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汇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甘孜州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四川汇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凉山州金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康定市钦城投资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3301民初269号
原告:甘孜州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康定市雅拉乡鱼斯村。
法定代表人:李旭宏,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四川民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中良,男,1984年3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仁寿县人。
被告:四川汇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体运村路3号。
法定代表人:蒋福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鹏生,四川齐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凉山州金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昌市建昌路尤家屯6号。
法定代表人:邓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尤华,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定市钦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康定市榆林新区茶马路新天地二期3栋2—3—5
法定代表人:黄萍,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直灵,男,1977年8月31日出生,四川达州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甘孜州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与被告四川汇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泽公司)、凉山州金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宇公司)、康定市钦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钦城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递交了追加被告钦城公司申请书,本院予以同意。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波、谢中良,被告汇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蒲鹏生、金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尤华、恒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直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汇泽公司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混凝土价值款项1542495.90元;2.判令被告汇泽公司从2015年8月25日起至从2019年4月24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承担原告资金损失296929.1元;3.判令被告金宇公司、钦诚公司对上述诉请承担补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4日,原告与钦诚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货框架协议》,协议约定“灌顶雪泉一康定之珠”项目商品混凝土由原告供应,约定混凝土单价按施工方与原告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执行。2013年7月,按上述协议原告开始向二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2013年11月8日,原告与汇泽公司委托的绵阳泰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补签《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订购原告混凝土总量约35000立方米,合同暂定价约为人民币1600万元,用于康定灌顶雪泉和南门停车场建设。以外合同还约定了混凝土强度及单价等内容,对于逾期付款的,按未付款额度的0.5‰/天承担违约责任或以利息方式计算直接经济损失。原告与金宇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2015年8月25日原告向二被告承建的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完毕。泰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文柱全,同时文柱全作为自然人又是被告汇泽公司和被告金宇公司项目的负责人。2016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汇泽公司及钦诚公司三方签订了《委托付款书》。在《委托付款书》中,被告汇泽公司确认:原告系被告承建的灌顶雪泉、南门停车场等工程的商砼材料供应商;确认原告与泰吉公司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为被告汇泽公司《委托付款书》的附件;确认欠付原告商砼款1542495.90元。确认二被告均为付款义务人。因二被告未付清混凝土全部款项,2017年5月5日原告以拖欠货款为由起诉二被告。2017年10月24日,康定市人民法院以原告与被告之间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求。原告与泰吉公司签订的合同系泰吉公司代使用方被告汇泽公司签订,事后被告汇泽公司也认可。所谓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泰吉商贸公司在康定没有任何一个工程建设项目,原告没有向泰吉公司供应过一立方混凝土,泰吉公司的账户也没有向原告转过一分钱混凝土款项。原告的商混土通过二被告的工作人员文柱全用于了二被告的项目,成为了二被告向钦诚公司索取财富结算的依据,这是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的规定,望判如所请。
被告汇泽公司辩称:1.本案诉讼已经康定市人民法院(2017)川3321民初117号案件作过处理,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裁定驳回起诉;2.原告所称述事实不实,原告是直接与绵阳泰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吉公司)签订的合同,泰吉公司才是合同相对人;3.被告汇泽公司与文柱全是挂靠关系,汇泽公司不是实际权利人,而仅仅是收取管理费。实际上汇泽公司的情形是受损而不是获利;4.汇泽公司采购的钢材、商混均是采购于泰吉公司,不构成对原告的不当得利;5.因为工程验收需要,原告与汇泽公司不存在还欠款的现象。
被告金宇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钦诚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货框架协议》、与被告汇泽公司委托的泰吉商贸公司签署了《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与被告钦诚公司、汇泽公司三方共同签订了《委托付款书》,金宇公司都不是协议主体,对于原告提及的条款、内容不予认可。2.《委托付款书》系原告与钦诚公司、汇泽公司三方共同签订,却又称“确认二被告均为付款义务人”,是相互矛盾的。无论是钦诚公司、汇泽公司均无权确认金宇公司为付款义务人。如原告确有应得商砼款为付清,那么也是原告和汇泽公司之间的事情,应依据其与相关主体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委托付款书》等文件另行起诉或起诉处理。金宇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针对金宇公司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应该另行结算或起诉处理。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但金宇公司未取得任何不当利益,将金宇公司列为被告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我国的法律只有在侵权之债中有“补偿赔偿责任”的规定,而无所谓“补充清偿责任”的说法。
被告钦诚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求案由是不当得利,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本职上的区别。2.原告与钦诚公司并无任何合同关系。3.钦诚公司与汇泽公司的《解除建筑施工合同协议书》中第2、3条,涵盖了纷争处理。所以原告追加钦诚公司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与被告钦诚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货框架协议》,拟证明原告为灌顶雪泉工程的唯一供货商,钦诚公司是监督单位符合主体身份,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汇泽公司、金宇公司对该协议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2、《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拟证明被告汇泽公司认可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同时约定了违约责任、损失赔偿的方式。但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汇泽公司经质证对关联性有异议。金宇公司经质证认为该合同的真实性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泰吉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3、原告与汇泽公司、金宇公司结算依据、送货单、混凝土决算书,拟证明原告给汇泽公司、金宇公司提供了混凝土,双方也进行过结算,项目部也签字确认。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汇泽公司经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且不能达到证明目的。金宇公司经质证认为,在123号案件中的工程造价鉴定更接近客观事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代表汇泽公司、金宇公司两公司签字确认的系案外人文柱全,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4、对帐确认函、委托付款书、建设银行回单,拟证明汇泽公司已与原告进行了对帐确认,并委托钦诚公司付款。汇泽公司经质证认为,双方都在按照约定在付款而非基于不当得利的诉请。金宇公司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对争议中的1542495.90元并未达成合意,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5、建设银行活期存款明细表,拟证明汇泽公司、金宇公司支付款项的依据,文柱全个人卡上汇入原告公司的款项,金宇公司分别向原告支付130万元、153万元。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文柱全本人证明泰吉公司与恒基公司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未实际履行。汇泽公司经质证认为,转账依据三性不予认可。情况说明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应当出庭作证。金宇公司对两份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缺乏关联性,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6、(2017)川3321民初11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本案不涉及重复起诉,两案标的和法律关系不同。汇泽公司、金宇公司经质证认为,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该组证据将在本院认为中进行阐述。7、司法鉴定书,拟证明金宇公司所属项目实际使用混凝土为商砼10736.0121立方米,汇泽公司所属项目实际使用混凝土为商砼19588.4679立方米,剩余的支付款项属于不当得利的事实。汇泽公司经质证认为,另案的鉴定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金宇公司经质证认为,应该对两个项目分别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汇泽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7)川3321民初11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诉称的两个项目实际是文柱全挂靠汇泽、金宇公司进行修建,原告对汇泽公司供货依据。原告恒基公司、被告金宇公司经质证认为,达不到被告汇泽公司的证明目的。2、协议和《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拟证明汇泽和泰吉商贸签订的协议,所使用的材料由泰吉商贸集中采购。原告恒基公司、被告金宇公司经质证认为,协议的三性均有异议。3、对账确认函及材料核对表各3份、委托付款书,拟证明经过核对的金额。原告恒基公司、被告金宇公司经质证认为,协议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汇泽公司提交的1.2.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3组证据对争议中的1542495.90元并未达成合意,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金宇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关于甘孜州康定市‘干部周转房’工程项目中恒基公司商混材料填款支付、人员身份的情况说明》、《关于康定干部周转房商混款支付明细》、《康定干部周转房实际支付甘孜州恒基公司款项明细表》、银行流水账单,拟证明被告金宇公司支付给文柱全工程进度款后,文柱全直接或委托万林、刘小栋、梁巧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4220000元的事实。金宇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2838600元的事实。原告恒基公司经质证认为,支付文柱全的工程款不认可,银行流水账单与原告公司无关。被告汇泽公司经质证认为,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对金宇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28386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其通过文柱全或委托万林、刘小栋、梁巧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4220000元,因不能证明是否系支付的混凝土款的事实,达不到证明目的,不予采信;2、《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案涉项目钢筋量、砼工程量鉴定。金宇公司所属项目实际使用混凝土商砼10736.0121立方米,被告汇泽公司所属项目实际使用混凝土商砼19588.4679立方米,金宇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已超过了金宇公司所属项目实际使用混凝土款项,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原告恒基公司经质证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被告汇泽公司经质证认为,该鉴定是另案的鉴定,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钦诚公司当庭提交《解除建筑施工合同协议书》,拟证明已与汇泽公司解除合同。原告恒基公司以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被告汇泽公司经质证认为,不能对抗第三人。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起诉后双方签的协议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6月24日,原告恒基公司与被告钦诚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货框架协议》,约定将钦城公司开发的“灌顶雪泉一康定之珠”项目所有混凝土由恒基公司全部供应,合同约定单价、付款方式均要由原告按与施工单位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执行。2013年9月3日,被告汇泽公司与绵阳泰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协议》,约定被告汇泽公司将承建的灌顶雪泉工程所需的材料及设备,集中向泰吉公司采购或租赁。2013年11月8日,恒基公司与泰吉公司签订了《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了恒基公司向泰吉公司供应混凝土的等级、供应工程名称、地点及实际数量和合同总价款的确认等内容。
另查明:泰吉公司的法人文柱全与被告汇泽公司、金宇公司之间名为承包实为挂靠关系,且同为被告汇泽公司承建的灌顶雪泉工程及金宇公司承建的干部周转房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钦诚公司分别于2016年6月28日、2017年1月25日向恒基公司共计转账1830000.00元。
还查明:恒基公司于2017年5月24日以被告汇泽公司、金宇公司拖欠货款为由,提起合同之诉,本院以(2017)川3321民初117号民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虽与(2017)川3321民初117号案是基于相同的事实、相同的当事人,但法律关系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规定,诉讼标的指的是法律关系,本案诉讼标的是不当得利,(2017)川3321民初117号案诉讼标的是买卖合同,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有损于他人而取得的利益。其成立要件需满足以下四点,一是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二是一方受有损失,三是取得利益与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四是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本案中原告与绵阳泰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案外人文柱全作为金宇公司和汇泽公司实际施工人,在混凝土决算书上分别代表金宇公司与汇泽公司签字确认。金宇公司和汇泽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按约定支付给了文柱全或按文柱全要求委托支付的款项。本案中原告基于双方并未达成合意的混凝土款项1542495.90元起诉,庭审中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汇泽公司取得混凝土价值款项1542495.90元,也无证据证明原告所受损失与汇泽公司项目中的混凝土款有因果关系。汇泽公司的实际施工人文柱全作为两个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可以同时采购使用两个项目所需材料,不管是哪个项目拨付来的工程款,由文柱全安排使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汇泽公司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混凝土价值款项1542495.90元的诉讼请求,因汇泽公司并非基于没有合法根据取得的不当利益。故本案不构成不当得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甘孜州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77元由原告甘孜州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 开 祥
审 判 员 陈  敏
人民陪审员 龚 先 彬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扎西青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