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6民申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女,196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南漳县,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北统领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漳经济开发区涌泉工业园名泰大道南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24698018850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百龙律所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南漳县兴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漳县城关镇便河北路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24732733357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7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漳县,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湖北统领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湖北统领公司)、***、南漳县兴城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南漳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日作出的(2017)鄂0624民初1190号民事判决(下称1190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审判决错误认定申请人未向湖北统领公司交付竣工图纸和竣工资料。二、再审申请人有新的证据,可以推翻原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了申请人是湖北统领公司办公楼及拌料车间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在2014年9月底竣工,湖北统领公司在2015年8月16日强行接管入驻该工程即办公楼,并一直使用至今,应当视为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申请人在一审时向法庭提交了竣工结算资料,但是法庭对此证据在判决书中未做任何说明,也未采信,反而以申请人未申请工程造价鉴定为由,驳回了申请人要求湖北统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求。现在涉案工程已由湖北丰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鄂丰咨字(2018)093号”结算编制报告书,重新确认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该证据足以推翻一审判决,足以证明湖北统领公司应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请求:一、撤销南漳县人民法院(2017)鄂0624民初119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湖北统领公司答辩称,一、被答辩人申请再审的对象错误,对该再审申请,依法应予驳回。二、本案应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襄阳中院对本再审案无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向本院申请再审的对象为南漳县人民法院(2017)鄂0624民初119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因湖北统领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已于2018年7月18日作出(2018)鄂06民申5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8年10月12日作出(2018)鄂06民再56号民事判决(下称民再56号民事判决)。民再56号民事判决已对南漳县人民法院1190号民事判决作了变更,故本案的最终生效法律文书为本院的民再56号民事判决。***在民再56号案件审查过程中,已明确向本院提起了再审申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在审查再审申请过程中,对方当事人也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列为申请再审人,对其提出的再审申请一并审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再审申请审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终结审查:……(五)原审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的规定,对***的该再审申请应当与统领公司的再审请求一并审查处理。但本院在审查民再56号案件时未依照该规定办理。对该错误,已经本院院长发现程序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进行了纠正,并另行制作了裁定书。但在民再56号案件未被依法再审撤销之前,***继续对民终1190号民事判决提起再审申请,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再审申请应当依法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两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再审申请审查。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黄 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