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政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南宁市政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22民初347号

原告:**,男,1978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横县。

被告:南宁市政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吴圩镇区明阳农场场部三楼3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11405266J。

法定代表人:李桂玲。

被告:***,男,198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琴,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玲艳,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宁市政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政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琴和曹玲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防火、防盗门货款6769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20000元(损失以6769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从2015年2月17日起计算至清偿欠款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日止逾期付款损失约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3日,原告应被告***邀请在广西民族中等专业学校内职工住宅楼25#、26#楼工程项目部签订了《防火防盗门采购和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该项目的制作及安装。工程于2015年2月7日做了最终结算,在工程施工期间,原告与项目负责人***进行工程款对接工作,其也通过名下账户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38243元,剩余67696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均未支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政源公司答辩称:1、因为结算时间是2015年2月7日,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2、原告要求政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防火防盗门采购和安装工程合同》第九条第(二)项约定,即使政源公司存在违约,也仅需要支付411.88元违约金,而不是原告所主张的2万元违约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1、***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且也不是本案合同相对人,***在所有材料中也没有任何的签字,所以***跟本案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原告要求***承担本案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2、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提交的结算材料,原告和被告的结算时间是2015年2月7日,所以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超过。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防火防盗门采购和安装工程合同》;2、工程结算书;3、银行流水明细清单及手机银行转账明细。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但认为只有政源公司业务经理吴彬彬签字,不能证明***为合同当事人,***实为政源公司职员履行职务行为代为向原告支付款项,并认可2018年2月13日***代政源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下文论述。

根据法庭笔录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3日,政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即本案原告签订《防火防盗门采购和安装工程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承建的广西民族中等专业学校教职工住宅楼25#、26#楼制作安装防火防盗门,工程总价款约208696元,工期30天,并约定了单价、质量要求、付款方式等,还约定“乙方安装完毕甲方三十天内组织消防验收,验收通过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总造价97%的合同款,余下3%合同款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为一年)”“甲方违约责任1、甲方不按合同在规定时间内支付货款逾期10天以上的,甲方向乙方偿付总造价2‰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相关防火防盗门制作安装。2015年2月7日,双方进行结算并出具工程结算书,确认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完成工作,总价款205939元。此后,政源公司职员***陆续向原告支付款项共计138243元;最近一次支付款项时间为2018年2月13日。政源公司至今尚欠原告货款67696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政源公司向原告采购防火防盗门并安装、政源公司结算后尚欠付原告货款67696元等事实,原告与政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结合《防火防盗门采购和安装工程合同》和工程结算书载明的内容,政源公司为合同相对方,其结算后至今欠付原告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除应支付尚欠货款外,还应支付违约金。《防火防盗门采购和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逾期10天以上的,甲方向乙方偿付总造价2‰的违约金”,在逾期付款长达5年多时间、欠付款项为67696元而总造价的2‰仅为411.88元的情况下,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低于造成的原告损失,于原告不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本院依法按年利率6%进行调整。原告主张政源公司支付货款、从2015年2月17日起计算赔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且符合法律规定,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不是《防火防盗门采购和安装工程合同》相对方,其仅为政源公司职员代为支付款项。原告要求***承担货款支付义务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最近一次代为付款的日期为2018年2月13日,原告的起诉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的抗辩理由,***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宁市政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67696元;

二、被告南宁市政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赔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以货款67696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7日起至上述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92元,由被告南宁市政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权利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92元(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苏杰文

人民陪审员  陆宇丹

人民陪审员  黄若英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苏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