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1民终79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兵,男,196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市四方特种屋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中山北路延长段四方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翟广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红箭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11号607室。
法定代表人:姜宝文,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宜昌兴洲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东山大道36号。
法定代表人:苗琼知,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郑兵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四方特种屋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原审被告江苏红箭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箭公司)、宜昌兴洲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洲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5民初1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的情形,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兵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四方公司对郑兵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由四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定郑兵出具的《承诺》性质为个人保证没有法律依据。1.票据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者粘单上记载下列事项:(一)表明“保证”的字样;(二)保证人名称和住所;(三)被保证人的名称;(四)保证日期;(五)保证人签章。票据保证人的成立需要符合以上法定形式要件,本案中郑兵的《承诺》不是票据上的保证。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郑兵在《承诺》中没有表明保证人身份,不能认定郑兵自愿作出了保证。3.退一步讲,即使认定保证,《承诺》中的“对一切损失负责”可以理解为四方公司向出票人要求付款遭到拒绝后可以向出票人、背书人追偿,未能追偿的部分属于损失,该部分损失才能主张郑兵承担,属于民法上的一般保证。4.一审法院对郑兵提出的四方公司行使权利超过票据追索时效,没有作出评判。四方公司2016年9月18日被银行拒绝付款,郑兵直到2017年6月才收到本案应诉通知书,四方公司主张权利明显超过票据法规定的六个月追索时效。
四方公司辩称:1.郑兵上诉状中没有提及追索时效问题,不属于二审审查范围。2.郑兵虽然没有在票据上背书,实际上是隐含的前手,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
四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红箭公司、兴洲公司、郑兵连带向四方公司支付票据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0日,郑兵向四方公司交付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用于支付网架加工制作费,汇票的付款人为红箭公司,背书人为兴洲公司,背书给了四方公司。出票金额为2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6年3月3日,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9月3日,票据编号为00100061/25186763。后四方公司按期申请兑付,但开户银行于2016年9月18日向四方公司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拒付理由为余额不足。
一审法院另查明,郑兵出具《承诺》载明:“本人郑兵在四方公司网架材料货款支付商业承兑汇票一份(25186763),若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没有兑付,由本人承担一切责任,由此对四方公司一切损失由本人负责。”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的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四方公司所持有的20万元汇票被拒绝承兑,现要求出票人红箭公司、背书人兴洲公司支付票据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郑兵在出具的《承诺》中载明“若到期没有兑付,一切损失由本人负责”,一审法院认为,该承诺的性质为个人保证,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四方公司要求郑兵对票据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可对出票人、背书人等依法行使追索权。红箭公司、兴洲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红箭公司、兴洲公司、***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四方公司票据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71元、公告费300元,由红箭公司、兴洲公司、郑兵连带负担。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四方公司陈述:案涉票据系郑兵从兴洲公司取得,当时被背书人一栏是空白的,实际上郑兵应当是四方公司的前手,郑兵将票据交给四方公司后,四方公司在被背书人栏中填写了自己的名称。郑兵陈述:案涉票据系其从兴洲公司拿到后交给四方公司的,其与四方公司之间确实存在基础合同关系,但郑兵没有在票据上记载,不是四方公司的前手,也不是票据法上的保证人。
本院另查明,四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起诉材料的时间为2017年3月2日。
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红箭公司的开户银行于2016年9月18日向四方公司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四方公司于2017年3月2日诉至法院,未超过法律规定的票据时效。本案中,四方公司一并起诉票据债务人红箭公司、兴洲公司以及将案涉票据作为支付基础合同对价的相对方郑兵,系同时行使票据权利和合同权利,鉴于本案事实清楚,人民法院可以对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一并处理。一审法院认定***票据保证人,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指出,但一审判决结果不失实体公正,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郑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71元、公告费300元,由上诉人郑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剑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顾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