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汇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汇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3301民初90号
原告:四川汇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体运村路3号。
法定代表人:蒋福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淇曲,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艳,四川众城(三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昌镇大北街丁家巷5号。
被告:文柱全,男,196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芙蓉路33号。
原告四川汇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泽公司)与被告**、文柱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汇泽公司于2022年1月5日向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22年1月20日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淇曲、李晓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柱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连带退还原告工程款1400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被告文柱全以挂靠原告公司的方式承包康定县“康定灌顶雪泉.康定之珠A标段”、“康定南门停车场”、“抗滑桩”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经被告文柱全、**申请,文柱全、**与汇泽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签订三方协议,约定被告文柱全关于“康定灌顶雪泉.康定之珠”工程项目后续工程全部由被告**承包经营。三方协议签订后,被告**因无资金,在2015年多次停工最终导致该工程至今未完工。从项目开始施工至今,原告向被告及代被告支付的工程相关的款项已超过案涉工程的实际结算价1400万元。故被告应当将超付的工程款项1400万元退换给原告,但被告却拒不退还。故诉至法院要求支持上述诉请。
被告**书面辩称,双方已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已确定了应付工程款和保证金,不应再向被告退还工程款。原告单方面进行的鉴定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被告不予认可,应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被告文柱全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汇泽公司及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二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汇泽公司及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汇泽公司提交的2份《内部承包协议》,**、文柱全及汇泽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文柱全就案涉工程项目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双方约定,汇泽公司承担责任后,可就该事项直接向文柱全进行追偿且无须经过结算。2014年12月25日《三方协议》约定,**替代了文柱全在《内部承包协议》应承担的责任。**承接了该工程,应承担该项目的所有支付义务,汇泽公司代为其支付后可以向其追偿。本院认为,汇泽公司提交的3份协议,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2.对于汇泽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结算审核书,用以证明该工程经与发包方结算,结算价为29642760.37元。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但该结算系汇泽公司与发包方康定钦诚投资有限公司,基于发包合同进行的工程结算,故对二被告不具约束力,本院不予采信;3.对于汇泽公司提交的2015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的《工程清算协议》,用以证明,该工程总造价3000万元,截止2015年10月28日,汇泽公司已支付12670125.75元。本院认为,《工程清算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经清算汇泽公司应支付**10629874.25元,且该事实经康定市人民法院(2018)川3321民初2号判决、甘孜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33民终20号民事判决确认,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4.对于汇泽公司提交的康定市人民法院(2018)川3321民初2号民事判决书、甘孜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33民终20号民事判决书,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5.对于汇泽公司提交的专项审计报告、康定灌顶雪泉项目1、5商业及南门停车场工程款支付明细及支付凭证,用以证明,经汇泽公司委托专业鉴定机构鉴定,案涉工程汇泽公司已超付工程价款14114511.08元。对该组证据的认定,本院将在其后进行阐述;6.对于汇泽公司提交的本案类案检索报告,检索了与本案基本事实和争议焦点具有高度相似案例的裁判观点: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对于借用资质的挂靠行为,所谓的内部承包协议均认定为无效。对于被挂靠人代付的施工期间发生的人工、材料等工程费用,实际施工人应向被挂靠人偿付。具体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已在工程竣工前协商签订的《工程清算协议》,对**完成的康定县“灌顶雪泉·康定之珠”项目工程A标段项目及康定县南门停车场项目的工作内容、数量、价款、人工、材料、机械消耗数量、原被告双方往来账款及其他项目已进行了清算,并有生效判决书确认,与类案检索报告载明的事实、内容明显不同,故对汇泽公司提供的类案检索报告不予采信;7.对于**提交的甘孜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33民终20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民申148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已于2015年11月30日进行了结算,原告经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此次起诉是超出《工程清算协议》外的金额。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汇泽公司与文柱全签订两份《内部责任承包协议》,将汇泽公司在康定县钦诚投资有限公司处承建的康定县南门停车场项目、“灌顶雪泉·康定之珠”A标段项目,全部以内部承包形式转给文柱全,上述两份协议第二条第2款第二项均约定:“甲方按照该工程决算款总额的1.5%提取公司利润,其余部分由乙方用作承担法定及约定费用,盈亏均由乙方自行享受权利、承担责任”;之后2014年12月25日,汇泽公司、文柱全及**签订《三方协议》,将上述项目又以内部承包形式转给了**,由**承建,该协议第三条约定:“经文柱全、**申请,汇泽公司同意将“康定县南门停车场及灌顶雪泉.康定之珠A标段”工程的后续工程全部交由**承包经营,由**承包经营、自负盈亏,全面履行汇泽公司与康定县钦诚投资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全部内容和各项义务,汇泽公司与**的权利与责任关系以双方签订的《内部责任承包协议》为准”;2015年11月30日汇泽公司与**签订《工程清算协议》,协议约定:“三、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汇泽公司在2016年2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剩余工程款及保证金人民币壹仟零陆拾贰万玖仟捌佰柒拾肆元贰角伍分(¥10,629,874.25元)。汇泽公司应付款项如逾期未付,按照应付金额每月1%计算违约金给**;四、本次清算为最终决算,**不得再与汇泽公司有任何的经济关系,双方承诺:工程项目、数量、单价、价款以及合同外的其他事宜均已核算完毕,正确无误,无任何遗留事宜”。被告法定代表人蒋福源及**均在该协议上签名,原告在该《工程清算协议》盖章;2016年9月18日被告以“实际已支付工程款远远超过协议记载金额,其内容显失公平”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工程清算协议》;2017年4月26日康定市人民法院(2017)川3301民初1号判决: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30日平等协商签订的《工程清算协议》,对被告完成的康定县“灌顶雪泉·康定之珠”项目工程A标段项目及康定县南门停车场项目的工作内容、数量、价款、人工、材料、机械消耗数量、原被告双方往来账款及其他项目进行清算,并一致达成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该协议显失公平,故对其要求撤销《工程清算协议》的主张不予以支持,驳回原告汇泽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后**于2017年7月18日诉请汇泽公司按《工程清算协议》支付工程款,2018年10月31日康定市人民法院(2018)川3321民初2号判决支持了该诉请。汇泽公司于2019年2月19日上诉,甘孜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33民终20号判决:维持了原判。汇泽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申,2020年4月28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民申148号民事裁定:驳回汇泽公司的再审申请。
汇泽公司在庭审中确认:诉请退还的工程款项系审计报告确认的14050053.4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本案中,汇泽公司以名为内部承包实质为转包的形式将案涉工程非法转包给未取得建设施工资质的个人,故汇泽公司与文柱全签订的《内部责任承包协议》、汇泽公司与文柱全及**签订的《三方协议》无效。汇泽公司、**双方于2015年11月30日签订的《工程清算协议》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庭审中经汇泽公司确认,当庭提交的康定灌顶雪泉项目项目1、5商业及南门停车场工程款支付明细及支付凭证系包含在审计报告的送审资料中。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二被告是否应以四川兴瑞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川兴会专审【2021】275号汇泽公司康定建设项目内部承包工程竣工结算审核(计)专项审计报告中确定的汇泽公司多支付金额退还于汇泽公司?本院对该审计报告认定如下:首先,该审计报告由汇泽公司单方面委托,所提供的送审资料未经二被告确认;其次,审计报告中送审资料包括汇泽公司2014年6月至2020年12月的工程款明细。本案在2015年11月30日汇泽公司与**签订的《工程清算协议》已经对已付款、未付款、保证金、工程对外债务等都做了明确的结算,且双方承诺:工程项目、数量、单价、价款以及合同外的其他事宜均已核算完毕。正确无误,无任何遗留事宜。汇泽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供与**在《工程清算协议》签订后双方再次就案涉工程达成的任何合同及协议。故,该份审计报告并不能证明汇泽公司超付工程款的事实。
综上,汇泽公司诉请二被告连带退还工程款14050053.40元缺乏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汇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800元,由原告四川汇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敏
审 判 员 扎西青措
人民陪审员 林  卫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廖 华 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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