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苏0105执1846号
申请执行人:徐州市四方特种屋盖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
被执行人:江苏红箭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
被执行人:宜昌兴洲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
被执行人:郑兵,男,1965年8月10日生,住湖北省枝江市。
申请执行人徐州市四方特种屋盖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红箭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兴洲劳务有限公司、郑兵票据纠纷一案,由本院于2018年3月1日作出(2017)苏0105民初1350号民事判决书,令:江苏红箭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兴洲劳务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徐州市四方特种屋盖有限公司票据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1元,公告费300元,由江苏红箭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兴洲劳务有限公司、郑兵连带负担。判决生效后,江苏红箭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兴洲劳务有限公司、郑兵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徐州市四方特种屋盖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决定书、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及限制高消费。
经查,被执行人江苏红箭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兴洲劳务有限公司、郑兵名下在本市无房产,江苏红箭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宜昌兴洲劳务有限公司名下无车辆,郑兵名下有鄂E×××**长安牌汽车一辆,因未实际控制,故本院无法处置;被执行人在全国各家银行的存款不足以清偿债务,已查知银行账户本院已依法予以冻结。上述账户冻结期限至2020年4月21日止,申请人需要继续冻结的,可在期满前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请。除此之外,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能提供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本院释明,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其他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恢复执行。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