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铁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周口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02民初2008号
原告:***,男,汉族,1960年1月2日出生,住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杰,系北京中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车站路火车站广场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175415515R
法定代表人:刘国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国茂,系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周口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路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杰、被告铁路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国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铁路工程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96822.5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5年任被告铁路工程公司三处处长期间,按照被告铁路工程公司的决议,承包被告铁路工程公司承建的漯阜铁路线工程的站后零星工程。按照公司内部决议和提取管理费和营业税的办法,合同内提取11%,合同外提取8%,工人工资等费用由原告***负责。原告***完成承包的工程量后,被告铁路工程公司仅支付80%的工程款,仍欠9%的工程款未向原告支付。其中原告将其承包的合同内工程的公务修配所房建部分工程发包给了黄太平、邓新民进行施工,由于被告不予原告***清算结账,致使该部分工程款原告至今无力支付。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铁路工程公司辩称:1、被告铁路工程公司对原告***无故起诉表示不解。原告***被告铁路工程公司的正式职工,于2010年内部退养。原告***在漯阜铁路工程技改期间,任公司三处处长并承接被告铁路工程公司发包的部分工程,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现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法院,令人表示遗憾。2、2005年至2009年,漯阜铁路技术改造时,被告公司承接部分工程,因该工程利润较高,经公司领导研究决定,对愿意承包该工程所属各处均按工程造价的20%提取管理费用,当时承包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均表示同意。被答辩人***也未提出任何意义,且最终结算时也是按照公司决定执行的。现原告***提出要求按合同内工程提出11%管理费,合同外工程按8%提取管理费不合理。原告***在其所承包的工程结算后,被告铁路工程公司人员与其签订了书面的协议书,对其承建工程决算后所涉及的问题均以书面形式作出决议,且该协议明确指出,公司三处承接的范辛线工程合同内项目公司按总价的11%收取管理费,合同外项目公司按8%收取管理费。原告***把对范辛线收取管理费的标准说成对漯阜铁路技改项目工程收取管理费的标准,与事实不符。3、被告铁路工程公司负责人周改铭在离任时曾经指定审计部门对任期内的经济状况进行审计,并未查出公司外欠账目上存在对原告的外欠账目,进一步证实被告铁路提出公司未拖欠原告***工程款。4、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0年工程结算后至今,原告***一直未提出任何异议,也未向被告公司提出工程款结算有误的事宜。2020年7月,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后其以需要补充新证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现又以同一理由再次起诉,没有新的证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并当庭进行了质证:1、***身份证复印件和王景才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以及原告在任三处处长时,将本案争议的两个工程中的部分工程交给了原告负责施工,并证明公司合同内的决议是按照工程款营业额的11%收取,合同外按照8%收取。2、证据洛阜铁路线计价汇总表四张。证明原告***诉请事实及理由部分在验工计价的计价汇总表中,并经被告铁路工程公司现任的法定代表人刘国强签字进行复核,该计价汇总表中所列的原告***诉请的各项工程已被刘国强进行签字确认,可以证明原告经营施工是事实存在。3、证据原告所列工程表、漯阜线验工计价表及上一任法定代表人周改铭签字的工程结算分析、工程公司房建变更汇总表、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强签字确认的原告***范辛铁路部分结算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起诉所主张被告所拖欠的各项项目工程的清单,清单中所列的工程均是原告负责施工,根据第三组证据原告所主张的拖欠的工程款有事实证明。范辛铁路部分结算清单证明洛阜铁路改造工程一直没有清算。4、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对范辛线工程的管理费进行了约定,以及对出资数额均做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铁路工程公司并未按照该协议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被告铁路工程公司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计价单中没有加盖单位公章,签字不是被告公司人员签字,预决算书的章与本单位不是一个单位,第一页不显示时间,第二页是2006年,与第一页不符。证据3系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河南省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单位,2005年已经改制,该协议与技改项目无关。证据4与被告铁路工程公司无关。
被告铁路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并当庭进行了质证:1、铁路工程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2010年元月***在当时承接的铁路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结束后,原、被告双方就该工程如何结算及范辛线的遗留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说明双方对该工程结算已无任何异议。2、河南华颖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一份。证明铁路工程公司原法人代表周改铭离任时按正常程序由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审计报告,该报告中并没有显示对***有应付款,而且该报告的实际跨度与***承接工程的时间一致,审计报告的审计时间也是在***承接工程结束以后。3、铁路工程公司以前法人代表周改铭及书记肖倜证言各一份。证明***承建的铁路技改项目工程结束后,双方账目已经结清,并签订了书面协议,根本不欠原告***任何款项。
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双方签订协议后,未按照协议履行义务,协议中的项目与漯阜线不是一个项目,该协议不能证明本案的涉案项目工程款已经与原告进行了结算,范辛县即便签订了协议,也没有与原告进行结算,没有实际履行。对证人证言,认为肖倜、周改铭、刘国强均为该公司股东,在公司内部有利益关系,对本案出庭作证有利害关系,所证证实与原告提供的预决算书提取比例不一致,上次开庭两人作证说陈述的所有的项目均是20%提取管理费,与客观事实不一致,预决算书中其他人是按11%计算的,由于三人是高管人员,按照公司法规定公司形成决议,应在会议纪要中签字表决才能实施,而其三人主张的领导班子决议不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应提供当时开会参加会议人员及表决人员的证据。其他同(2020)豫1602民初4723号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原告***在任被告铁路工程公司三处处长期间,承包被告铁路工程公司承建的漯阜铁路线工程的站后零星工程,2006年施工结束后,经结算总价款为6631362元。被告铁路工程公司向原告***支付80%工程款。
2010年1月27日,被告铁路工程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根据公司三处反映情况,经协商达成一次性处理三处2009年12月31日前一系列问题的协议,条款如下:一、甲方出资448348.62元购买乙方位于周口车站广场西侧小院一处。收购后产权属于周口铁路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由周口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三处管理使用(如对外租赁,需经公司同意)。出资3.5万元收购其设备包括钢筋切断机一台、350搅拌机两台,气泵一台。二、***私有凯迪拉克轿车一辆(车号:豫P×××××)冲抵在公司财务借资肆拾万元,并提供轿车的整套手续、过户到公司。三、公司三处承担的范辛工程合同内项目,公司按总价的11%收取管理费,合同外项目公司按8%收取管理费。四、***任公司三处处长期间无条件承担本处的职工工资及社会统筹金等福利费用。如不能按规定发放职工工资、上交社会统筹及其他福利,公司将收回其管理使用的房屋,如因原告岗位变动或者上级单位有新的规划,公司三处应无条件将房屋交给公司。五、公司收购房屋所付资金,***应用于清偿在范辛线工程施工期间所欠的民工工资、材料费等,清偿完毕后应将清偿证明交公司备存。今后出现新的债务或范辛工程施工时因原告欠款造成工程不能施工,原告愿以本人工资,本人在公司入股的股金及分红作担保、清偿债务”。协议签订后,被告铁路工程公司按约定履行义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由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提交客观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工程被告铁路工程公司收取管理费的标准为工程款的11%,双方在工程完工后签订结算协议并已履行,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8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军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汝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