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321民初90号
原告:徐州市四方特种屋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中山北路延长段四方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136483582Y。
法定代表人:翟广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起诉、上诉,代为调解,签收法律文书,代为收取款物。
被告:湖北惠儒城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北京路上海城6栋5单元7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68564793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提起反诉。
原告徐州市四方特种屋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屋盖公司)诉被告湖北惠儒城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儒城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方屋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惠儒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方屋盖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惠儒城建公司给付所欠我公司工程款本金450000元,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惠儒城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3日,我公司与惠儒城建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惠儒公司将郧县一中网架工程分包给我公司施工,工程造价(不含税价):综合楼网架300000元,体艺楼网架1500000元,并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等条款。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完成施工任务并交付惠儒城建公司验收、投入使用。但惠儒城建公司未按约付款,至今仍拖欠工程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
惠儒城建公司辩称:1、四方屋盖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本案未过诉讼时效,若无证据证明,我公司依法不予支付相应款项;2、若四方屋盖公司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则根据我公司与四方屋盖公司在2012年2月3日签订的合同书第六条第八款、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之约定,四方屋盖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涉案网架安装完毕后已通知甲方进行验收,同时应出具设计图纸、网架验收标准及有关技术标准,并出具验收证明,用来确定涉案工程是否验收合格及具体的验收合格日期,若无证据证明,我公司依照前述合同约定可不支付相应款项;3、若四方屋盖公司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及具体的验收合格日期,则根据前述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条第六款、第九款、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我公司为通过验收及保修期内对该工程维修产生的运费、人工费、材料费、损坏工具费、检测费等费用共计52663元,应从剩余工程款中扣除;4、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及完工后,经监理单位及郧县第一中学工程建设指挥部巡视检查,四方屋盖公司的涉案工程施工不符合要求,我公司多次向四方屋盖公司发出联系函,要求整改,但四方屋盖公司一直未予答复,后我公司自行委托人员进行整改维修,并又多次致函四方屋盖公司,要求其派人前来商谈剩余工程款结付事宜,均无果。因四方屋盖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了剩余工程款不能结付,并非我公司的过错,故其要求支付未付工程款的利息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司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郧县第一中学迁建,惠儒城建公司承建了该校的综合楼、体艺楼等工程。工程的监理单位为湖北东泰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2012年2月3日,惠儒城建公司与四方屋盖公司签订《合同书》1份,将郧县一中综合楼、体艺楼网架工程交由四方屋盖公司承制,双方约定:工程造价(不含税价):综合楼网架300000元,体艺楼网架1500000元。合同中,双方还就供货方式、制作安装、验收方式、付款方式等作出了约定,但对开工时间、竣工时间、验收时间未作约定。合同签订后,四方屋盖公司于2012年2月至4月将自己承制的综合楼网架和体艺楼网架制作完毕并运输至郧县一中施工现场进行安装,2012年4月16日,工程监理单位湖北东泰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网架安装现场巡视中发现现场螺栓球直径在100-120mm范围内,与设计图纸要求的螺栓球直径规格不符,向惠儒城建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停工整改。2012年4月17日,郧县一中建设指挥部根据监理单位的通知,向惠儒城建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惠儒城建公司在5日内整改到位,惠儒城建公司接此通知后,于2012年4月19日向四方屋盖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1、停止施工,按武大设计院设计蓝图进行整改;2、接函后立即作出答复。四方屋盖公司接函后未予答复。2013年1月10日、1月17日,惠儒城建公司先后两次向四方屋盖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指出网架工程单项验收时存在的问题,要求四方屋盖公司派出专业技术人员到工地拿出处理方案。除工地的施工人员外,四方屋盖公司没有派出专业技术人员到工地处理,亦未予回复。2013年2月1日,四方屋盖公司向惠儒城建公司发出催款函,提出自己已经按合同约定完工,惠儒城建公司已付款1350000元,尚欠450000元,要求尽快支付。2013年2月22日,惠儒城建公司表示收到了四方屋盖公司的催款函,但是四方屋盖公司对网架验收中存在的问题未进行整改,并要求四方屋盖公司拿出诚意整改问题,早日达到验收条件,否则,惠儒城建公司将另行委托其他公司进行处理,所发生的费用从四方屋盖公司工程款中扣除。此后,在四方屋盖公司现场施工人员的配合下,惠儒城建公司组织人员对网架工程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整改,并使网架工程最终得以验收合格。为此,惠儒城建公司支付四方屋盖公司现场施工人员工资19000元、其他材料费、施工费用33663元。2013年12月13日、2014年8月22日、2015年8月12日,四方屋盖公司三次向惠儒城建公司发出催款函,惠儒城建公司于2015年8月22日向四方屋盖公司复函,表示同意支付欠款,但要求从工程款中扣除三次维修的材料费、人工费、检测费及四方屋盖公司的借款等费用。2016年8月12日,四方屋盖公司再次向惠儒城建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付款。惠儒城建公司未予答复,四方屋盖公司遂提起诉讼。诉讼中,支付诉讼保全费3520元。
本院认为:第一,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惠儒城建公司于2015年8月22日向四方屋盖公司复函,表示同意支付欠款,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5年8月22日起计算,惠儒城建公司辩解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惠儒城建公司与四方屋盖公司签订合同,承揽并完成了郧县一中综合楼网架和体艺楼网架,四方屋盖公司请求惠儒城建公司支付报酬,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四方屋盖公司向惠儒城建公司交付的劳动成果未经惠儒城建公司验收,在惠儒城建公司向其指出工程单项验收时存在的问题,并要求其派出专业技术人员到工地拿出处理方案时,未派出专业技术人员到工地处理,亦未予回复,致使惠儒城建公司不得不另行组织人员对网架工程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对惠儒城建公司辩解提出的由此所支出的费用应当从应付报酬中予以扣减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第四,四方屋盖公司与惠儒城建公司所签订的合同中,对付款时间没有明确约定,四方屋盖公司虽已将工作成果交付给惠儒城建公司,但其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且双方对后期整改费用至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对此,双方均有责任,四方屋盖公司要求自2013年2月1日起支付未付工程款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应当自四方屋盖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未付工程款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惠儒城建有限公司应付原告徐州市四方特种屋盖有限公司承揽网架工程报酬450000元,扣除徐州市四方特种屋盖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后期整改费用52663元,尚欠397337元,由被告湖北惠儒城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并自2018年1月8日起至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二、原告徐州市四方特种屋盖有限公司支出的诉讼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湖北惠儒城建有限公司承担。
三、驳回原告徐州市四方特种屋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2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764.5元,由原告徐州市四方特种屋盖有限公司负担1134.5元,被告湖北惠儒城建有限公司负担3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龚震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