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民申5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6年8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0年9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联合,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周口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车站路火车站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国强,系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韩德良,男,1964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
原审被告:尚书众,男,1982年4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杞县。
原审第三人:新乡市新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获嘉县凯旋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吕保礼,系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周口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铁公司)、韩德良、尚书众、原审第三人新乡市新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6民终5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2015年底,***借用周铁公司名义与河南美慧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接周口龙都红星广场5、8、9号商业工程项目。2016年1月16日,***借用新获公司名义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综合劳务分包合同》,承接8、9号楼,合同约定一次包死单价380元/平方米。施工过程中***向***提出变更要求按照410元/平方米,未得到***同意。2017年11月份***撤场,剩余部分尾工未施工。2018年4月10日为完成尾工施工任务,***和赵纪东签订合同,赵纪东完成合同义务。其中8、9号楼工程款为390713.44元。2019年6月10日,***的技术员尚书志在***的施工核对面积清单签字,其中8、9号楼面积19691平方米。***已支付***5993500元。一审法院判决***支付***1068366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一审一致的情况下,改判***支付***工程款1459080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申请再审。
***提交意见称,2018年4月10日赵纪东和***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2019年6月10日,***的技术员尚书志在施工核对清单上面签字,双方一致认定周口龙都广场8#、9#楼施工面积为19691m,该清单的效力已被生效的周口中院(2021)豫16民终2644民事判决书确认并采信,***也予以确认。双方确认面积的时间在后,如果赵纪东施工,尚书众应当在面积核算单中注明扣减。***全部施工完毕,经***、尚书众等人验收合格才出具的施工面积核对单。***单方提供支付他人款项的证据也不能认定。因此,***支付赵纪东的工程款无论是否存在,均不能从***应付***劳务费中扣除。综上,应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是***支付赵纪东的劳务费是否应当从***的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2019年6月10日,***的技术员尚书志在***的施工核对面积清单签字,其中8、9号楼面积19691平方米。该清单应当认定为***和***的工程结算清单。***称***未完成施工,尾工部分支付赵纪东390731.44元的工程款应予以扣除,因***和赵纪东签订合同时间及给付部分工程款时间均发生在2019年6月10日清单之前,按照常理,结算时应当在清单中注明未完工程扣减的工程量。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支付赵纪东的工程款应当在结算清单中扣除的情况下,二审判决不应当扣减390731.44元工程款,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赵志刚
审判员 陈红云
审判员 戚寒箫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胜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