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民终12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口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黄河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175415515R。
法定代表人:刘国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国茂,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口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货站,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黄河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1692000010295。
法定代表人:周改铭,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国茂,系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2年2月25日生,住河南省商水县。
上诉人周口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下文简称“铁路公司”)、周口铁路工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站(下文简称“租赁站”)、***确认租赁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20)豫1602民初5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铁路公司、租赁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国茂,上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铁路公司、租赁站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支付租赁费30000元。二、上诉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部分事实有误。***与孟雷第一次签订的补充协议到期后,其拒不搬离租赁的场地。后未经上诉人同意又与孟雷用孟雷私自刻制的印章签订补充协议。起诉时,***又使用场地一年有余,为尽快让被***搬离,起诉时上诉人只请求***支付一年的租金30000元,并且原判已经查明补充协议无效后,***已经使用场地21个月,但原审法院仅判决***支付13125元租赁费,明显不当。
***辩称:一、原判认定的支付租赁费数额正确,二审法院应驳回上诉人不合理诉请。二、***已经向孟雷支付36600元租金,原判的租金13125元不应该由***支付,而应该由铁路公司、租赁站向孟雷索要。三、***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上诉称:一、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铁路公司、租赁站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上诉费等由铁路公司、租赁站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涉案合同应认定合法有效。孟雷一直是租赁站的负责人,多年来一直是孟雷对租赁合同负责,各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孟雷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二、孟雷因租房与单位内部发生的争议与***无关,孟雷在签订合同时及续租时均表示其可以代表公司,并保证***能够使用房屋。***承租后对房屋进行修缮,花费共计255024.1元,并支付16000元,房屋租金36000元,以上费用均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的费用。
铁路公司、租赁站辩称:一、孟雷没有与***签合同的权利,工程的负责人是周改铭。孟雷只是指定的临时负责工作,有工商登记部门的记录为凭。二、第一次起诉时***认为有效,可以认为是善意的,但是第二次再签订合同就是恶意的。因此,原判正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铁路公司、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和孟雷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2、判令***限期搬离租赁房屋和办公场地;3、支付违约占用场地使用费3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10月23日铁路公司文件(2006)第6号,签发人刘国强,关于周口铁路工程有限公司机构设置的决定,根据总经理刘国强提议,董事会研究决定,周口铁路工程有限公司设置下列机构:下属单位,周口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一处、周口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二处、周口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三处、周口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站。2012年4月1日租赁站和***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站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甲方将位于车站路中段、铁路医院西邻侧一处办公场地含门面房四间、厂房四间、办公用房两间租赁给乙方***,租期48个月,自2012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止,租金每年30000元,付款方式一年一付,到期不付,甲方有权收回房子。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租赁期间该场地因市规划征用或甲方内部获批兴建新的项目,甲方应提前60天书面通知乙方,在租赁期间,因甲方行为导致场地不能使用的损失由甲方负担。甲方有义务保证该场地的电力供应、房屋的维修,以保证乙方的正常工作,电费由乙方承担,维修房屋有甲方负担。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乙方在租赁期间具有该场地的完全使用权,可依据经营规模需要对产区改建。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应爱护甲方的财产,合同期满后,乙方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继续租赁权。第五条约定,如需转租第三人,需征得甲方同意。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租赁站将场地交付***使用,***交付了租金30000元。
2017年7月28日铁路公司会议纪要:会议时间2017年7月28日上午9点,地点公司会议室,主持人谷建军,参会人员:谷建军、毛明珍、王蔚蔚、牛丽红、会议记录:毛明珍,会议内容:公司租赁站待解决问题,租赁站自2010年至今收入上交财务,要求租赁站孟雷把印章(与***签订的2016年至2018年场地租赁协议的印章)上交办公室,要求孟雷通知***于2017年8月31日前搬迁租赁的场地,如不能搬迁公司将进入法律程序,就租赁站账务遗留问题,根据租赁站报来的有关材料进行了梳理。财务和有关人员,根据财务规定认定待解决问题。2016年3月16日因为双方于2012年4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到期,孟雷和***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原签订的租赁协议,2016年4月1日即将到期,现双方协商一致,自愿做如下补充协议:1、乙方续租三年,自2016年3月16日至2019年4月1日止,2、租金每年40000元,3、如原协议再次到期,同等条件下,乙方仍然有优先租赁权,如乙方不愿意再租赁该房屋,可以将投入的设备能带走的带走,不能带走的甲乙双方协商,在合同租赁期间内,如甲方解除合同,需要赔偿乙方对租赁物的装修费用,其他补偿归乙方所有,其他同意原协议约定的内容,租金到期不能按时支付,甲方有权终止协议。租金40000元,孟雷没有交付给铁路公司、租赁站。2017年1月9日铁路公司作为原告起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铁路公司申请对***和孟雷于2016年3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上的出租人的印章和2012年4月1日签订的出租人的印章是否为同一枚印章进行鉴定,法院委托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署期为2012年4月1日《租赁合同》中“甲方”处的“周口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设备租赁站”印文,与署期为“2016年3月16日”《补充协议》中“甲方签字盖章”处的“周口铁路工程有限公司设备租赁站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铁路公司以需要提交新的证据为由,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作出(2017)豫1602民初273号民事裁定书,准予铁路公司撤回起诉。2019年9月3日铁路公司再次向***提起租赁合同纠纷的诉讼,法院于2019年12月1日作出(2019)豫1602民初4908号民事裁定,以铁路公司没有在七日内缴纳诉讼费为由,按撤回起诉处理。2020年5月8日铁路公司再次起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作出(2020)豫2384号民事裁定,以与***存在租赁关系的是租赁站,不是铁路公司,驳回了铁路公司的起诉,铁路公司不服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民终2143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9年3月6日孟雷和***又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原签订的租赁协议,2019年4月1日即将到期,现双方协商一致,自愿做如下补充协议:1、乙方续租三年,自2019年3月16日至2021年4月1日止,2、租金每年40000元,3、如原协议再次到期,同等条件下,乙方仍然有优先租赁权,如乙方不愿意再租赁该房屋,可以将投入的设备能带走的带走,不能带走的甲乙双方协商,在合同租赁期间内,如甲方解除合同,需要赔偿乙方对租赁物的装修费用,其他补偿归乙方所有,其他同意原协议约定的内容,租金到期不能按时支付,甲方有权终止协议。租金40000元,孟雷没有交付给铁路公司、租赁站。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论双方签订合同、履行合同,诚实信用贯穿整个合同的过程中,只有这样才能维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本案中,租赁站和***于2012年4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期限、租金、双方的权利义务,属于有效合同,但是在合同到期后,作为租赁站的负责人孟雷在没有得到铁路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另外刻制了一枚印章和***于2016年3月6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孟雷自己刻制印章的行为,当时可以认定为***不知情,铁路公司的管理混乱行为不能涉及到第三人,但是在2017年1月9日铁路公司作为原告起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铁路公司申请对***和租赁站于2016年3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上的出租人的印章和2012年4月1日签订的出租人的印章是否为同一枚印章进行鉴定,法院委托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署期为2012年4月1日《租赁合同》中“甲方”处的“周口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设备租赁站”印文,与署期为“2016年3月16日”《补充协议》中“甲方签字盖章”处的“周口铁路工程有限公司设备租赁站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根据此次诉讼,以及鉴定结论,还有2019年9月3日铁路公司再次向被告***提起租赁合同纠纷的诉讼,***是知道孟雷没有出租的权利的,并且明知孟雷加盖的印章是自己刻制的,这时***再和孟雷于2016年3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到期后,再次签订补充协议,显然***是明知孟雷超越了授权范围而且自己刻制印章,这种行为属于孟雷个人的行为,已经不是职务行为,***在2016年3月6日和孟雷签订补充协议,可以理解为不知情,但是在鉴定结论送达以及2019年开庭过程中,***已经知道了孟蕾没有得到公司的授权,并且印章是其自己刻制的,这种情况下再和孟雷签订补充协议,显然是明知的,如果***和孟雷这样下去,可以在合同到期后,无限制的签订补充协议,这样损害了集体的利益,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代理人追认的,对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孟雷超越授权范围,自己刻制印章,和***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由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责任”。***于2019年3月6日和孟雷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后,根据***已经使用的租赁场地的时间21个月,30000÷48=625×21=13125元,应当支付租赁站租金13125元,铁路公司主张超过实际租赁期间的租金,法院不予支持。***辩称的铁路公司应当补偿其损失房屋修理费255024.1元、房屋转让费16000元、搬迁费30000元、房屋租赁费36000元、合计307024.1元,如铁路公司同意补偿上述费用后,***愿意搬离租赁的场地的理由,因为根据2012年4月1日租赁站和***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甲方有义务保证该场地的电力供应、房屋的维修,***没有义务对于房屋进行修理。***转让租赁的场地,合同第五条约定,如需转租第三人,需征得甲方同意,庭审时***没有提交征得出租人同意的证据,***主张的其他费用,双方的租赁合同没有约定,所以对***辩称的理由,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依法确认***和孟雷于2019年3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搬离租赁周口市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站位于周口市××车站路中××、铁路医院西邻侧一处办公场地含门面房四间、厂房四间、办公用房两间。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口市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站租金13125元。四、驳回铁路公司、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有新证据提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和孟雷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否有效;2、原审关于租赁费的计算是否正确。关于焦点1,2012年4月1日孟雷代表租赁站与***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合同期限是2012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租金是每年30000元,此时孟雷是在铁路公司的授权下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在以上合同即将到期之时,2016年3月16日,孟雷与***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续租三年,自2016年3月16日至2019年4月1日,租金每年40000元。此时,***完全有理由相信孟雷具有签订合同的权利,应该认定为善意第三人,因此该份补充协议认定合法有效也并无不妥。但是在2017年1月9日,铁路公司作为原告起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铁路公司申请对***与孟雷于2012年4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上的出租人印章和2016年3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上的印章是否为同一印章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得出此二处的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后铁路公司以提交新证据为由申请撤诉。至此,***知晓其与孟雷于签订2016年3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出租人的公章是孟雷私刻的,其并未得到铁路公司的授权与***签订补充协议。在2017年7月28日,铁路公司召开会议研究租赁站待解决问题,要求孟雷上交私刻的印章并通知***于2017年8月31日前搬迁出租赁场地。2019年3月6日,孟雷与***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续租三年,自2019年3月16日至2021年4月1日止…,在2017年铁路公司起诉之时***就已经知道孟雷没有权利代表铁路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并且孟雷在2016年与其签订补充协议时的公章就是私刻的,如果认定2016年签订合同时***不知情,那么在2019年其继续与孟雷签订合同就是明知的,孟雷无铁路公司的授权而与***签订合同,属于无权代理,***知晓孟雷并无代理权,不属于善意第三人,孟雷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对此,铁路公司也未予以追认,因此,2019年3月***与孟雷签订的补充协议理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2,原审认定“***于2019年3月6日和孟雷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后,根据***已经使用的租赁场地的时间21个月,30000÷48=625×21=13125元,应当支付租赁站租金13125元…”由此可以得出原判认定2019年3月孟雷与***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后,***又使用场地21个月,因此***应该支付租赁站21个月的租金,而参照以前有效合同约定,场地租金是每年30000元,因此每月的租金算法应该是30000÷12=2500元,因此一审的计算不当,本院应予以纠正。一审中铁路公司、租赁站请求***支付场地使用费30000元,并未超出***应该支付租金的范围,因此本院对铁路公司、租赁站的一审诉讼请求30000元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周口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周口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货站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20)豫1602民初558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20)豫1602民初558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口市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站租金300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77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群阳
审判员 张 杰
审判员 张子亚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王明旭
书记员刘露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