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铁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周口中航置业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民申6698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5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培相,周口市川汇区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鹏,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口中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大庆路东侧七一路北侧腾龙名都小区7号楼103铺203铺。

法定代表人:闫学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广根,河南风向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河南风向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周口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车站路火车站广场东。

法定代表人:刘国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李知用,男,195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再审申请人周口中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原审被告周口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路工程公司)、李知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6民终1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申请人租赁铁路工程公司场地做生产生意已多年,租期从2010年6月30日至2012年4月10日,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在租赁的场地上建设了厂房,购置了设备及家用生活必须物品等,到期后公司准备收回厂地,但双方经协商又续签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好2013年4月15日搬完,而中航公司在租赁不到期的情况下,于2013年3月4日夜,强行用挖掘机推倒厂房,砸坏厂内机器设备、家用电器及一切物品,但一审认定申请人为追求自己的利益延长搬出时间有过错,延长搬出时间的行为与2013年3月4日中航公司雇用李知用拆除该场地存在因果关系,是定性错误,事实不清的错误认定。二、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有过错于法无据,承担50%责任属于责任划分不公。申请人在租赁合同延长期内,履行了交纳租金的义务,中航取得土地使用权在2012年4月份,虽然中航公司取得了土地使用权,但依照“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申请人租赁权仍然有效。中航公司擅自拆除房屋,毁坏厂房及设备,是严重的侵权行为,中航公司应负全部责任。三、一审法院委托评估申请人财产损失程序合法,价格合理。二审时未全部支持损害赔偿是错误的。中航公司强拆后,是公安局民警现场拍照清点后,列出的数目和损坏的实际财物清单,合法有效,能作为法院判决的采信依据。四、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强拆侵权中没有过错,租赁该厂地多年来都是同孟雷交涉租赁费,签合同协商搬出时间,并有书面协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中航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均未认定***侵害申请人的财产权,属于认定基本事实错误。(1)2012年4月17日,申请人依法取得案涉土地的使用权。(2)***明知铁路工程公司通知其搬迁的时间为2012年3月10日至2012年4月10日。***不仅未搬迁,而且又非法使用申请人的土地,属于侵犯申请人的土地使用权。原审法院对于此事实均未认定。2、原审法院对于本案《评估报告》认定错误。鉴定机构仅根据被申请人***的单方陈述就做出《评估报告》,而对于《评估报告》中所评估的对象未进行核实。因此,该《评估报告》明显违背基本事实,中衡保险评估股份有限公司不具有鉴定主体资格,《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采纳评估报告,属于认定证据事实错误,应当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与铁路工程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2012年11月9日双方就涉案场地又签订协议书,但中航公司已于2012年4月17日取得了包括***租赁场地在内的土地使用权,铁路工程公司不再享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属于无权代理,且中航公司没有追认,该协议书不发生法律效力。铁路工程公司在租赁合同到期后要求***在2012年4月10日之前搬出,但***并未实际履行,且继续延长使用涉案场地,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中航公司虽然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但其在拆除前未通知铁路工程公司和***,采取私力救济的方式自行拆除的行为,给***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没有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原审判决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判决***和铁路工程公司各自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案评估报告系一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中衡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所评估,根据安徽省价格鉴证评估协会关于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机构资质的证明,该机构具有价格评估资质。且该鉴定程序合法,中航公司虽然对该评估报告有异议,但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亦无不当。综上,***和中航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和周口中航置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中华

审 判 员 任方方

审 判 员 马 娜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刘 寒

书 记 员 张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