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漳县兴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624民初2713号
原告:***(系***之夫),男,生于1966年10月5日,汉族,南漳县人,农民,住南漳县。
原告:***(系***之妻),女,生于1965年3月10日,汉族,南漳县人,农民,住南漳县。
上述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松,湖北彰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5年6月1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李庙镇××村××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祖勇,南漳县玉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漳县兴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洋县城关镇便河北路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247327333578。
法定代表人:张文国,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卫东,湖北彰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漳县兴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城公司)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松,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祖勇,被告兴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96216元(总损失110716元扣除南漳县同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鉴定费145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秋,被告南漳县兴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2019年度南漳县长坪镇长岭村美丽乡村补短板强弱项工程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兴城公司需要开挖平整道路路基,以便后期进行水泥路面砂浆浇灌。因兴城公司没有挖掘机开挖平整道路路基,所以将开挖平整道路路基的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由***提供挖掘机并自己负责施工道路路基的开挖和平整工程,兴城公司向***支付施工费用。2021年3月27日下午,被告***驾驶自己的挖掘机在开挖平整道路路基的过程中,挖掘机将道路旁边的一块石头推倒路基下,因为操作不慎,这块石头瞬间沿着陡峭的山体向下滚落,最后这块落石将原告夫妻位于南漳县××村××组××层房屋的部分一楼和二楼墙体砸坏,损坏财产若干。双方随即发生纠纷。经第三方评估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房屋构成局部危房,维修损失计96216元。原告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兴城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而被告***的施工行为与原告房屋损坏的后果有因果关系,二被告明显构成侵权,当承担侵权责任。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据《民法典》第1165条、第1168条、第1184条、第1236条的规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1、我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工程是由长坪政府发包给兴城建设公司,该公司将工程转包给马某,该事故损失应当由长坪政府及兴城公司承担。2、我方不是钩机碰到房子,而是落石砸到房子。3、申请追加被告,原告没有同意,所以应当减轻或者免除我方责任。
被告兴城公司辩称:1、本案发生的事情经过:2020
年秋,答辩人南漳县兴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法承建“2019年度南漳县长坪镇长岭村美丽乡村补短板强弱项工程建设项目”。答辩人将开挖平整道路路基的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由***承包开挖平整道路路基工程,***自己提供挖掘机并自己负责施工道路路基的开挖和平整工作,答辩人向***支付施工费用,施工期间的承包费用为每小时160元,该费用包含但是不仅限于***本人或者聘请司机的工资、车辆燃油费、车辆维修费、车辆折旧费、承包费利润等一切费用,路基宽度达到3.5米,路面平整。2021年3月27日下午,被告***驾驶自己的挖掘机在开挖平整道路路基的过程中,因为操作不慎,将道路旁边一块石头推倒路基下石头沿着山坡向下滚落,将原告位于南漳县××村××组××层房屋的一楼和二楼部分墙体砸坏,损坏财产若干。2、本案中答辩人和***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承揽合同关系:答辩人是平整道路路基承揽合同定作方,***是平整道路路基承揽合同承揽方。被告***自带专业设备挖掘机,凭借自己专业技术和自己的劳力,为答辩人完成平整道路路基。***需要按照答辩人的要求完成平整道路路基过程中的承揽工作,交付路面工作成果,答辩人根据约定支付***承揽费用,根据《民法典》规定,应当认定双方属于承揽合同关系。3、***作为承揽方,本应依靠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谨慎全面的完成平整路基工作,向答辩人交付工作成果。但***却因为疏忽大意的重大过失行为造成本案原告财产损失,***作为承揽人,是本案的直接侵权行为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失损害***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4、原告起诉兴诚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施工建设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侵权法律关系,答辩人对定做人对定作的要求、指示或者承揽人的选任、原告的损害后果等方面不存在过错,答辩人
作为定做人不承担侵权责任。5、事发后答辩人迫于无赖替原告垫付鉴定费用14500元及其它费用,因答辩人对原告没有赔偿义务,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答辩人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利。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庭一致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20年秋,被告兴城公司承建“2019年度南漳县长坪镇长岭村美丽乡村补短板强弱项工程建设项目”。兴城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需要开挖平整道路路基,以便后期进行水泥路面砂浆浇灌。因兴城公司没有平整道路路基的挖掘机设备,由兴诚公司股东马某通过李伟联系到***,双方电话联系,将开挖、平整道路路基的工程发包给被告***,口头约定:由***提供挖掘机,自己负责施工道路路基的开挖和平整工程;兴城公司按每小时160元的标准向***支付施工费用;道路路基宽度达到3.5米,路面平整;施工过程中,由兴城公司委派现场施工人员唐某为***计算施工时间。工程完工后,双方结算。2021年3月27日下午,被告***驾驶自己的挖掘机在开挖、平整道路路基的过程中,在一处回头线处施工时,因为操作不慎,挖掘机将道路旁边的一块石头碰倒,石头顺着山体向下滚落,滚落的石头将原告位于南漳县××村××组××层房屋的一楼餐厅后墙砸穿,冲入室内,损坏空调、冰柜、餐桌、室内门、窗户、不锈钢护栏、水电、玻璃隔断等物品,致房屋一、二楼墙体损坏。2021年6月28日,广州仲恒房屋安全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命案鉴定,作出了《房屋危险性鉴定报告》,其鉴定结论为:1、地基评定为非危险状态。2、基础及上部结构危险性:第一层次评定:基础评定为非危险构件;墙体、天面板评定为危险构件;天面预制板评定为非危险构件。处理建议:1、考虑房屋构件的耐久性及安全性,应对损坏部位进行修缮加固处理。2、建
议在房屋使用过程中定期对其进行观测,发现异常情况,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并上报有关部门。兴城公司支付评估费6500元。2021年8月9日,湖北金铂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财产损失进行了评估,作出了《评估报告》,其房屋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为:维修费用为96216元。兴城公司支付鉴定费8000元。2021年11月1日,兴城公司出具证明,其内容为:***在长岭村工地施工时间为6小时,每小时160元。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发生纠纷。现原告以被告兴城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被告***的施工行为与原告房屋损坏的后果有因果关系,二被告明显构成侵权,当承担侵权责任为由,原告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评估报告、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人唐某、马某出庭作证证言、兴城公司出具的***工时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失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兴城公司将“2019年度南漳县长坪镇长岭村美丽乡村补短板强弱项工程建设项目”中道路路基的开挖、平整工作交由被告***承包,被告兴城公司与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将道路路基开挖、平整至3.5米,路面平整;工时费用每小时160元,工程完工后结算并由现场施工人员计时;被告***以自己的挖掘机设备、自己八年的驾驶挖掘机的技术,且获得特种作业操作证,进行道路路基的开挖、平整工作,原、被告之间形成加工承揽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因自己操作失误,
致原告的财产损失,存在过错,且其过错与原告的财产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要求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关系明确,因果关系明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的我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工程是由长坪政府发包给兴城建设公司,该公司将工程转包给马某,该事故损失应当由长坪政府及兴城公司承担和我方不是钩机碰到房子,而是落石砸到房子的理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也不符合法律事实,其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兴诚公司辩称的答辩人作为定作人,***作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失损害的,答辩人作为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答辩人作为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不存在过错的,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和答辩人垫付鉴定费用14500元及其它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的理由成立,其垫付的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本院主持双方调解,未能达成协议。被告兴诚公司垫付的鉴定费、评估费原告收到被告***的赔偿后,应当予以返还。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6216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南漳县兴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评估费8000元,鉴定费6500元,合计145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收款人名称:非执行款民事案件涉案款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漳县支行,账号:1743********。
案件受理费2205元,减半收取110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之卿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欧前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