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四方特种屋盖有限公司

徐州市大德广告有限公司、蒙城县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6民再28号
抗诉机关: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市大德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大巷口18号。
法定代表人:李淑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成,江苏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蒙城县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蒙城县牛群商贸城。
法定代表人:陈金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培荣,男,汉族,1958年5月29日出生,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政,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徐州市四方特种屋盖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中山北路延长段四方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翟广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诉人徐州市大德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德公司”)与被申诉人蒙城县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公司”)、原审第三人徐州市四方特种屋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由蒙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蒙民一初字第01351号民事判决,富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07)亳民一终字第21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蒙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蒙民一重初字第01351号民事判决,驳回大德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大德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作出(2009)亳民申字第5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大德公司不服,向亳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亳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亳检民行监[2017]34160000089号民事抗诉书。本院于2018年4月3日作出(2018)皖16民抗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大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德成、富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培荣、徐明政到庭参加了诉讼,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攀、樊晓露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德公司诉称,2002年1月12日,四方公司与富达公司签订了牛群商贸城网架工程合同,该公司造价92730元,四方公司依约按质如期完工、富达公司投入使用后,计付工程款60000元,现欠工程款32730元,至今尚未偿付。2005年11月16日,四方公司将32730元工程款债权及从权利一并依法转让给大德公司,并于2005年12月19日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及给陈金达的催款信函寄给被告,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上述特快专递邮件于2005年12月20日妥给被告后,由赵永志签收。大德公司曾于2005年12月16日派员去富达公司协商催要此款未果,曾于2006年3月15日,发挂号函向被告催款,均不予理睬。期间电话联系数次催款仍无任何答复,故提出诉讼。
蒙城县人民法院(2006)蒙民一重初字第01351号民事判决查明,第三人四方公司于2002年1月12日与富达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第三人为被告承制牛群商贸城网架、单层彩板及侧面封沿,工程总造价为92730元。合同约定“乙方安装完毕后,甲方应及时组织有关单位验收。甲方应自合同签订生效后预付工程备料款2万元,网架完工再付工程款3万元,屋面材料到现场付1万元,乙方承制的工程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付款2万元,(剩余款项半年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2年1月12日按照约定向第三人预付工程备料款2万元。第三人提供的财务账显示4月11日又收取被告工程款3万元,9月11日将收取被告最后笔工程款1万元入账。由于双方未按合同约定对工程进行验收、结算,该合同的履行、工程量是否按合同完工,双方均未能举证证实。2005年11月16日第三人四方公司在未与被告确定债权债务关系情况下作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将双方尚未确定的32730元“债权”转让给大德公司。2005年12月19日大德公司以特快专递方式将第三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被告。之后,被告未予理睬,大德公司遂于2006年4月20提起诉讼。该判决认为,第三人四方公司与被告富达公司于2002年1月12日签订牛群商贸城网架工程合同,被告履行工程款6万元,应予认定。第三人对其履行合同未能举证证明完成约定工程量,且无验收结算报告确认,故第三人对其主张32730元的债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三人对其主张的32730元债权在尚未确定的情况下,于2005年11月16日决定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大德公司,并未直接通知到被告,而由原告送达,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转让行为对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原告的诉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徐州市大德广告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第一、(2006)蒙民一重初字第01351号民事判决认定四方公司对其主张的32730元债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富达公司对其是否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负有举证责任,四方公司对其是否按照约定完工负有举证责任。首先,根据合同约定,本案工程总造价92730元,富达公司已向四方公司支付60000元(双方均予以认可),对于剩余工款32730元,富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支付给四方公司。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牛群商贸城于2002年4月28日开业,由此可以推断,本案工程在2002年4月28日已经完工,且富达公司已经接受该工程,故四方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完工,虽然富达公司主张四方公司没有将工程做完,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案应由富达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二、(2006)蒙民一重初字第01351号民事判决认定四方公司的转让行为对富达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该条款仅规定了应当通知债务人,并没有规定应当由谁以何种方式来履行通知义务。故由受让人大德公司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次,大德公司向富达公司邮寄送达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由四方公司出具,且加盖有四方公司印章,富达公司应相信其真实性。最后,对于富达公司没有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的辩称,即便该辩称是真实的,但是大德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富达公司履行债务,也是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的一种方式,应视为四方公司、大德公司已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因此,四方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对富达公司已发生法律效力。第三、(2009)亳民申字第5号民事裁定认定大德公司主张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根据合同约定,四方公司安装完毕后,富达公司应及时组织有关单位验收。但是,牛群商贸城于2002年4月28日投入使用,而负有验收责任的富达公司并没有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富达公司对此存在过错。合同约定剩余工程款32730元的付款前提是工程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而本案中表明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据并不存在,故大德公司起诉要求富达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2730元的诉讼时效并未起算,其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蒙城县人民法院(2006)蒙民一重初字第01351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特提出抗诉。
本院再审查明,2002年1月12日,四方公司与富达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四方公司为富达公司承制牛群商贸城网架、单层彩板及侧面封沿,工程总造价为92730元。合同约定“乙方(四方公司)遵照《网架结构设计与施工规程》(JGJ7-91)及现行有关技术标准,设计图纸要求进行网架安装及屋面的安装。乙方安装完毕后,甲方(富达公司)应及时组织有关单位验收。验收依据《网架检验及验收标准》及有关技术标准和设计图纸。甲方应自合同签订生效后预付工程备料款2万元,网架完工再付工程款3万元,屋面材料到现场付1万元,乙方承制的工程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付款2万元,(剩余款项半年内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富达公司于2002年1月12日按照约定向四方公司预付工程备料款2万元。四方公司于2002年4月11日收取富达公司工程款3万元、9月11日收取1万元。2005年11月16日四方公司将涉案工程余款3273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大德公司。2005年12月19日原告大德公司将四方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以特快专递方式通知富达公司。之后,因富达公司未予理睬,大德公司遂于2006年4月20提起诉讼。
另查明,2002年4月28日,牛群商贸城开业。
本院认为,案涉四方公司与富达公司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了工程造价、加工制作质量要求及付款方式,应遵照履行。首先,对于富达公司是否欠付四方公司32730元工程款问题。富达公司在蒙城县人民法院2006年5月17日庭审笔录中陈述,工程在2002年4月28日前完工。在本案再审中,富达公司亦认可使用涉案工程的时间是牛群商贸城开业时间。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富达公司已付工程款6万元,下余工程款32730元未付。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富达公司应及时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在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付款贰万元正,剩余款项半年内一次性付清。”即富达公司负有组织验收的合同义务,但富达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组织验收。再审中,富达公司称当时有质量异议,亦未举证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关于债权转让问题。四方公司于2005年11月16日作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将剩余工程款32730元债权转让给大德公司,大德公司于2005年12月19日将该债权转让通知书以特快专递方式寄送富达公司,根据该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内容并加盖有四方公司印章,富达公司应能确认其真实性,该债权转让通知对富达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最后,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及大德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因根据富达公司和四方公司合同约定,本案工程款为分期给付,原审中,四方公司陈述不知道富达公司是否验收、何时验收。根据现有证据,富达公司未组织工程验收,余款应付之日无法确定,故不应认定大德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院酌定本案欠付工程款利息从大德公司向法院起诉之日起计算。
综上,亳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一、撤销蒙城县人民法院(2006)蒙民一重初字第01351号民事判决;
二、蒙城县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徐州市大德广告有限公司3273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06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蒙城县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王文伟
审判员  王艳东
审判员  王桂燕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杰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为顺延工期期间。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