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282民初399号
原告:徐州市四方特种屋盖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中山北路延长段四方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136483582Y。
法定代表人:翟广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广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化学品宜兴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环保科技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1407339-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徐州市四方特种屋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与被告***化学品宜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广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公司支付工程款18.24万元及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日,其公司与沃特凯尔化学品宜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特凯尔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由其公司为沃特凯尔公司加工、制作、安装化学品综合办公楼网架采光玻璃屋面工程,工程总价款为69.8万元。合同签订后,其公司依约完成施工并交付沃特凯尔公司投入使用,但沃特凯尔公司未按约付款,尚欠工程款18.24万元。2015年12月4日,其公司发出催款函,***公司回复还款协议一份,确认尚欠工程款18.24万元,并单方面表示于2016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11万元了结。但***公司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四方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还款协议、催款函、合同书、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6月2日,沃特凯尔公司与四方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四方公司承接沃特凯尔公司综合办公楼网架采光玻璃屋面工程,工程总造价为69.8万元。沃特凯尔公司应自合同签字生效后及时预付工程款备料,预付款为工程总造价的20%,计13.96万元;网架到工地,开始施工后的5日内,再付工程总造价的40%,计27.92万元;网架安装完毕,再付工程总造价的20%,计13.96万元;工程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后,沃特凯尔公司应在5日内将剩余款项一次性支付;余留5%的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期满3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四方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于2012年9月左右完工,涉案综合办公楼现已投入使用。
2014年8月22日,四方公司向沃特凯尔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沃特凯尔公司尽快支付剩余工程款18.24万元。沃特凯尔公司收函后仍未支付,四方公司于2015年12月4日再次发出催款函,催要剩余工程款18.24万元。后四方公司指派工作人员至宜兴市上门催要工程款,2015年12月24日,***公司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载明:***公司研发大楼采光网架工程由四方公司承包施工,现有工程余款经协商达成以下还款协议。原有余款18.24万元经协商以11万元为最终付款数付清以上采光网架工程款,分期付款至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
另查明,“沃特凯尔化学品宜兴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2日依法变更企业名称为“***化学品宜兴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四方公司与***公司就综合办公楼网架采光玻璃屋面工程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四方公司施工完毕后,***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就尚欠工程款数额,四方公司要求按照18.24万元主张,并称其不认可***公司单方出具的还款协议对金额和付款时间做出的调整。本院认为,还款协议落款处虽然只有***公司单方盖章确认,但整个还款协议的内容体现出的是双方协商一致的意思,并非***公司的单方意思,且该还款协议系四方公司上门催要时形成,如四方公司不认可协议内容,可不予接收或要求***公司重新出具,现四方公司将该还款协议作为己方证据向本院提供,应视为对还款协议全部内容的认可。故本院确认四方公司与***公司已一致确认将尚欠工程款数额酌减为11万元,并将付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12月31日。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公司未按还款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四方公司有权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化学品宜兴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徐州市四方特种屋盖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徐州市四方特种屋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66元,由四方公司负担987元,***公司负担1179元。该款已由四方公司垫付,***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该款支付给四方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代理审判员*妍
二〇一七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