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四方特种屋盖有限公司

徐州市四方特种屋盖有限公司、湖北惠儒城建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3民终13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市四方特种屋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中山北路延长段四方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翟广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茂杰,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惠儒城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北京路上海城6栋5单元7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徐州市四方特种屋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屋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惠儒城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儒城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区人民法院(2018)鄂0321民初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方屋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惠儒城建公司支付所欠其公司的工程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事实和理由:1.惠儒城建公司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在保修期内需要维修整改且通知了四方屋盖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四方屋盖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整改义务。惠儒城建公司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52663元的花费与四方屋盖公司存在关联性,亦不能证明该花费支付给了四方屋盖公司的施工人员。2013年1月,四方屋盖公司将工程交付惠儒城建公司及郧县一中验收,郧县一中已于2013年5月搬迁使用。故,应视为惠儒城建公司对四方屋盖公司的工程验收合格。2.本案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1月交付验收,且建设方**一中也已于2013年5月开始搬迁投入使用。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惠儒城建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利息应从应付工程款之日或2013年1月接受交付工程时起计付。
惠儒城建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从四方屋盖公司工程款中扣减维修整改费用52663元正确。四方屋盖公司在工程后期及完毕后,因监理单位发现四方屋盖公司的安装不符合要求,要求整改。惠儒城建公司多次通过邮寄、发送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四方屋盖公司发出整改通知,但其一直未予答复。在郧县一中工程整体验收迫在眉睫、验收后又出现漏水影响使用的情况下,只能自行委托四方屋盖公司派驻的施工现场带班人员**进行数次整改维修并支出费用52663元。该费用支出是为了使四方屋盖公司的违约行为不对涉案工程整体验收及使用产生更加不利的后果,属于避免损失扩大的行为,不能因惠儒城建公司及时止损促成工程整体验收及使用就视为验收合格而免除四方屋盖公司应承担的义务。2.一审判决认定利息的起算点正确。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四方屋盖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网架工程安装完毕后已通知惠儒城建公司进行验收并出具设计图纸及有关技术标准,出具验收证明用来确定网架安装是否验收合格及具体的验收合格日期,并以此确定最后两笔进度款项的支付时间。因四方屋盖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事实,应视为支付条件未成就。本案合同履行前期,惠儒城建公司均依约支付了进度款,但后期因四方屋盖公司安装不符合要求,通知其公司又置之不理。其违约在先,又避而不谈整改费用,对惠儒城建公司派人前来商谈剩余工程款给付的合理要求也不理睬,分明是自己拖延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并非惠儒城建公司的过错造成。3.本案四方屋盖公司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惠儒城建公司未提出上诉是遵照诚实信用原则愿意在扣除整改维修费后支付,四方屋盖公司也应当承担整改维修费。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方屋盖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判令惠儒城建公司支付欠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郧县第一中学迁建,惠儒城建公司承建了该校的综合楼、体艺楼等工程。工程的监理单位为湖北东泰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2012年2月3日,惠儒城建公司与四方屋盖公司签订《合同书》1份,将郧县一中综合楼、体艺楼网架工程交由四方屋盖公司承制,双方约定:工程造价(不含税价):综合楼网架300000元,体艺楼网架1500000元。合同中,双方还就供货方式、制作安装、验收方式、付款方式等作出了约定,但对开工时间、竣工时间、验收时间未作约定。合同签订后,四方屋盖公司于2012年2月至4月将自己承制的综合楼网架和体艺楼网架制作完毕并运输至郧县一中施工现场进行安装,2012年4月16日,工程监理单位湖北东泰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网架安装现场巡视中发现现场螺栓球直径在100-120mm范围内,与设计图纸要求的螺栓球直径规格不符,向惠儒城建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停工整改。2012年4月17日,郧县一中建设指挥部根据监理单位的通知,向惠儒城建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惠儒城建公司在5日内整改到位,惠儒城建公司接此通知后,于2012年4月19日向四方屋盖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1.停止施工,按武大设计院设计蓝图进行整改;2.接函后立即作出答复。四方屋盖公司接函后未予答复。2013年1月10日、1月17日,惠儒城建公司先后两次向四方屋盖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指出网架工程单项验收时存在的问题,要求四方屋盖公司派出专业技术人员到工地拿出处理方案。除工地的施工人员外,四方屋盖公司没有派出专业技术人员到工地处理,亦未予回复。2013年2月1日,四方屋盖公司向惠儒城建公司发出催款函,提出自己已经按合同约定完工,惠儒城建公司已付款1350000元,尚欠450000元,要求尽快支付。2013年2月22日,惠儒城建公司表示收到了四方屋盖公司的催款函,但是四方屋盖公司对网架验收中存在的问题未进行整改,并要求四方屋盖公司拿出诚意整改问题,早日达到验收条件,否则,惠儒城建公司将另行委托其他公司进行处理,所发生的费用从四方屋盖公司工程款中扣除。此后,在四方屋盖公司现场施工人员的配合下,惠儒城建公司组织人员对网架工程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整改,并使网架工程最终得以验收合格。为此,惠儒城建公司支付四方屋盖公司现场施工人员工资19000元、其他材料费、施工费用33663元。2013年12月13日、2014年8月22日、2015年8月12日,四方屋盖公司三次向惠儒城建公司发出催款函,惠儒城建公司于2015年8月22日向四方屋盖公司复函,表示同意支付欠款,但要求从工程款中扣除三次维修的材料费、人工费、检测费及四方屋盖公司的借款等费用。2016年8月12日,四方屋盖公司再次向惠儒城建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付款。惠儒城建公司未予答复,四方屋盖公司遂提起诉讼。诉讼中,支付诉讼保全费3520元。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惠儒城建公司于2015年8月22日向四方屋盖公司复函,表示同意支付欠款,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5年8月22日起计算,惠儒城建公司辩解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惠儒城建公司与四方屋盖公司签订合同,承揽并完成了郧县一中综合楼网架和体艺楼网架,四方屋盖公司请求惠儒城建公司支付报酬,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四方屋盖公司向惠儒城建公司交付的劳动成果未经惠儒城建公司验收,在惠儒城建公司向其指出工程单项验收时存在的问题,并要求其派出专业技术人员到工地拿出处理方案时,未派出专业技术人员到工地处理,亦未予回复,致使惠儒城建公司不得不另行组织人员对网架工程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对惠儒城建公司辩解提出的由此所支出的费用应当从应付报酬中予以扣减的意见,予以采纳。第四,四方屋盖公司与惠儒城建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中,对付款时间没有明确约定,四方屋盖公司虽已将工作成果交付给惠儒城建公司,但其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且双方对后期整改费用至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对此,双方均有责任,四方屋盖公司要求自2013年2月1日起支付未付工程款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案应当自四方屋盖公司提起诉讼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未付工程款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惠儒城建公司应付四方屋盖公司承揽网架工程报酬450000元,扣除四方屋盖公司应承担的后期整改费用52663元,尚欠397337元,由惠儒城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并自2018年1月8日起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四方屋盖公司支出的诉讼保全费3520元由惠儒城建公司承担。三、驳回四方屋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2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764.5元,由四方屋盖公司负担1134.5元,惠儒城建公司负担3630元。
本院二审期间,四方屋盖公司和惠儒城建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惠儒城建公司与四方屋盖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本案双方之间属于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双方签订合同后,四方屋盖公司依约对网架工程进行了施工,惠儒城建公司也依约根据工程进度支付了大部分款项。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惠儒城建公司提出的整改维修费52663元是否应当从其公司所欠四方屋盖公司的款项中扣减的问题;二、本案所涉欠款利息应从何时起计算的问题。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惠儒城建公司提出的整改维修费52663元是否应当从其公司所欠四方屋盖公司的款项中扣减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四方屋盖公司作为承揽人对网架工程安装完毕后,应通知惠儒城建公司进行验收,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而其公司向惠儒城建公司交付的劳动成果未经惠儒城建公司验收,惠儒城建公司依据监理单位及发包方郧县第一中学工程建设指挥部的通知要求向其指出工程单项验收时存在的问题,并通过工程联系函的方式要求其派专业技术人员到工地解决相关技术问题并进行整改,但四方屋盖公司未派出专业技术人员到工地处理,亦未予回复,致使惠儒城建公司不得不另行组织人员对网架工程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并支出了人工费、运费、材料费等共计52663元。因四方屋盖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不完全符合质量要求,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惠儒城建公司提出由此支出的费用应当从其应付报酬中予以扣减的抗辩理由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四方屋盖公司上诉提出惠儒城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通知其公司进行整改及所支付费用与整改有关联的主张,因四方屋盖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供了惠儒城建公司2013年9月2日给其公司的回复函及2015年8月22日关于催款函的回复,证明该回复函其公司已收到,从该函内容已足以证明惠儒城建公司针对整改事项向其公司进行了告知,但其公司未进行回复,惠儒城建公司才自行安排进行了整改。惠儒城建公司在一审期间也提供了支付凭证,能够证明其公司为整改支出了相关费用。故,四方屋盖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所涉欠款利息应从何时起计算的问题。因四方屋盖公司与惠儒城建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中仅约定了付款方式,对付款时间没有明确约定,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惠儒城建公司前期已依约按照工程进度进行付款,并支付了工程总造价的75%。后因四方屋盖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惠儒城建公司要求其公司进行整改,四方屋盖公司未予回复,亦未作出整改。惠儒城建公司为此支付了整改费用并对该整改费用与四方屋盖公司进行沟通,但四方屋盖公司未予回应。因双方对后期整改费用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惠儒城建公司未支付剩余款项,四方屋盖公司因此提起诉讼。惠儒城建公司逾期付款并非其公司无故拖欠,对此双方均负有一定责任。一审判决自四方屋盖公司提起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欠款利息符合公平原则,并无不当。
此外,关于惠儒城建公司答辩提出四房屋盖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一审判决后其公司对此并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其服从一审判决。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评判。
综上,上诉人四方屋盖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4.5元,由上诉人徐州市四方特种屋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妍
审判员张静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坦
书记员胥心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