿,还要求原告写各项承诺。经原告慎重考虑,于2016年11月16日以快件形式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明公司辩称:1、原告的第一、二、三、七项诉讼请求为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关系的内容,不属于劳动争议,也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上述四项诉讼请求法院应当依法予以驳回;2、原告的第四、五项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承包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故其请求不能成立;3、第七、八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4、因原告系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其第六项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天明公司系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道路运输(限普通货运、危险品1类1项、危险品1类3项、危险品一类4项、危险品1类5项、危险品5类1项);锅炉化学清灰剂、金属加工机械制造等业务的企业,天明公司改制于2002年8月改制前企业名称为江苏天明化工厂。1995年12月原告入职江苏天明化工厂,双方正常履行劳动权利义务。
2006年12月7日,天明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厢式货车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厢式货车一辆(*******),并交付20000元风险抵押金,承包指标为车款及管理费1060元/月,交至2010年11月,到剩余20000元时则收回20000元押金,以后则不再交费;承包期间自2006年12月8日至危驾证到期为止,承包期间,乙方除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等待遇按在职职工办理,其余按停薪留职待遇处理(免交管理费),正常参加甲方工资调整,空调进档;承包期间乙方负责车辆营运过程中一切费用(包括过路过桥费、年检、季检、安检、违章处罚及一切经济纠纷),车辆保险费由甲方承担三个险种(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责任险),但该车发生事故的一切责任和费用由乙方自理,与甲方无关……乙方必须在完成甲方下达的运输任务后方可自找货源。无特殊原因(如发生事故、被扣押)而不执行运输任务的视同违约;管理费及公司内运输费用每月结算一次,应扣款项可以在本月运输费用扣除,不足部分于10日内补齐,否则以违约论处;公司内物资运输价格暂定0.57元/吨/公里,以后如因物价上涨或下调等客观因素,运输价格由甲方研究决定……原车辆的危险品营运证资格,仍由甲方办理并管理,产权归甲方所有,乙方无权擅自处理。乙方在交齐车款及管理费后,该车产权归乙方所有,甲方仍提供货物运输。在此期间,双方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各自的权利义务。
2008年1月9日,双方又签订《厢式货车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厢式货车一辆(*******),承包指标为乙方同意先交车款的49%给甲方,车款总额18.0899万元,乙方应交8.8640万元,车辆产权归甲方所有,乙方同意在使用该车前四年每月向甲方交管理费为第一年2600元,第二年2300元,第三年2000元,第四年1988元,承包期间自2008年1月9日至危货证到期为止。合同同时约定承包期间,承包人员除养老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等待遇按在职职工办理,其余按停薪留职待遇处理(免交管理费),正常参加甲方工资调整,空调进档;承包期间乙方负责车辆营运过程中一切费用(包括过路过桥费)和经济纠纷。车辆保险费由甲方核定3个险种(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责任险)及交强险,按甲乙双方比例分别交纳,其他保险由乙方自定自付,且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一切责任、纠纷和费用由乙方承担和处理,与甲方无关;承包期间,乙方必须保持车辆技术状况完好,定期维护保养,甲方有权监督;连续2个月不交或未交足车款及管理费,甲方可以解除合同,收回车辆并在承包期内不安排其工作……乙方承包车辆后如果不服从甲方管理、调度、且情节严重的,甲方解除承包合同,收回车辆,解除劳动合同;乙方必须在完成甲方下达的运输任务后方可自找货源,无特殊原因(如发生事故,被扣押)而不执行运输任务的视同违约;管理费及公司内运输费用每月结算一次,应扣款项可以在本月运输费中扣除,不足部分10日内补齐,否则以违约论处;公司内物资运输价格暂定为0.6元/吨/公里,以后如因物价上涨或下调等客观因素,运输价格由甲方研究决定;乙方违约责任,违约按月应交管理费及实际发生费用的直接损失总额2倍赔偿给甲方,情节严重解除劳动合同;本合同从2008年1月9日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合同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此合同为劳动合同的从合同。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双方业已履行完毕。
2016年6月底,因*******厢式货车需强制报废。被告将原告安排至其公司市场贸易部从事押运员工作,2016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书面申请:“因*******危货车辆于2016年6月30日提前报废,现公司新增两辆危货车辆,望公司领导批准从事驾驶员岗位,望公司领导三日内给付答复”。2016年11月1日,被告将其调整至生产部驾驶员岗位,该岗位内容为驾驶公司自备车自生产区至库区,该车辆未上牌亦未在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2016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称:“兹因公司要求本人到生产部驾驶员岗位工作,数日下来本人感觉与之前有大不同?工资待遇大幅降低?工作时间由不定时工作制归为定时制?本人不能驾驶无牌无证机动车等,故公司已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本人现告知公司不得不解除劳动关系”。次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书面答复:“你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已于今日上午收到,就你首次提出的有关问题,经公司研究,同意就你提出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整,请你于2016年11月21日17:00时以前到公司人力资源部办理有关手续,重新安排岗位报到上班,逾期不来,按自动离职处理”。被告同时以手机短信的形式于同一天向原告发出上述答复内容,原告收信后同样以短信形式询问公司对其重新调整的是何种工作岗位,工作待遇如何,被告回复到公司办从事小车驾驶员工作,待遇与其他小车驾驶员相同,原告遂回复要求被告在2016年11月21日上午前将其从事小车驾驶员具体岗位、具体工资待遇、具体工作时间、具体工作职责以正式书面文件向其通知。此后,原告未回公司,被告也未应原告要求以书面通知原告小车驾驶员的具体岗位等事项。2016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寄送“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原告拒收。
另查明,原告在与被告履行承包合同期间,2015年5月领取运输费用16000元、6月领取15000元、7月领取13000元、8月领取15000元、9月领取11000元、10月领取13000元、11月领取15000元、12月领取15000元、2016年1月领取15000元、2月领取15000元、3月领取15000元、4月领取14000元、5月领取12000元、6月领取12000元、7月领取2460元、8月领取1994年、9月领取1994元、10月领取1862元、11月领取1832元。
再查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类似原告此前的承包经营模式截至原告离职时止仅剩余一辆车,因该车承包期间尚未结束。目前被告公司对此前承包经营模式的车辆采取履行期间截止后,对承包人员另行安排工作其他岗位。
诉讼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开出因公司原因导致解除劳动关系的离职证明书、社保关系转移和住房公积金的相关本人的资料给到本人”的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各项诉求是否有依据。
首先,对于原告的第一至第三项诉讼请求,即关于归还车价、扣款的每月利息、购车出资额的月利息的请求,对此,自2006年12月8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原、被告双方改变原有的劳动合同权利义务履行状态,经协商一致采取以原告购买车辆运输货物,向公司定期交纳管理费并以实际运输里程及货物数量结算运费而获得报酬,该种权利义务履行形式有别于劳动法规范的权利义务关系,介于两份承包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再主张返还车款、扣款及相应利息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对于原告的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诉讼请求,经查明在承包期外,被告均按月足额向原告发放了工资,故原告主张2006年10月、11月、2016年7月、8月、9月、10月、11月工资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主张的承包期间的工资及加班费,因双方在承包合同中,对于除部分社会保险外的工资待遇作了约定,而在承包合同运输模式中,难以再适用劳动法中关于工作时间的规定,故上述请求亦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被告于2016年11月16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主要理由有三,一是认为工资待遇大幅降低;二是工作时间由不定时改为长白班;三是其不能驾驶无牌无证机动车。对于上述事由,本院认为,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争议点在于:1、被告能否对原告的调岗行为是否合理、合法;2、被告对于原告安排的工作内容是否满足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对于第一点,对于调岗问题,因原告此前承包的车辆被强制报废,丧失了承包合同的履行基础,被告将其调整至市贸部从事押运员工作,并按同类人员报酬标准发放工资,原告未持异议,后应原告强烈要求履行驾驶员工作岗位,被告将其调整至工作时间、报酬、强度相对持平的生产部驾驶员岗位,属于行使合理的用工自主权,原告以承包期内运费的获取标准及工作时间衡量调整后岗位的工作时间及报酬,既无依据,事实亦难以实现,故被告的调岗行为合理、合法;对于第二点争议点,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应考虑一定的期限、程度及主观等因素,即用人单位是否恶意为之,是否已经危及到劳动者人身安全而拒不改正等,并赋予用人单位一定的自行纠错空间,以建立更为契合劳资双方利益的和谐关系,而非就此“一刀切”,在一切类似或相近情形下立即适用该条款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因双方确认,自2016年11月2日原告驾驶的值班车确系无牌无证车辆,对其人身有一定的安全隐患,被告公司的该行为确属不当,但根据双方均确认的事实,其公司常年使用该类型厂车,并建立了严格的管理制度,即被告安排原告从事该岗位并非刻意恶意为之,且在被告书面提出该问题后,被告也立即给出回应,调整其工作岗位至小车班,而经本院审查,小车班的工作繁重程度较押运员及厂车驾驶员较轻,工资待遇也略高于押运员及厂车驾驶员的薪资报酬,在此情况下,原告仍坚持解除劳动关系并不再回被告处工作,应当以其自动离职确定。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额外经济补偿金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