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624民初615号
原告:***,女,生于1972年2月23日,汉族,湖北省南漳县人,住南漳县。确认送达地址同住址。
原告:***,男,生于1996年10月13日,汉族,湖北省南漳县人,住南漳县。确认送达地址同住址。
原告:李元朝,男,生于1948年7月29日,汉族,湖北省南漳县人,住南漳县。确认送达地址同住址。
原告:赵天芬,女,生于1949年10月4日,汉族,湖北省南漳县人,住南漳县。确认送达地址同住址。
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全文庆,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漳县兴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24732733357B。住所地:南漳县城关镇便河北路37号。确认送达地址同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张文国,南漳县兴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玉,南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春,男,生于1973年1月3日,汉族,湖北省南漳县人,住南漳县武安镇谢家台村二组,南漳县兴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上列原、被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元朝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全文庆,被告南漳县兴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春、李金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6156.92元(死亡赔偿金689100元、丧葬费3028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3975.9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8385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6日13时许,四原告亲属李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南漳县××镇街道回家,行至南漳县××镇交通综合服务站(新址)门前路段,撞在南漳县兴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堆放在路边未设置警示标志的沙堆上,致李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2020年3月31日,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南公交认字[2020]第002C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南漳县兴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未经公路主管部门的批准,擅自占用道路并将施工用的沙堆、预制板堆放在公路上,且在堆放的路边未设置任何的警示标志。南漳县兴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南漳县兴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公司原计划正月初八将沙堆除掉的,因受疫情的影响致使没有及时清理,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原告要求赔偿数额明显过高,请法庭依法核减;3、原告主张参照交强险予以赔偿于法无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16日13时许,李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南漳县××镇街道回家,行至南漳县××镇交通综合服务站(新址)门前路段,撞在南漳县兴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堆放在道路上未设置警示标志的沙堆上,致李某摔倒当场死亡,车辆损坏。2020年3月16日,南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受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李某的死亡原因进行了鉴定,2020年3月19日,南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李某因车祸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2020年3月31日,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20]第002C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南漳县兴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发生事故的时间是中午13时许,天气晴朗,事故路段道路平坦,道路宽为15.4米,被告的建筑沙料堆放在李某行驶方向的右侧,侵占路面宽约4米,李某摩托车刹车痕起点距沙堆边缘7.8米,人、车最终倒地的位置距沙堆另一边缘14.1米。李某未佩戴安全头盔。李某(生于1973年9月28日,公民身份号码)生前系南漳县××镇金镶坪村村民,是原告***的丈夫,是原告***的父亲,是原告李元朝、赵天芬的儿子。原告李元朝、赵天芬共有三个子女,李某是其中之一。
上述事实有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询问笔录,南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南漳县××镇金镶坪村村委会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南漳县农村公路管理局说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李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南漳县兴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事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辩称其未及时清理沙堆是因受疫情的影响,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其在未报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在道路上从事影响交通的活动属违法行为,该行为发生在疫情爆发前,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支持。综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中午13时许,系白天)、天气(晴)、事故路段的路况(平坦、宽广、视线无障碍)、沙堆所在的位置及侵占路面的宽度、摩托车的行驶速度(由刹车点至倒地点距离推测)、李某的损伤部位及死亡原因(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与未佩戴头盔的因果关系等整个案情,酌定被告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2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提供的证据,参照201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通知,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核定为863356.4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689100元;2、丧葬费30280.5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143975.9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因其所提供的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综合整个案情酌定为8000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漳县兴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2671.3元(863356.4元×20%),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80671.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0元,减半收取1040元,由原告负担440元,由被告南漳县兴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账户为:开户行: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明国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秦雅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