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16民抗5号
抗诉机关: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徐州市大德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蒙城县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蒙城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徐州市四方特种屋盖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翟广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诉人徐州市大德广告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诉人蒙城县富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徐州市四方特种屋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蒙城县人民法院(2006)蒙民一重初字第1351号民事判决,向亳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亳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以亳检民(行)监[2016]34160000089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邢利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杰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第二百一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但经该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