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华瑞消防有限公司

广西华瑞消防有限公司与广西玉圣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青民二初字第1823号
原告:广西华瑞消防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古城路11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温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宁,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梅国富,南宁市伟信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西玉圣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长湖路。
法定代表人:范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豹,该公司员工。
原告广西华瑞消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公司)与被告广西玉圣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圣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宁、梅国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23日与原广西玉圣德珠宝有限公司签订了消防整改工程安装合同(广西玉圣德珠宝有限公司2012年3月23日与原告签订消防施工合同后于2012年6月27日变更为广西玉圣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标的是原告向被告承包南宁市长湖路12号东盟精品珠宝城一,二,三层的消防防排烟系统整改工程(不含红旅办公部份),承包方式:议标形式,包工包枓,承包额为360000元。此造价包含消防防排烟系统设计及消防报验收费用。工程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工程总造价40%的预付款即144000元,图纸通过公安消防部门审核合格,取得相关合格证明文件,被告付款总造价30%即108000元,消防防排烟系统安装完成,统一报消防验收前付工程总造价20%的进度款即72000元,通过公安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取得相关合格证眀文件后三个工作日内付清工程余款10%即3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认真按合同要求施工,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工程任务,并于2012年10月22日通过南宁市公安消防支队验收为合格工程。但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两个月先是变更公司名称以规避债务,仅向原告支付第一笔144000元工程款之后,就以原公司已不存在,新公司不欠债为由拒绝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消防整改工程款21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8000元,合计244000元(以216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共23个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本案不应由法院审理,因合同已约定交由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2、原告完成的工程未经验收,存在质量异议,无验收报告和消防证书;3、因被告股东变更,现无法查明事实,应追加原股东参加本案诉讼;4、被告愿在查明事实和分清责任的基础上支付应付工程款。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广西华瑞消防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证据2、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3、电脑咨询单,证据1-3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4、消防整改工程安装合同复印件,证明双方存在工程安装合同关系;证据5、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受理凭证及公告信息复印件,证明工程经过合法验收过程;证据6、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材料受理凭证及公告信息复印件(在广西消防网打印出的),证明工程竣工后经过验收合格;证据7、被告组织机构代码数据登记表,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8、企业变更通知书;证据9、电脑咨询单,证据8、9证明被告企业变更情况及被告主体资格;证据10、协议书,证明被告在内部转让协议中(应付账款明细表第16项罗宁欠款三部分合计为216000元)已明确自认欠原告工程款216000元。证据4-6原件均已移交给被告方。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只能证明工程仅有报批手续,未能证明验收结果;对证据7-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3月23日,华瑞公司(乙方)与广西玉圣德珠宝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消防整改工程安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东盟精品珠宝城一、二、三层的消防防排烟系统整改工程(不含红旅办公部分),该合同载明:一、工程总造价360000元,此造价包含消防防排烟系统设计及消防报验收费用。二、工程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工程总造价40%的预付款即144000元;图纸通过公安消防部门审核合格,取得相关合格证明文件,甲方付工程总造价30%的进度款即108000元;消防防排烟系统安装完成,统一报消防验收前付工程总造价20%的进度款即72000元;通过公安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取得相关合格证明文件后三个工作日内付清工程余款10%即36000元。三、乙方按设计要求进行施工,消防施工与装修施工同步进行(拆除装修及恢复装修费用由甲方负责)。四、工程质量应符合要求及公安消防部门有关规范要求,验收方式为公安消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五、如遇合同纠纷,双方协商解决不了的,由甲方所在地有关部门仲裁解决。华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宁、广西玉圣德珠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民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华瑞公司完成了合同项下的工程,并于同年10月15日向南宁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对东盟精品珠宝城1—3层装修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消防备案,上述工程现已验收合格并公示于广西消防网。
另查明,广西玉圣德珠宝投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7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广西玉圣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广西玉圣德珠宝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出具的应付账款明细中列明罗宁消防余款、2楼红木馆再次施工及装修图纸变更款共计216000元。
再查明,南宁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12日向原告华瑞公司出具编号为(2014)第00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二、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三、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消防整改工程安装合同》中对于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提交仲裁部门解决,被告辩称双方据此发生的纠纷应当由南宁仲裁委员会解决而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告提交的南宁仲裁委员会2014年9月12日向原告华瑞公司出具编号为(2014)第00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该纠纷不符合仲裁委员会的受理条件,故原告向本院起诉并无不妥,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本案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被告辩称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对方为广西玉圣德珠宝投资有限公司,广西玉圣德珠宝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已经变更,应当追加原股东参加诉讼,根据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所提供的电脑咨询单载明,广西玉圣德珠宝投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7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广西玉圣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此次变更内容仅为企业名称的变更,住所地、注册资本等其他内容均未变更,广西玉圣德珠宝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出具的应付账款明细中亦列明罗宁消防余款、2楼红木馆再次施工及装修图纸变更款共计216000元,故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消防整改工程安装合同》,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合同项下的消防防排烟系统整改工程,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消防整改工程安装合同》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被告辩称未收到原告提交的验收合格证故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的规定,原告已于2012年10月15日向南宁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对东盟精品珠宝城1—3层装修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消防备案,该工程验收合格的结果已公示于广西消防网,被告亦承认东盟精品珠宝城在正常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已经完成了合同项下的工程并验收合格,因此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依据原被告签订的《消防整改工程安装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3600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44000元,还应付给原告216000元,并以216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26日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玉圣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华瑞消防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6000元;
二、被告广西玉圣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华瑞消防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216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26日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被告广西玉圣德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0201040000228),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 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胡艳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