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624民初1221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北九康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漳县涌泉工业园农产品精深加工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247220983100。
法定代表人:杨萍,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反诉原告):南漳县兴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漳县城关镇便河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24732733357B。
法定代表人:贾光勤,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克雄,男,生于1960年2月7日,汉族,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克,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南漳县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漳县城关镇水镜路徐庶路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24726138826W。
法定代表人:刘明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汉明,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凌,男,生于1965年12月4日,汉族,居住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唐县镇北园居委会**,现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原告(反诉被告)湖北九康粮油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南漳县兴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南漳县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九康粮油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萍,被告南漳县兴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克雄、姚克,被告南漳县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汉明,被告刘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九康粮油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南漳县兴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原告的土建工程不符合设计要求并存在安全隐患,要求被告进行整改或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在诉讼中,原告湖北九康粮油有限公司选择要求被告对不符合设计要求的工程进行整改,后又要求增加赔偿经济损失270万元,并要求被告南漳县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刘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南漳县兴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6月6日订立《工程项目合同书》,约定原告将精制茶油及高蛋白饲料项目第一期工程土建部分发包给被告南漳县兴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并对工期、工程价款作了约定。后被告南漳县兴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场施工,实际完成工程量162万元。2015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南漳县兴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决算,并对工程质量问题达成协议,但被告南漳县兴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拒绝配合原告对该工程质量进行鉴定。
被告南漳县兴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被告争议的工程质量问题,已经过鉴定和验收,无安全隐患,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漳县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该公司不是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南漳县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虽然是该工程的监理责任人,但已履行监理责任,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已实际使用。
被告刘凌辩称,该工程已由相关部门组织验收,且有双方签字确认,土建工程部分改变了施工方案,是应原告的要求变更的。
被告南漳县兴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湖北九康粮油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南漳县兴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84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8.6‰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南漳县兴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6月6日订立《工程项目合同书》,约定原告湖北九康粮油有限公司将精制茶油及高蛋白饲料项目第一期工程土建部分发包给被告南漳县兴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双方并对工期、工程价款作了约定。后被告南漳县兴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场施工。2015年7月11日,双方对该工程进行了决算,确定被告南漳县兴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完成土建工程总价款为1620000元。原告湖北九康粮油有限公司分期支付工程款78万元,尚欠工程款840000元。
原告湖北九康粮油有限公司对被告南漳县兴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辩称,被告南漳县兴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整改,被告南漳县兴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支付欠工程款数额不实,由法院核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南漳县兴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6月6日订立《工程项目合同书》,约定原告湖北九康粮油有限公司将精制茶油及高蛋白饲料项目第一期工程土建部分发包给被告南漳县兴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双方并对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结算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该工程价款约为肆佰万元,工期为总日历天数120天。工程变更约定“施工中发包人需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应提前14天,以书面形式向承包人发出变更通知。变更超过原设计标准的建设规模时,发包人应报规划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重新审查批准,并由原设计单位提供变更的相应图纸和说明。承包人按照工程师发出的变更通知及有关要求,进行需要的变更”,其中变更的内容有“更改工程有关部分的标高、基线、位置和尺寸”。关于缺陷责任约定“承包人应在缺陷责任期限内完成接收证书上注明的收尾工作和缺陷修补,以及按发包人的要求完成缺陷责任期内暴露出来的缺陷或损失修补。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工程或分部分项工程的缺陷责任期为一年”。原告与被告南漳县兴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1.乙方(被告南漳县兴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按约定时间完成全部合同工程,工程质量合格、工程质料齐全,具备申请竣工验收条件,预验收合格并交付发包方(原告)后付至合同款的20%;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完成,第五个月付至合同款的40%,一年内付至工程合同款的95%;3.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后未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甲方(原告)付清余款”。同日,原告与被告南漳县兴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还签订了《工程质量保修书》,关于质量保修期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该工程质量保修期约定为“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关于质量保修责任约定“属于保修范围的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到通知后的七天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发包人可自行或派第三方保修”。合同约定原告逾期支付工程款按照月息2%支付逾期部分利息,被告逾期交付承建的工程每延期一天支付违约金5000元等违约责任条款。
合同签订后,被告南漳县兴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方的工程技术管理人员周磊签署《变更汇总》,变更的内容为“1、6#预榨车间原标高绝对高程为109.65,现变更为109.55;2、6#预榨车间、7#原料库、9#成品库基础梁原设计300×600,现变更为240×600;3、6#预榨车间、7#原料库基础梁原设计配筋上部418,下部钢筋418,构造配筋412,外箍筋10@150,内箍筋8@500,现改为上部318,下部钢筋414,构造配筋412,外箍筋8@150,内箍筋取消;4、6#预榨车间、7#原料库载体桩承台尺寸为1200×1200×1000,现变更为1200×1200×900;5、6#预榨车间、7#原料库载体桩承台标高原设计为承台底标高-1.600,承台顶标高-0.600,基础梁底标高-1.200,基础梁顶标高-0.600,现变更为承台底标高-1.800,承台顶标高-0.900,基础梁底标高-0.900,基础梁顶标高-0.300;6、6#预榨车间、7#原料库、9#成品库①轴和⑨轴承台梁定位原设计JC-1为300mm,JC-2为325mm均不足,现变更为以外边距轴线尺寸为390mm。”。
2015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南漳县兴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厂房地坪补充协议》,该协议的第二条对施工方案约定“1、6#厂房大门通道的地面垫层厚25cm,其它地面垫层厚30cm,暂时不做混凝土地面;2、7#厂房大门通道的地面垫层厚25cm,混凝土地面厚度20cm,其它地面垫层厚30cm,混凝土地面厚度15cm;3、9#厂房大门通道的地面垫层厚25cm,混凝土地面厚度20cm,其它地面垫层厚30cm,混凝土地面厚度15cm;”第三条对质量要求约定“1、混凝土标号C25,水泥品牌为华新水泥;2、混凝土厚度误差≤±1cm,平整度≤5cm/2m;3、其它按国家标准《建筑地面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9-2010执行。”2015年6月11日,由原告的负责人杨萍签署的《补充协议》约定“图纸原定为螺旋柱,现变更为载体桩,甲方(原告)定价310000元,6#预榨车间45根,7#原料车间29根,共计打桩74根”。
该工程结束后,由建设单位和承建单位及有关专家参加组成验收组,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南漳县城乡建设档案馆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记载该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7月15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5年5月28日,认定该工程合格。2015年6月1日,南漳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根据原告湖北九康粮油有限公司的委托,对该工程进行结构安全鉴定,鉴定的内容“该三栋车间于2014年6月1日开工,于2015年5月26日竣工,基础类型:桩基、独立基础,结构:钢构,建筑总面积:9433㎡。该车间由南漳县建筑勘察设计院设计,南漳县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理,襄阳鹤立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桩基,南漳县兴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土建,武汉佳豪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钢构,现对该三栋车间整体结构是否安全进行鉴定”。现场观测“在施工过程中所用的建筑材料均有出厂合格证及南漳县扬帆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施工过程中由南漳县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严把质量关,并且所有签证齐备。目前三栋车间基础沉降较均匀,钢体铰接合缝、接点牢固,维护结构及功能使用结构均符合规范规定要求”。鉴定意见为“根据《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1999之规定,该三栋车间整体结构安全,可以正常使用。”
2014年8月20日,原告湖北九康粮油有限公司与武汉佳豪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武汉佳豪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安装原告湖北九康粮油有限公司建设精制茶油及高蛋白饲料三栋钢构厂房。合同签订后,武汉佳豪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即按照合同约定加工钢构,并在被告南漳县兴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造的土建基础上进行了安装。
2015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南漳县兴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土建工程进行了决算,确定被告南漳县兴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完成土建工程总价款为1620000元。并明确“此款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书》中确定的付款方式支付”。后原、被告为支付工程款和该工程质量问题发生矛盾,在南漳县城乡建设局的主持下,调解达成协议,并制作《调解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就南漳县质检站已经做出的质量鉴定意见,由发包方湖北九康粮油有限公司在本协议签订一周内咨询有关专家及技术人员确定土建基础工程和钢结构厂房有无质量安全隐患。如果确实存在质量安全隐患,施工方同意与发包方一起共同委托第三方质检部门对工程质量进行重新鉴定;若咨询专家认为,基础和钢结构厂房无安全质量隐患,能够正常使用,发包方不再就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但需整改完善的部分,由施工方负责整改完善”;第四条约定“九康公司从政府返还的款项中支付七十万元给施工方,其中支付佳豪公司40万元,支付兴城公司30万元,该项资金施工方应优先支付民工工资”。2015年10月20日,由南漳县城乡建设局召集原告和被告南漳县兴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负责人及相关管理部门负责人参加,对原、被告存在的分歧和矛盾再一次协调处理,达成了共识,制作了《会议纪录》,该《会议纪录》第一条“关于杨萍(湖北九康粮油有限公司)对工程质量存在质疑和担忧的问题。由杨萍在本次协调会后一周内,自行组织专业检测机构进行鉴定,拿出鉴定结果并提出整改意见,土建和钢构承包方按照整改意见各自进行整改到位。一周后,如果杨萍没有组织鉴定,则视为其认可之前县城建局质检机构的鉴定结果;”,《会议纪录》还就工程款结算支付等达成共识。原告的负责人杨萍和被告该项目负责人刘凌在会议纪录上签字。
原告湖北九康粮油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被告南漳县兴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土建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经湖北东锦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实地勘查、测量、抽取样本检测,于2018年3月8日作出《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报告》,该报告鉴定结论:1、湖北九康粮油有限公司6#、7#、9#车间基础地梁标高不符合设计标高要求,6#车间超出设计标高+1.411m~+1.417m,7#车间超出标高+0.965~+1.207m,9#车间超出标高+1.150~+1.205m;2、湖北九康粮油有限公司9#车间混凝土地面厚度有部分未达到(厂房地平补充协议)约定的厚度15cm(偏差≤±1cm)的要求。。地面混凝土强度未达到厂房地平补充协议)约定的混凝土强度C25的要求;3、湖北九康粮油有限公司6#、7#、9#车间所抽检基础承台和基础梁的结构尺寸偏差有部分不符合GB50204-2015标准要求的允许偏差;4、湖北九康粮油有限公司6#、7#、9#车间基础地梁所抽检部位混凝土强度不符合设计强度C30要求。5、湖北九康粮油有限公司6#、7#、9#车间基础地梁所抽检部位配筋少筋、部分配筋直径不满足设计要求。该鉴定意见经原、被告质证没有异议,被告南漳县兴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愿意修复,但愿意赔偿损失。2018年4月13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南漳县兴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土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损失进行鉴定,2019年7月3日,南漳县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科根据原告的撤回申请鉴定损失请求,终结对外委托,将该案退回。2019年7月22日,原告申请追加刘凌、南漳县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襄阳鹤立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撤回对襄阳鹤立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的追加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同日,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连带赔偿损失增加至270万元。
2014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南漳县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委托被告南漳县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开发建设的“精制茶油及高蛋白饲料工程”实施监理与相关服务。合同还约定监理责任、监理酬金、监理期限、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南漳县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即按合同约定履行监理职责和相关服务。2017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南漳县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了结算,签订《结算协议》,该协议以原告为甲方、被告南漳县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为乙方确定“2014年6月19日双方签订《工程建设监理合同》,该合同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总费用88000元,已付74800元,(包含2017年春节前监理公司员工王威拿走抵亚麻籽油价值36000元),下欠13200元,经双方协商按以下方式结算:下欠13200元,甲方用亚麻籽油500ml×12瓶10件,260ml×20瓶1件,价值13200元抵付给乙方,双方互相出据正式发票即结算完毕,双方不再就结算问题发生纠纷”。原、被告双方在结算协议上加盖公司印章,并有经办人签字。
原告提供被告南漳县兴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刘凌出具的收款收据及通过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主张支付被告南漳县兴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285900元。被告南漳县兴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认原告分期支付工程款778900元。但对原告主张被告南漳县兴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2月4日收到工人工资100000元、2016年7月29日收到桩基款50000元和未确定时间收到土地出让金返还款200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4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刘凌收款的1157000元,认可是偿还原告向被告刘凌的借款及利息,并提供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借款交易明细佐证。
另查明,2014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刘凌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刘凌借款1000000元。该借款协议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第二条,借款利息1.5%,利随本清;第三条,还款时间2014年9月10日以前还清,超过还款时间利息按6%计算(月息)”,借款协议上还注明:“(附:借条一张),实际付款以转账凭证为准”。原告在借款人处加盖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杨萍签字。庭审中,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杨萍否认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刘凌提供银行的转账交易明细记载,于2014年6月9日向原告的账户转账937000元。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委托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志斌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后原告撤销了该委托,又委托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张聪、李志高律师参加诉讼。2019年8月30日,原告又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解除与律师张聪、李志高的委托代理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湖北九康粮油有限公司将精制茶油及高蛋白饲料项目第一期工程土建部分发包给被告南漳县兴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双方签订有《建设工程合同书》,而且已实际履行,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就该工程质量、工程款结算达成协议,并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签订了《关于湖北九康粮油有限公司与南漳县兴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土建工程造价决算协议》、调解协议,工程造价决算协议有双方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有双方公司的印章,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各方应按协议履行。
原告以被告承建的工程不符合设计要求,存在安全隐患,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0万元,后又增加赔偿270万元。在诉讼中申请对该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经湖北东锦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被告承建的工程进行实地勘查、抽样检测,制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报告》,认定该工程部分不符合设计要求,存在质量问题。根据该鉴定意见,原告申请对不符合质量要求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后又撤回该申请,并申请追加被告刘凌、南漳县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赔偿的依据,且本案涉及的土建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原告同意在土建基础上兴建钢结构厂房,现已实际使用。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270万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反诉原告南漳县兴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反诉被告湖北九康粮油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因该工程已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南漳县兴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湖北九康粮油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应当扣减。该工程双方结算工程价款为1620000元,湖北九康粮油有限公司辩称已付2285000元,提供通过银行转账记载明细和部分收款票据复印件证实,经南漳县兴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核对,承认收到湖北九康粮油有限公司工程款778900元,但对湖北九康粮油有限公司提供的2014年8月12日至2015年4月11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刘凌收款的1157000元,主张是偿还湖北九康粮油有限公司向刘凌个人的借款及利息,有借款协议和通过银行转账记载明细证实。且该部分付款湖北九康粮油有限公司直接通过银行转账给刘凌,是在原、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合同书》约定的付款时间之前,即完成全部合同工程,工程质量合格、竣工验收时间为2015年5月26日,该主张有事实依据,符合常理,应予以认定。湖北九康粮油有限公司主张南漳县兴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2月4日收到工人工资100000元、2016年7月29日收到桩基款50000元和未确定时间收到土地出让金返还款2000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南漳县兴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又不予认可,不应支持。南漳县兴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工程存在缺陷和瑕疵需要修复,湖北九康粮油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已主张权利,虽未提供修复费用的证据,但应当保留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5%保证金,待实际发生后据实结算。湖北九康粮油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南漳县兴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为760100元(1620000元-1620000元×5%-778900元)。反诉原告南漳县兴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反诉被告湖北九康粮油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从逾期支付工程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8.6‰)计算的利息损失,有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工程款按照月息2%支付逾期部分利息”,反诉原告南漳县兴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请求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以实际欠款为基数,从合同约定应付款(结算工程价款之日2015年7月11日一年后)2016年7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为宜。
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湖北九康粮油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反诉被告湖北九康粮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反诉原告南漳县兴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760100元,并从2016年7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欠款7601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
三、驳回反诉原告南漳县兴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800元,反诉费618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2982元,由原告湖北九康粮油有限公司负担41382元,由被告南漳县兴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文瑜
人民陪审员 肖大友
人民陪审员 陈洪明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秦雅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