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铁路工程有限公司

周口铁路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16民终21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口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车站路火车站广场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175415515R。
法定代表人:刘国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建军,该公司支部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国茂,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49岁,汉族,住商水县。
上诉人周口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20)豫1602民初23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口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川汇区民人法院(2020)豫1602民初2384号民事裁定书,认定上诉人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系2005年经企业改制依法成立的股份制企业,单位名称周口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当时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是周改铭。2006年注册登记成立了周口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站,该租赁站是公司下属的非独立核算的基层单位,注册登记的企业负责人也是周改铭。当时法人代表委派孟雷具体负责租赁站的日常工作。2012年初,因租赁站管理不善停业,人员调回公司上班。同年四月,租赁站孟雷经公司领导同意与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将租赁站所用的房屋场地全部租赁于***,租赁期限48个月,年租金3万元。2016年4月租赁合同期满后,上诉人因办公需要,决定对出租房屋收回自用,经多次协商未果后,上诉人将***告上法庭,要求***限期腾房。案件审理时,无论是***本人还是人民法院均未质疑上诉人单位对租赁物的产权和诉讼主体资格。后因***出示了其与孟雷签订的补充协议(该协议上使用的印章经鉴定和查实属孟雷未经公司同意私自刻制的),上诉人只得申请撤诉,并由人民法院下发(2017)豫1602民初第273号裁定书。2019年4月“补充协议”约定的租赁期满后,被上诉人***仍不愿腾房,无奈,上诉人只好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再次与孟雷用其私自刻制的印章签订了“补充协议”。上诉人就责令孟雷自己与***交涉,要***腾房。因当时上诉人未交纳诉讼费,川汇区人民法院也为了尽快结案,即按未按期交纳诉讼费为由,对工程公司的起诉按自动撤诉处理。但当时***和法庭均未对工程公司对出租物的产权和诉讼主体资格提出质疑。2020年元月,上诉人再次对***占房不腾提起诉讼。经开庭审理,***无法再以“补充协议”为由进行抗辨,不料,原审法院却以“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为周口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站,本案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周口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关系,及周口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租赁站何时成立,现在的存续情况,即以原告铁路工程公司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得害关系,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对于原审法院的这种裁定,上诉人深感费解和无法接受。周口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和周口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站有无关系,是什么关系,凡了解和熟悉我国《公司法》理念的一眼就能看出他们之间有无关系,是什么关系还用提供证据吗。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错误的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辩称,一审裁定合理合法,我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房屋维修时孟磊的签字,孟磊当时是租赁站的负责人,我对的是租赁站不是工程公司。
周口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与孟雷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限期搬离租赁原告的厂房和办公场地;3、支付违约占用原告场地使用费3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为周口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站,本案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周口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关系、及周口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站何时成立、现在的存续状态,且该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为河南漯阜铁路实业有限公司。因此原告周口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备提起本次诉讼的主体资格,对其提起民事诉讼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口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上诉人请求确认无效的“补充协议”上面有被上诉人与孟雷的签字,并加盖有“周口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印章。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显示,周口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站企业状态是“吊销”状态,并没有注销。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为河南漯阜铁路实业有限公司,也并不是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上诉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且上诉人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周口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站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上诉人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安西超
审判员  张新建
审判员  刘登印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徐世超
书记员朱相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