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6民终11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56年1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培相,周口市川汇区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鹏,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中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大庆路东侧七一路北侧腾龙名都小区7号楼103铺203铺。
法定代表人:闫学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广垠,河南风向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振东,河南风向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周口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车站路火车站广场东。
法定代表人:刘国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国茂,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知用,男,汉族,1959年12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上诉人***与上诉人周口中航置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周口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李知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9)豫1602民初7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培相、郭文鹏,上诉人周口中航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广垠,周口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国茂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知用经法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19)豫1602民初7576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周口中航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赔偿财产损失411880元;3、判令周口中航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租赁周口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场地做生产销售瓜子的生意已多年,租期从2010年6月30日至2012年4月10日,合同签订后***在租赁的场地上建设了厂房,购置了设备及家用生活必需物品等,到期后公司准备收回厂地,但是双方经协商又续签了一份协议书,由于正赶上过年,于是延长至农历2月份即2013年4月份,约定好2013年4月15日搬完,而周口中航置业有限公司在租赁不到期的情况下,于2013年3月4日夜,强行用挖掘机推倒厂房,砸坏厂内机器设备、家用电器及一切物品,评估公司评估损失价值为人民币411880元,但一审认定***为追求自己的利益延长搬出时间有过错,延长搬出时间的行为与2013年3月4日周口中航置业有限公司雇用李知用拆除该场地存在因果关系,是定性错误,事实不清的错误认定,别说不到期,就是到期设备没搬出,周口中航置业有限公司也无权毁坏***的私有财产,只能依法拆除或诉讼搬出,不应毁坏。二、一审法院认定***承担该案50%责任不公平。***在租赁合同延长期内,履行了交纳租金的义务,与周口中航置业有限公司没有任何瓜葛,周口中航置业有限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在2012年4月份,为何不通知***交纳租金搬出场地,是因为与铁周口铁路工程有限公司正打官司,产权纠纷之时,没有任何人通知***。况且,虽然周口中航置业有限公司取得了土地使用权,但依照“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租赁权有效。周口中航置业有限公司擅自拆除房屋,毁坏厂房及设备,是严重的侵权行为,周口中航置业有限公司应负全部责任,一审认定各负同等责任错误。三、请求二审法院纠正错误,依法改判。周口中航置业有限公司违法拆除***的财物,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当时拒不认账,由于***通过报警、信访告状要求查找拆房者,追究毁坏财物罪,找谁谁不承认,无奈2013年11月份起诉后又撤诉,直到2018年公安机关审查该案后确定构不成刑事案件,于是又评估后起诉到一审法院。而一审法院在周口中航置业有限公司侵权事实清楚的情况下,武断判决***承担同等责任,明显不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周口中航置业有限公司应当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错误,责任划分错误,二审应当依法改判。
周口中航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与上诉状理由一致。
周口铁路工程有限公司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基本合理,实体判决客观公正,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周口中航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豫1602民初7576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驳回***在一审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及理由:第一,一审法院未认定***非法使用周口中航置业有限公司财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和铁路工程公司设备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为2010年6月30日至2011年6月30日。2、2012年4月17日,周口中航置业有限公司依法取得案涉土地的使用权。3、***明知周口铁路工程有限公司通知其搬迁的时间为2012年3月10日至2012年4月10日。4、2012年11月9日,***和孟雷再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是恶意侵犯周口中航置业有限公司财产权的行为。且经当庭询问周口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周口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对于孟雷和***再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并不知情。由此,该租赁合同是无效合同。由此,***的行为属于非法侵犯周口中航置业有限公司的财产权,一审未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第二,一审法院对于《评估报告》的认定,属于违法。1、鉴定机构未经过当事人协商选择,违背《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2、鉴定机构所做出的《评估报告》缺乏事实根据。鉴定机构仅根据***一方的说法进行评估,而未对所鉴定的标的物是否存在作任何调查。3、周口中航置业有限公司当庭对于《评估报告》提出了异议,《评估报告》明显违背客观事实,缺乏鉴定所需要的基本资料。综上,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错误,判决缺乏依据,望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支持周口中航置业有限公司请求。
***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周口中航置业有限公司违法强拆,侵犯了***的财产权,而不是***侵犯了周口中航置业有限公司的财产权。二、***与周口铁路工程有限公司设备租赁站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并在2010年6月份至2011年6月份到期后又续签了搬迁时间。周口中航置业有限公司在延续合同期偷偷强拆、毁坏财产,应为严重的侵权行为,对毁坏的财产应当负全部赔偿责任。三、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周口中航置业有限公司虽在2012年4月17日取得了案涉土地使用权,但也不能无故撤销***的租赁权和瓜子厂设备及房屋的所有权。四、周口中航置业有限公司在2013年3月4日雇用李知用拆除该场地的房屋,用挖掘机捣毁厂房和设备,并未通知***和周口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其行为属于非法侵犯***的财产权和租赁权。五、一审法院对于《司法鉴定评估报告》确认有效证据使用,合理合法。因为是一审***的申请,法院的委托,正规的鉴定机构,法院技术鉴定室的通知,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和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法院专递邮件邮寄送达凭证。所以该《评估报告》鉴定程序合法,真实有效。综上所述,周口中航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一审法院对于周口中航置业有限公司违法拆除行为给***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50%的责任属于责任划分不公,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周口铁路工程有限公司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基本合理,实体判决客观公正,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周口中航置业有限公司、周口铁路工程有限公司、李知用赔偿***租赁场所的房屋、设备被拆除损毁等侵权损失41188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周口中航置业有限公司、周口铁路工程有限公司、李知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口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站系周口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的下属单位。2010年6月30日,周口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站与***签订一份《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周口市交通路北面周口铁路工程有限公司材料厂院内房屋地面(600平方米),年租金15000元,租赁期限自2010年6月30日至2011年6月30日,租赁期满当日,***按原状交还租赁场地。后***在所租赁场地内进行瓜子生产。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李知用仍然使用租赁场地,并按约交纳租金。2010年11月9日,周口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站负责人孟雷代表该租赁站与***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租赁站为甲方,***为乙方,乙方在甲方院内租赁一块场地生产瓜子,并有住房十余间。2012年元月公司研究决定收回场地,通知搬出时间为2012年3月10日至2012年4月10日,经协商、做工作,没有落实。2012年11月9日,经甲乙双方协商,最终达成如下协议,乙方提出他们的生意主要是中秋节、春节,季节性比较强,并且还有一部分原材料需要再加工生产,经公司研究决定(考虑乙方的困难),搬出时间推迟两个月,定于2012年11月9日至2013年元月9日,所欠租金不收,院内添土、房顶维修不再提,先让瓜子炒完,然后清理棚子拆除。后孟雷又在该协议后注明“农历2月份必须让房子拆除清理完”。2012年4月17日,周口中航置业有限公司通过与周口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方式,取得了包括***租赁场地在内的8240.1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2013年3月4日,周口中航置业有限公司为使用上述土地,在没有通知李知用和周口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的情况下,雇佣李知用将***租用场地的房屋和设施拆除,造成李知用生产瓜子的厂房、设备等毁损。2015年6月9日至2017年3月28日,***多次向公安机关信访,要求追究周口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周口中航置业有限公司与李知用因毁坏其财产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为寻求赔偿向一审提出对被拆除厂房、设备等损失进行评估的申请。一审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评估。该公司出具《2013年3月4日***因拆迁造成租赁场地上的房屋设备物品损失价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物损估价411880元。***支付评估费20594元。
一审法院认为,2010年6月30日,周口铁路工程有限公司所属建筑设备租赁站与***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将涉案场地租赁给***用于瓜子生产经营。建筑设备租赁站虽然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但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周口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并未表示异议,可视为对租赁合同的默认,租赁合同具备法律效力。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仍然延续履行租赁合同的内容,双方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2012年11月9日,建筑设备租赁站就涉案场地又与***签订《协议书》,但周口中航置业有限公司已经于2012年4月17日通过与周口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方式,取得了包括***租赁场地在内的8240.1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周口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不再享有涉案场地土地的使用权,建筑设备租赁站以出租人的名义签订《协议书》,属于无权代理。由于周口中航置业有限公司对《协议书》没有进行追认,《协议书》不发生法律效力。同理,建筑设备租赁站负责人孟雷在该协议后注明“农历2月份必须让房子拆除清理完”的内容也不生效。根据查明的事实,周口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已经于《场地租赁合同》到期后要求***在2012年4月10日前从所租赁场地内搬出,***出于自身利益考虑,并未履行,且又延长使用租赁场地近一年时间。该行为与2013年3月4日周口中航置业有限公司雇佣李知用拆除该处场地存在因果关系。周口中航置业有限公司虽然是在取得土地使用权之后对涉案土地进行的拆除,但在拆除前并未通知***和周口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其采用私力救济的方式自行拆除的行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没有尽到审慎注意义务。***提供的评估报告系经一审依法委托作出,周口中航置业有限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评估报告的证据,评估报告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综上,周口中航置业有限公司的拆除行为给***造成的损失,双方均存在过错,应各自承担50%的责任。故对***要求周口中航置业有限公司赔偿411880元损失及评估费20594元的诉讼请求,支持216237元,超出该数额部分,不予支持。因***受到的损失并非是周口铁路工程有限公司所造成,对***要求周口铁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虽然***的损失是由李知用直接的拆除行为所造成,但李知用是受周口中航置业有限公司雇佣所为,其后果依法应当由周口中航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对***要求李知用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周口中航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216237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39元,***负担1467元,周口中航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27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提交证据:财产评估材料一组,共七张,证明:该案的物品损失评估真实有效,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依据充分,一审作为定案依据正确,二审应当支持。周口中航置业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份证据仅仅是委托鉴定的一些程序,不能够证明鉴定结果的正确性,因为在一审已经查清此鉴定结果仅凭***所说,没有实物证据,所以不能证明鉴定结论是正确的。周口铁路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评估报告一审认定是否适当问题。涉案评估报告是一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的,该评估报告书摘要显示:“本公司评估人员按照必要的评估程序对委托评估标的实施了资料收集、核实,对委托方提供的评估资料进行了必要的验证审核,在充分市场调查与询证的基础上对评估范围内的房屋设备物品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周口中航置业有限公司虽对该评估报告有异议,但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一审对涉案评估报告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二、关于一审划分赔偿责任比例是否适当问题。2012年4月17日周口中航置业有限公司取得了包括涉案场地在内的8240.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一审认定2012年11月9日周口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站与***签订《协议书》属于无权代理,周口中航置业有限公司未进行追认,《协议书》不产生法律效力,周口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站负责人孟雷在该协议后注明“农历2月份必须让房子拆除清理完”的内容不生效,并无不当,周口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已于《场地租赁合同》到期后要求***在2012年4月10日前从所租赁场地内搬出,但其未履行,且延长使用租赁场地,对本案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周口中航置业有限公司采用私力救济方式,未通知***和周口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一审综合本案案情,认定各自承担50%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当。***、周口中航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周口中航职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78元,由上诉人***负担2934元,由上诉人周口中航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5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俊华审判员何山审判员许向朋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党瑞云
书记员刘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