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铁路工程有限公司

周口中航置业有限公司、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民终14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中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大庆路东侧七一路北侧腾龙名都小区**楼103铺203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5557407827。
法定代表人:闫学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广垠,河南风向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用名孙坤),男,汉族,1967年10月12日生,住河南省太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鹏,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培相,周口市川汇区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周口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老火车站广场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175415515R。
法定代表人:周改铭,系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李知用,男,汉族,1959年12月10日生,系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上诉人周口中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知用、周口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20)豫1602民初4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广垠,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鹏、秦培相,原审被告李知用,到庭参加诉讼。铁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航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豫16**民初4491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未认定被上诉人非法使用上诉人财产、将铁路公司的财产认定成了被上诉人的财产均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和铁路公司设备租赁站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为2010年4月7日至2012年4月7日。2、2012年4月17日,上诉人依法取得案涉土地的使用权。3、从2012年孟雷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能够证明,案涉拆迁房屋有七间是铁路公司所有,不是被上诉人的财产。然而一审法院却错误的将铁路公司的财产认定成了被上诉人的财产,事实认定错误。由此,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非法侵犯上诉人的财产权,一审未认定,将铁路公司的财产认定成了被上诉人的财产,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第二、一审法院对于《评估报告》的认定,属于违法。1、鉴定机构未经过当事人协商选择,违背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评估结果也未告知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的权利。2、鉴定机构所做出的《评估报告》缺乏事实根据。鉴定机构仅根据被上诉人一方的说法进行评估,而未对所鉴定的标的物是否存在作任何调查。一审开庭时评估机构工作人员当庭也承认评估时未见到实物,仅仅是依据被上诉人自己手写材料做的评估,因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上诉人当庭对于《评估报告》提出了异议,《评估报告》明显违背客观事实,缺乏鉴定所需要的基本资料。4、鉴定机构评估所做出的《评估报告》,物品使用年限一栏均为空白,也就是说评估时所有物品均未折旧,不符合评估的规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5、鉴定机构将不是上诉人的财产也纳入了评估的范围,不符合评估的规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三、一审评估费用认定错误,不应当由上诉人全部承担。综上,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错误,判决缺乏依据,望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支持上诉人请求。
***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法强拆,侵犯了被上诉人***的财产权,而不是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的财产权。二、被上诉人与铁路公司设备租赁站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并在2010年6月份至2011年6月份到期后又续签了搬迁时间。上诉人在延续合同期偷偷强拆、毁坏财产,应为严重的侵权行为,对毁坏的财产应当负全部赔偿责任。三、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上诉人虽在2012年4月17日取得了案涉土地使用权,但也不能无故撤销被上诉人的租赁权和水泵厂设备及房屋的所有权。铁路公司的七间房屋不是***的财产,而且也没有评估该房产,***自建的厂房和办公室八间被强拆毁坏后报警记录登记的是***自建厂房和自建的办公室,评估公司进行了评估,上诉人强拆的铁路公司的七间房屋与申请评估的厂房和办公室无关。所以一审认定的毁坏事实清楚。四、上诉人在2013年3月4日雇用李知用拆除该场地的房屋,用挖掘机捣毁厂房和设备并未通知***和铁路公司,其行为属于非法侵犯***的财产权和租赁权。五、一审法院对于《司法鉴定评估报告》确认有效证据使用,合理合法。因为是一审原告的申请,法院的委托,正规的鉴定机构,法院技术鉴定室的通知,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和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法院专递邮件邮寄送达凭证。所以该《评估报告》鉴定程序合法,真实有效。***认为,既然上诉人违法拆除被上诉人的房屋,毁坏了被上诉人的财产,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所以,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不应当承担50%。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请求二审依法判决。
李知用述称,不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中航公司、铁路公司、李知用赔偿***房屋、设备等被拆除损毁等损失282400元,诉讼费、鉴定费由中航公司、铁路公司、李知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铁路公司建筑设备租赁站系铁路公司的下属单位。2010年4月7日铁路公司建筑设备租赁站和***签订了一份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租赁铁路公司建筑设备租赁站的位于周口市东××交通路北面××铁路材料库院内的面积500平方米,年租金12000元,租赁期限自2010年4月7日至2012年4月7日,租赁期满当日,***按原状交还租赁场地。后***在租赁场地内进行水泵经营。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仍然使用租赁场地,并按约定缴纳租金。2012年11月15日铁路公司建筑设备租赁站负责人孟雷和***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租赁站为甲方、***为乙方,乙方在甲方院内租赁一块场地生产水泵,甲方有住房七间一并交与乙方做办公室使用。水路、高压电路、院墙、大门地面硬化及其另自建厂房均属于乙方自己建筑,建设、拆迁费用与甲方无关。因合同期已到,甲方决定收回场地另做他用,2012年4月10日通知搬迁,因双方没有达成共识,一直没有落实。2012年11月9日,经过双方多次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不再收乙方所欠部分租金,乙方也不向甲方讨要维修房屋费用,必须按规定期限搬出,否则后果自负。二、规定期限,2013年4月15日即农历2013年2月底拆除清理结束,逾期后果自负。三、搬迁期间所造成的人员或者其它施工与甲方无关。2012年4月17日,中航公司通过与周口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方式,取得了包括***租赁场地在内的8240.1平方米的使用权。2013年3月4日,中航公司为使用上述土地,在没有通知***的情况下,雇佣李知用将***租赁的场地的房屋和设施拆除,造成了***的厂房、设备等损毁。2015年6月9日至2017年3月28日,***多次向公安机关信访,要求追究铁路公司和中航公司与李知用因损毁其财物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由周口市公安局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出具的情况说明在卷为证。***于2013年9月3日向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申请撤诉。***于2019年5月28日再次提起民事诉讼,立案为(2019)豫1602民调2334号,在民调期间***申请鉴定,由于当时的审判人员调离,该案转为(2020)豫1602民初4491号。***为寻求赔偿向一审法院提出对拆除的厂房、设备及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评估。该公司出具了评估编号为41ZH3FCFB2018001077的评估报告。评估结果;物损估价282400元,鉴定费8472元。李知用受雇于中航公司,2013年3月4日将***租赁的场地及设备进行了拆除。在庭审过程中,中航公司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由鉴定机构的工作人员韩江山出庭接受质询。
一审法院认为,2010年4月7日,铁路公司所属的铁路公司建筑设备租赁站与***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将涉案的场地租赁给***用于水泵经营。建筑设备租赁站虽然不具备法人资格,但是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铁路公司并未表示异议,可视为对租赁协议的默认,租赁合同具备法律效力。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仍然延续履行租赁合同的内容,双方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2012年11月9日建筑设备租赁站就涉案场地又与***签订了协议书,但是中航公司已经于2012年4月17日通过与周口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方式,取得了包括***租赁场地在内的8240.1平方米的使用权,铁路公司不再享有涉案场地的使用权,铁路公司建筑设备租赁站以出租人的名义签订协议书,属于无权代理。由于中航公司对协议书没有追认,协议书不发生法律效力。同理,铁路公司建筑设备租赁站孟雷在该协议书后注明2013年4月15日清理完毕的内容也不生效。根据查明的事实,铁路公司已经于场地租赁合同到期后,要求***从租赁的场地内搬迁,***考虑到自身的利益,并未履行,又延长使用租赁的场地近一年的时间。该行为与2013年3月4日中航公司雇佣李知用拆除该场地存在因果关系。中航公司虽然是在取得土地使用权之后对涉案土地进行的拆除,但是在拆除前并未通知***和铁路公司,其采取私力救济的方式自行拆除的行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没有尽到审慎注意的义务。***提供的评估报告系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的作出的,中航公司提出异议,但是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评估报告的证据,一审法院确认鉴定报告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中航公司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一审法院依法准许,鉴定人员韩江山出庭,对鉴定的事项作出了说明,中航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中航公司辩称的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的理由,因为本案发生后,***于2013年9月3日向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申请撤诉。***于2019年5月28日再次提起民事诉讼,立案为(2019)豫1602民调2334号,在民调期间***申请鉴定,由于当时的审判人员调离,该案转为(2020)豫1602民初4491号,并且***2015年6月9日至2017年3月28日,***多次向公安机关信访,要求追究铁路公司和中航公司与李知用因损毁起财物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由周口市公安局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出局的情况说明在卷为证,所以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对中航公司辩称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中航公司的拆除行为给***造成的损失,双方均存在过错,应当各自承担50%的责任。故一审法院对***要求赔偿损失282400元及鉴定费8472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141200元及鉴定费8472元,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的损失不是铁路公司造成的,所以***要求铁路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虽然***的损失是由李知用直接的拆除行为造成的,但是李知用是受中航公司的雇佣所为,其后果应当由中航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对***要求李知用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航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141200元、鉴定费8472元,合计149672元。二、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68元,由***承担1384元、中航置业有限公司承担1384元。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2019)豫1602民初7576号一份、(2020)豫16民终117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上诉人在另一案中的上诉状一份。证明上诉人强拆违法,应当依法赔偿全部责任的事实。上诉人质证称,判决书本身不是证据,是判例,被上诉人将民事上诉状作为证据提交,应视为被上诉人同意上诉状的内容。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李知用质证称,不发表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的评估报告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一审判决中航公司赔偿149672元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1,案涉评估报告系经一审法院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作出的,该评估报告书摘要显示“本公司评估人员按照必要的评估程序对委托评估标的实施了资料收集、核,对委托方提供的评估资料进行了必要的验证审核;在充分市场调查与询证的基础上对评佔范围内的房屋设备物品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中航公司虽对该评估报告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该评估报告,一审依据该评估报告作为案件的定案依据并无不当。中航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将案涉拆迁房屋七间认定为***的财产,但案涉评估报告的物损估价清单并没有对该七间房屋进行评估认定,且中航公司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
关于焦点2,2012年4月17日,中航公司取得了包括***租赁场地在内的8240.1平方米的使用权,一审认定2012年11月9日铁路公司建筑设备租赁站与***签订的协议书不产生法律效力,铁路公司建筑设备租赁站孟雷在该协议书后注明2013年4月15日清理完毕的内容也不生效,并无不当。铁路公司已经于场地租赁合同到期后,要求***从租赁的场地内搬迁,***并未履行,但中航公司在未通知***和铁路公司的情况下,采取私力救济的方式,存在一定的过错,一审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判决中航公司赔偿149672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航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68元,由周口中航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山
审判员 李俊华
审判员 许向朋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党瑞云
书记员田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